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的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李某某于2018年经某公司指派到其承包的某煤矿巷道进行掘进工作,后李某某离职体检时被诊断为职业病,构成工伤。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病人不但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侵权赔偿的要求。故李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李某某承担因职业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如需支付,李某某的损失如何确定。并且用人单位还提出,侵权损害纠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得到最终裁决后再进行处理。
对于案件争议焦点,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书面代理意见主要如下
(一)关于李某某在工作中构成职业病能否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以及民事赔偿。
(二)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在工伤之后应享受的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李某某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了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配合李某某向社保中心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从该事实可以看出,李某某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过程中所能获得的赔偿项目非常明确,就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三项,因此李某某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过程中无法获得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这几项只能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获得。又因为李某某伤残鉴定过程中,因职业病的缘故无法鉴定停工留薪期,使得李某某无法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上就相当于侵权案件所述的误工费。该笔费用并未获得赔偿,也无法进行相应的核减。因此,李某某应当获得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款项。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不应当进行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尽管从已经出具的相关判例中表明职工因职业病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以及人身损害赔偿,两者本质上一致的项目应予以抵扣。但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已经明确,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所涉及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赔偿项目并无一致,不需要等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不存在中止的情形,不应当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
关于用人单位应否承担李某某因职业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李某某有权提起民事赔偿的请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从法律的位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位阶和效力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在两者规定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位阶和效力高的,即李某某所患职业病,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赔偿。李某某的损失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九万余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用人单位向李某某支付全部赔偿项目。
牛惠媛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华东交通大学理工学院,2020年在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执业,专长于劳动、交通事故等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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