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认定与适用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解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条分别规定了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两种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但未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填补了缔约阶段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漏洞,规定了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其重大意义在于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文总结提炼了有关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认定与适用的21个要点,供读者研读参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将《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扩张到第三人,规定了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都可能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而遭受损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仅调整合同订立过程中因第三人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而不调整合同履行过程因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后者,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2)责任主体为缔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缔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则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依法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五百条对此种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明确规定。(3)责任成立条件较为严格。《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只有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下,缔约当事人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当事人在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也是“依法”予以支持。这意味着,在此情形下,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该条还规定了第三人的责任减轻规则,即在当事人也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时,第三人无须对当事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9-50页〕《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该条第一句前半段规定来看,其规定了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时的赔偿责任;从该条第一句后半段规定来看,第三人在实施欺诈、胁迫之外的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时,其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而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二是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而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三是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之外的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而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0页〕3.如何界定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第三人”的范围?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第三人”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与一方存在某种关系的特定人。第三人的身份特征体现为,其品格、专业或经验等足以让缔约当事人形成特殊的信赖,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而参与和介入合同的缔结。比如,在“林某何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中,过桥资金提供方将自己的款项出借给借款人,用于偿还借款人欠付银行的贷款。银行向过桥资金提供方承诺在旧贷得到清偿后立即发放新的贷款给借款人,应当认为过桥资金提供方是基于对银行的信赖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并出借款项,如果银行未能如约发放新贷款给借款人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过桥资金无法收回的,银行应对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银行即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第三人”。实践中,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第三人”主要是中介机构。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能否成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第三人”。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第三人”应作狭义解释,仅限于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毫无关系的纯粹的第三人,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和缔约辅助人等排除在外,上述人员实施了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构成当事人一方实施缔约过失行为,而不成立第三人缔约过失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第三人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时,比如在第三人代理一方当事人销售二手汽车并按照销售价格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时,代理人在销售汽车时所为的欺诈行为,也构成第三人欺诈。这是因为代理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并非被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很可能不知道代理人的欺诈行为,故代理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第三人”。〔参见曹守晔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专题解读·适用难点·风险防范·类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4-65页;另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66-67页〕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当然要满足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第三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实施了加害缔约关系的行为,如欺诈、胁迫、非法引诱一方缔约人中断或终止缔约活动等。(2)第三人具有过错。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过错通常表现为故意;但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第三人的过错也经常体现为过失。(3)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遭受损失。(4)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与缔约当事人的受损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参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66页〕5.第三人因欺诈、胁迫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合同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一方面,行为人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是合同当事人或者是其法定代表人,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规则。另一方面,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欺诈,是指第三人故意告知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有关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胁迫,是指第三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实施损害行为相威胁,使当事人产生恐惧,并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下,受欺诈方只有在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时才能撤销合同,而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下,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行为,受有损失的当事人均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第三人在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时具有欺诈、胁迫的故意,即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目的就是使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或恐惧心理,并使其订立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有通过欺诈、胁迫行为获利的目的,均不影响第三人欺诈、胁迫行为的成立。(2)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一方面,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应当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产生一定的影响,即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行为应当使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或者使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另一方面,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不仅使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恐惧心理,而且当事人是基于该错误认识或者恐惧心理而订立合同。(3)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受有损失。此种损失既可能体现为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也可能体现为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或者造成其他损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表明,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下,仅受有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有损失的当事人既要证明其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也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程度,即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其请求可能难以获得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因此遭受一定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1-53页〕6.如何判断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与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第一句前半段的规定来看,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下,判令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求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与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这两个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认为,只要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通常能够误导或者迫使一个正常的自然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就可以推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与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第三人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并未受到欺诈、胁迫行为的影响。〔参见石佳友、付一耀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与案例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8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的缔约欺诈行为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积极行为,即第三人故意告知缔约当事人虚假情况使之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订立相应的合同。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积极地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误导信息等方式使缔约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违反了交易磋商过程中的普遍性不作为义务,必然对当事人的意思决定自由造成严重侵害。二是消极不作为。负有告知义务的第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也成立欺诈。这里的告知义务的来源,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交易习惯和特殊信赖等。〔参见曹守晔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专题解读·适用难点·风险防范·类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1-62页〕8.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者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要求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即在合同当事人磋商、谈判阶段,第三人对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并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如果第三人在当事人磋商、谈判之前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且该欺诈、胁迫行为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产生了影响的,则属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的调整范围。例如,第三人在电视节目中进行具有欺骗性质的宣传,买受人受该宣传的影响而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也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属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的调整范围,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该条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2页〕9.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遭受第三人欺诈、胁迫,其是否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第一句前半段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该规定来看,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司法解释将有权主张赔偿损失的主体规定为“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而没有将其规定为“受欺诈方”“受胁迫方”,这意味着,即便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遭受欺诈、胁迫,但如果其因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而遭受一定的损失,也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第三人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其订立合同,后受欺诈方主张撤销合同,对未受到欺诈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其也可能因此遭受有关的订约费用等损失,此时,其也应当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3页〕10.