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污染环境罪一案分析
庞传钊、张丙朝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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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县农业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系对菊花进行物理初加工的企业,在生产期间县环保局委托第三方进行监督性检测,对废水、土壤、废气和环境空气等进行检测,未发现污染超标的问题,符合环保要求。
2019年6月,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公司将废水排到附近地里,造成农作物枯死,后经西安某质量检测技术公司检测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比铬超标4倍,砷超标29倍,锌超标15倍,遂对农业公司涉嫌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
02
经指定管辖,某县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认为农业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法定代表人王某系直接责任人,并提出对农业公司单处罚金、法定代表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的量刑建议。
一审判决农业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45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认为不构成犯罪,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县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再次以一审程序违法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为由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再次以一审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最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03
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辩护人始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多处程序错误,不能认定有罪。主要理由有:
(一)检测报告不合法。
1、检测程序违法。作出检测结果的西安某质量检测技术公司并非司法鉴定机构,检测人员不具有相关资质且不符合法定人数,所作出的检测报告不具有司法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委托鉴定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而本案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
2、检测标准错误。本案中的检测报告适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却适用《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对检测报告自行进行了对比,不符合司法解释。
3、检材存在问题,使检测结果不准确。农业公司有明显的排水管,采样需保证具有合理性及唯一性,按照规定在排污口采样具可操作性。公安机关应在排水管口提取样本而不是在储水池、土地里提取样本检材因污染、混合不具备鉴定条件,取样程序不合法。在勘验中用塑料壶和“今麦郎”水瓶提取储花池和耕地里的污水6升送检,且两处的样本进行了混合。无法确认样品的出处。
4、送达程序不合法。检材被检测机关废弃,剥夺了被告人的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公安机关在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一年半才送达送达犯罪嫌疑人能显然是不符合程序的。
5、农业公司完全是对菊花进行物理加工,不添加化学产品,排出的废水富含农作物需要的营养物质,不可能出现重金属。
(二)审理程序不合法。
第一次发回重审后,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法院认为《委托检测协议》、勘验笔录、《提起痕迹、物证登记表》、污水取样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排除。第二次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对排除的非法证据予以了说明,法院又认定证据合法。案件三次补充侦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04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依据《检测报告》及勘验定罪量刑,控辩双方的对弈主要集中于检测报告、勘验证据的合法性,辩护人针对该问题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提出辩护意见,最终被中级法院采纳,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在多次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对本案撤回起诉、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05
在更加重视生态文明的今天,司法机关普遍倾向于以刑法的威慑来最大程度地保护环境,然而重锤之下,如何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值得法律工作者思考。案件办理结束后,主办律师收获了以下心得体会:
1、高标准审查证据,不盲目采纳鉴定类材料。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鉴定报告、检测报告等证据往往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产生决定性作用。由于此类证据具有高度专业性而容易被盲目采纳,而辩护律师应当保持对鉴定类证据的质疑精神,针对取证方法、取证程序、检材合法性等问题进行有效质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注重审查程序合法性。
案件不仅要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更要严守程序合法性,以程序正义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本案中,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多次出现严重的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应当明确指出。
06
在辩护律师的努力下,本案作出不起诉处理,体现了“疑罪从无”和“程序正义”的精神,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涉案企业是一家具有完整叶黄素产业链的全球性高新技术企业的子公司,投资约亿元,是该地区为数不多的规模企业,对发展当地经济、解决农民就业、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具有重要意义。最终,企业家被无罪释放,这也与中央“六稳六保”的方针政策相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此外,如何以更加细化的政策确保企业及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让保护企业及企业家真正在微观层面落地生根,也是应当思考的问题。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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