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书,判决程序轻微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文摘   2024-03-20 18:08   宁夏  

案件摘



人社部门未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其他违法行为,对用人单位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人民法院认定人社部门的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会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PART ONE

案件基本情况


1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0日8时30分,第三人王某称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8月20日,第三人王某以其是A公司员工为由向某市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因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明确,人社部门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王某遂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最后认定第三人王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人社部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A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虽然第三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其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王某当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10时,并非上午8时30分,2021年11月1日,人社部门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但人社部门未向A公司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未送达工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表。

2023年2月9日,在第三人王某与A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仲裁庭审中,A公司才知道人社部门作出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年2月10日,经A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人社部门查询得知,人社部门通过邮寄方式向A公司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但EMS快递单写明:“收件人是A公司(张某收),收件地址是某商业街某公司。”由于收件人以及收件地址错误导致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向A公司送达。2023年2月11日,A公司以人社部门未依法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本案争议焦点

(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





PART TWO

争议焦点分析





1

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王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争议较大。A公司认可其与第三人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称第三人王某的当天上班时间是早上10:00,所以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是上班途中,并且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只是确认A公司与第三人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仅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一定是工伤,但A公司无论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还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某当日是10:00上班,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定第三人王某于2018年3月20日8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

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虽然人社部门主张其以邮寄的方式向A公司邮寄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根据A公司查询的邮寄单页以及人社部门提交的EMS邮寄查询结果无法认定人社部门已通过法定方式向A公司或其权利义务的承继人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故法院最后认定人社部门向A公司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

3

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本案中,人社部门存在未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但未存在其他程序性违法行为,该未依法送达的行为并不影响用人单位履行提交证据、陈述等足以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的实体权利,本案未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用人单位的影响主要是在救济保障时间上,即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复议单位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即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足以说明A公司的权利得到了保障,人社部门未依法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总结


综上,人社部门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未依法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影响A公司实体权利,法院判决确认人社部门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作者简介




闫婕昀,中共党员,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纪检委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关工委法律援助站站长;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银川市律师协会公共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执业领域: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民商事争议解决等。


张牵郎,主要办理涉及合同、侵权、婚姻家事、劳动争议、工伤保险等纠纷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参与刑事案件辩护;为企业提供法律体检服务,进行合同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END


扫码关注我们

地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1301

电话:0951-5134956


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
大远律师事务所,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