当事人因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而订立合同后,能否不主张撤销合同而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于因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或者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第一句前半段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该规定来看,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下,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和是否被撤销为条件。换言之,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不论合同是否成立或者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是否主张撤销合同,其都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3页;另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67-68页〕11.合同未成立或者合同成立但未被撤销时,第三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可分为三种类型:(1)合同未成立型,比如《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合同无效、被撤销和确定不生效型,比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同时规定了三者;(3)合同有效型,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受害人未撤销合同;二是缔约方或第三人虽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但依法不产生受害人的撤销权。综上,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情形下,如果合同未成立,或者合同成立,但未被撤销时,第三人对其缔约过失行为也应承担责任,且这种责任并不因合同未成立或未被撤销而归于消灭。〔参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69页〕《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胁迫的构成要件为:(1)胁迫人是缔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2)胁迫是向对方预告将来的损害,并且声称自己有能力令损害发生的行为。胁迫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二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需要注意的是,将来发生的损害必须是受胁迫者可以相信将要发生的情况,并足以使受胁迫者感到恐惧。如果一方所实施的将要造成损害的威胁毫无根据,或者受胁迫者根本不相信会发生,则不构成胁迫。同时,直接或者将来发生的损害既可以指向被胁迫者本人,亦可指向被胁迫者的近亲属等。只要以对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造成损害相要挟,均可构成胁迫行为。(3)胁迫人在实施胁迫行为时应当具有胁迫的故意,过失不构成胁迫。胁迫故意应当由两个意思构成:一是使被胁迫者产生恐惧心理的意思;二是使被胁迫者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2页〕13.第三人构成缔约胁迫是否应当以胁迫所造成的危害重大作为要件?民法通说认为,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胁迫的认定标准,即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可见,只要能够使被胁迫者达到产生恐惧的程度就可以构成胁迫,不需要考虑胁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是否重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1页〕14.一方或第三人向对方施加的合理压力与胁迫的区分界限是什么?两者的区分界限在于胁迫具有不法性。胁迫是给对方施加一种强制和威胁,此种强制和威胁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向对方施加的是有法律依据的或是合理的压力,则不构成胁迫。比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以提起诉讼为手段敦促其履约,此处的“威胁”是合法的,不构成胁迫。胁迫的不法性包括目的不法、手段不法、目的和手段的关联不法,三者具备其一,即构成胁迫的不法性。目的不法,比如一方当事人以告发对方违法行为相要挟,迫使对方订立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手段不法,比如一方当事人以伤害对方身体相要挟,迫使对方与之订立合同。目的与手段的关联不法,是指手段和目的虽然合法,但手段与目的不平衡、欠缺相当性。例如,以检举揭发之前的犯罪行为相要挟,强迫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虽然检举揭发犯罪和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但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也应当认定为不法胁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2-93页〕15.第三人构成缔约胁迫是否需要考虑因果关系的因素?实践中,第三人胁迫的构成需要考虑因果关系的因素。受胁迫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行为之间须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一方面,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另一方面,受胁迫人由于恐惧心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如果胁迫人的行为没有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心理,或者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由于该恐惧心理,则不构成胁迫,表意人无权主张撤销该法律行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3页〕16.第三人构成缔约胁迫应当以特定人感到恐惧为标准还是以一般人感到恐惧为标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据此,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当事人实施的。因此,在确定是否构成胁迫时,应当以特定受胁迫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加以判断,即使达不到一般人感到恐惧的程度,只是受胁迫人感到恐惧,亦可构成胁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3页〕17.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当由谁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一般来说,只有当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缔约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第三人才应对该损害承担责任。如果第三人没有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缔约当事人产生错误的信赖或者给缔约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则其不应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在缔约当事人诉请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第三人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以及相应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缔约当事人承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0页〕18.第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实施欺诈、胁迫之外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第一句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该句后半段规定的“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在解释上应当认为,如果第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胁迫之外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并因此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也应当有权依法请求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第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胁迫之外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三人欺诈与胁迫行为之外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见于缔约方高度信赖第三人的情形。例如,律师向当事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出现错误,导致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因此被宣告无效。再如,第三人向当事人提供的交易信息严重失实,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出现重大误解,并因此导致合同被撤销。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之外的行为造成合同当事人损害的情形下,如果该第三人与遭受损失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与遭受损失的订约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形下,订约当事人即可通过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规则请求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受有损失。此种损失既可能是固有利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失,如第三人未提示当事人相关风险,致使当事人遭受人身损害,并因此遭受损失;也可能是纯粹经济损失,如第三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当增加了当事人的订约成本。在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情形下,只有合同当事人受有损失,其才能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行为时,受有损失的当事人不论是否为第三人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其都应当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A与B订立中介合同,委托B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在A与C进行磋商、订约的过程中,如果B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C的损失,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规定,C虽然与B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也有权依法请求B承担赔偿责任。〔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3-55页;另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70页〕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按照如下规则确定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1)第三人应当对因其实施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完全因第三人行为造成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应当贯彻完全赔偿的原则,第三人应当对合同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不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还是双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第三人均负有完全赔偿的责任。(2)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此处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既包括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也包括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还包括双方当事人均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比如,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而仍然与另一方订立合同,即为此处所称的“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至于当事人是否也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显然需要第三人进行主张并且证明。此外,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情形下,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因违反强行法而无效,则当事人也可能因此承担过错责任。此处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并不是对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抽象的比较,而是需要看各方行为对损害发生具有何种影响,即根据各方行为的原因力认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3)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该特别规定。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而言,第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他类型的民事责任,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可能已经对相关的民事责任规则作出了规定,此时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认定第三人的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时承担的赔偿责任,虽可解释为是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即担保人作为担保合同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但在归责因素上,此时担保合同无效完全是被主合同效力牵连的结果,担保人之所以承担担保责任,是因为其介入到主合同的缔约过程,债权人往往是因为信任担保人而与债务人缔结合同,故担保人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质归责理由是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该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规则作出了规定,在相关纠纷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5-56页;另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68-70页〕20.确定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时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第一句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该句后半段规定的“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意味着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在确定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时,可能涉及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例如,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时,如果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也实施了恶意磋商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则其对自身遭受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此时即需要根据过失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分担的损失范围。〔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5页〕21.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能否基于缔约过失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民法典》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合同相对人明知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而依然与受害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符合共同侵权的行为特征,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上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第三人与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68-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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