800万请“高手”炒股,“保底协议”效力如何?

学术   2024-11-07 00:00   河南  

股票市场瞬息万变,机会风险永远并存。连日来,股市波动牵动着众多投资者的心弦,甚至有人跃跃欲试,欲借机投身股海一搏。然而,早在1996年,我国经济学家就明确提出了“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的警示和忠告,如今28年过去了,依然有投资者相信“只赚不赔”的天方夜谭,沉迷“一夜暴富”的创富神话。

近日,获嘉县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一名“60后”女性出资800万元,委托自诩高级“操盘手”的“80后”男子炒股,签订《托管协议》,约定“保底条款”,谁料该所谓“操盘手”根本没有证券从业资格,最终亏损267万余元,创富神话犹如南柯一梦。

过错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划分?损失由谁承担?且看法院如何判定——

基本案情

“60后”女性原告邓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80后”男子被告尚某,被告尚某称自己具有丰富的证券投资经验和庞大的业务市场,可帮助她通过证券投资获得稳定收益。原告邓某对此深信不疑,于2023年9月与被告尚某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原告邓某向证券账户出资800万元,委托被告尚某进行股票交易;为保证原告邓某资金安全,被告尚某提供60万元保证金放账外;被告尚某保证邓某本金不受损失,如果账户亏损达到约定幅度,应补齐初始资金至800万元;盈利时,五五分成。

《托管协议》签订后,原告邓某依约向证券账户转入800万元,被告尚某向原告邓某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作为保证金。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某将案涉证券账户交由“90后”男子被告孙某实际操作,被告尚某、孙某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被告尚某作为中间人替被告孙某和原告邓某传递股票账户情况,原告邓某未提出反对。期间,原、被告双方从案涉证券账户取出35万元作为盈利分红,各分得17.5万元;因案涉证券账户出现亏损,二被告先后共向案涉证券账户转存补齐资金185万元。原告邓某在微信中多次表达对风险的担忧,特别强调不允许购买港股。然而,孙某却执意购买港股,导致账户进一步亏损。截至2024年1月底被告邓某案涉证券账户总资产为5384753.04元。


2024年1月30日,原告邓某修改了证券账户密码并自行接管账户。被告孙某为了重新获得操作权,于2024年2月7日给原告邓某出具了400万元的欠条,但原告邓某并未因此改变主意。


2024年2月26日,原告邓某抛售了其所持有的某个股票,此时案涉证券账户显示资金余额为4724829.14元。

法院判决

获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

01

《托管协议》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托管协议》中关于“被告尚某保证邓某本金不受损失,如果账户亏损幅度达到7.5%即余额为740万时,被告尚某有义务补齐初始资金800万元”的约定,系保底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邓某不承担投资失利的风险损失,而是由被告承担,但《托管协议》同时约定双方的盈利分红比例为五五分。上述条款排除了原告邓某应承担的风险,且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仍约定享有50%的收益,不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平原则,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案涉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托管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02

被告孙某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


该欠条系在案涉证券账户发生亏损之后,被告孙某单方面向邓某出具的欠条,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孙某出具该欠条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继续影响原告邓某将案涉证券账户交由自己进行操作,该欠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对该400万元的欠条效力不予认定。


03

原、被告之间责任如何划分?


(一)二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

原告邓某和二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邓某是委托人,被告尚某是受托人,在实际操作中,被告尚某委托被告孙某成为操盘手并获得了原告的追认,故二被告系共同受托人。二被告作为受托方,应在受托范围内按指示行事,对受托事项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强调不要购买港股的情况下,不听从委托人的指示,大量购买港股,原告作为案涉证券账户的所有人及委托方,有权解除委托合同。二被告作为受托方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明知股票理财具有高风险性,仍擅自随意接受原告委托从事股票理财,并且向委托人作出了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在实际操作中,对原告委托的股票理财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受托方,为原告提供股票理财服务,过错责任相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首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的常识应有基本的认知,对股市的“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也应有明确认知。其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委托二被告股票理财期间,其知晓案涉证券账户的交易密码、持仓情况及操作过程,作为委托人明知金融市场存在较大的风险,仍轻信受托人的保底承诺,轻信受托人的股票操作技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证券账户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依法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40%,二被告承担损失的60%,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8924.9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生效。目前,二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法官说法

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对于不熟悉股市行情的人员,容易被所谓的“保底承诺”蒙蔽,继而大量投入资金。本案中,原告邓某出资800万元,委托二被告用于炒股,为了本金不受损失,与被告约定了“保底条款”,并承诺保本保收益,分红对半。这样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本案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认定“保底条款”排除了投资者所应承担的风险,不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对原、被告双方的股票投机行为进行了过错分析,判定由二被告承担股票账户损失的60%,原告承担40%。

该案例犹如一声警钟,深刻揭示了“保底炒股”背后隐藏的法律风险,以“保底承诺”血的教训,警示广大投资者:任何妄想“只赚不亏”的投机行为,终将是“镜中花水中月”。为有效避免风险,建议广大投资者要提高自我防范意识,树立理性投资观念,充分认识“高收益伴随高风险”的基本特性和市场规律,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切勿为了追求短期暴利,陷入“保底炒股”的梦幻迷宫。

来   源:获嘉县法院

供   稿:岳艳、桑鹏

审   核:赵传保、李会军

编   校:赵鹏博、贾共鑫

王律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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