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梳理:公司股东出资操作规范集成(2024.11.12)

文摘   2024-11-18 10:09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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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操作规范集成
目 录


一、股东出资形式及估价

二、股东出资义务及相应责任

三、股东出资补足责任

四、董事会核查催缴义务

五、股东失权制度

六、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七、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一、股东出资形式及估价

◇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节录)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第九十五条第六项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六)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

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11月8日修订)(节录)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节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节录)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节录)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五条第六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节录)

第十六条第五项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4号)(节录)

第四条 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年3月10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节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8号)(节录)

第八条第三款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节录)

第十三条第二款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节录)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7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节录)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节录)

第十六条第二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节录)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2019年7月6日 国办发〔2019〕34号)(节录)

(五)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形式。将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

(六)明晰不同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2016年2月26日 国发〔2016〕16号)(节录)

(一)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


《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2015年9月23日 国发〔2015〕54号)(节录)

(九)鼓励非公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非公有资本投资主体可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企业经营管理。非公有资本投资主体可以货币出资,或以实物、股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转让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在意向受让人资质条件中对民间投资主体单独设置附加条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2014年12月30日 国办发〔2014〕71号)(节录)

三、运行和监管

(八)交易品种。农村产权类别较多,权属关系复杂,承载功能多样,适用规则不同,应实行分类指导。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均可以入市流转交易,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阶段的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1.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2.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3.“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4.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2010年8月28日 国发〔2010〕27号)(节录)

四、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引导和政策扶持

(六)完善相关土地管理政策。……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企业兼并重组项目涉及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6月9日 国发〔2005〕19号)(节录)

(九)鼓励发展物流配送中心。企业利用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引进资金和设备建设物流配送中心,可在依法办理经营性用地出让手续、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法人资产出资。……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4〕7号)(节录)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9年10月21日 〔2009〕民监他字第6号)(节录)

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光先在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由赵安会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同意你院的第二种处理意见,即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的开办单位所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企业注册资金的答复》(1998年12月29日 法经〔1998〕505号)(节录)

仙桃市财政局于1992年10月将其享有的1072万元债权划拨给原属事业单位仙桃国债办作资本金使用,双方已经办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移手续,仙桃国债办已经享有该项债权。后经仙桃市财政局申报,仙桃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仙桃国债办所占有的包括上述1072万元债权形成的资本金在内的1080万元国有资产进行审定,于1994年12月28日予以登记,发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994年12月30日,仙桃国债办申请注册成立企业法人,申报注册资金108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0万元,流动资金1030万元),企业名称仍为“仙桃市国债办事处”,经湖北仙桃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和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地调查、审核属实,获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截至1998年10月16日,仙桃国债办已经全部实现上述1072万元债权。因此,在本案中,仙桃市财政局先前划拨给原仙桃国债办的1072万元债权,已经形成为该办事处的资本金,可以作为该办事处后来注册成立企业法人时的一部分注册资金予以认定。


◇ 部门规章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3号)(节录)

第二十条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接受货币资金出资,或者接受投资者合法持有的股票、债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资产出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原则上应当接受货币资金出资,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接受股票、债券等证券出资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办理证券非交易过户等手续。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22年11月13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6号)(节录)

第十四条第二项 财务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2号)(节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

(五)使用自有资金出资,投资金额累计不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的50%;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8号)(节录)

第六条第三项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境内子公司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设立子公司;原则上应当全资持有,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节录)

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节录)

第七条第一项 申请人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出资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申请人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出资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法人股东或合伙人应财务状况良好,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应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11月24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3号)(节录)

第七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一)发起设立。保险公司的股东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和货币出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其中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二)更名设立。保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原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转移至该保险子公司。

保险集团公司设立包括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2021年3月18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3号)(节录)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2号)(节录)

第七条第八项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

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节录)

第七条第一项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20年10月30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7号)(节录)

第七条第二款  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节录)

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申请注册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债务资金、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境外股东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20年3月20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节录)

第七条第一款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节录)

第二十三条 投资人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信托公司,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穿透原则对自有资金来源进行向上追溯认定。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6月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节录)

第七条第四项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

第十一条第四项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为境外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2018年8月2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9号)(节录)

第七条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期货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3号)(节录)

第七条第一项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节录)

第十六条第一项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5号)(节录)

第三十三条 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利用其注册资本向其子公司逐级重复出资。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严禁挪用保险资金,或者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资金对保险公司进行循环出资。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投资人向保险公司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1月5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节录)

第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6月24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财政部令第32号)(节录)

第四十三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节录)

第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10月28日修正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节录)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10月28日修正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节录)

第六条第二项 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二)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2015年10月28日修正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节录)

第六条 中国投资者可以以合法拥有的探矿权和与该探矿权相关的地质勘查资料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中国投资者以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第四项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以下程式办理:

(四)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商务部门应徵求军事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中国投资者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如以其下属地质勘查单位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供该下属地质勘查单位负责人签署并盖公章的同意函。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以其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15年8月28日修订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节录)

第五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须经其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7号)(节录)

第十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令第47号)(节录)

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三项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第八条 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4日修订 财政部令第41号)(节录)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接受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形式的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企业依法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符合有关规定转作股权的债权等。

企业接受投资者非货币资产出资时,法律、行政法规对出资形式、程序和评估作价等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企业接受投资者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其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节录)

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节录)

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节录)

第八条第二款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2002年9月17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年第4号)(节录)

第五条 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综合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 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24年1月30日 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节录)

三、健全完善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等资产交易流转定价

(一)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等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收购等经济行为时,应当依据评估或估值结果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经咨询3家及以上专业机构,确难通过评估或估值方式对标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通过挂牌交易、拍卖、询价、协议等方式确定交易价格,其中挂牌或拍卖底价可以参照其账面价值、历史投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

通过询价方式确定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转让、作价出资等交易价格的,企业应当组成询价小组,结合资产特点编写询价书,采用询价公告或报价邀请函的方式通知有意向的交易方,对报价文件进行审阅评定,综合考虑交易方意图、实力、价格等因素确定最终交易方。

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或收购等交易价格的,应当结合其账面价值、历史投入成本等因素,邀请法律专家、财务专家、技术专家、行业专家在充分论证其法律价值、技术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基础上综合确定,并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对于一次定价确有难度的,交易双方可以参照实际应用效果,约定价格调整原则、调整周期、重大事项节点等。

四、其他有关事项

(二)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参股的企业发生转让或者受让股权及资产、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国有股东增资及减资、解散清算、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及资产等经济行为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比照现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发表对相关标的进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的股东意见,最终以参股企业决策为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23年6月23日起施行 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节录)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作为参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新设企业,不得对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不得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的,应当以公允合理的方式确定国有资产价值。其他股东未按约定缴纳出资的,国有企业应当及时了解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3号)(节录)

二、《办法》相关条款实施要求

(一)根据《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

3.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的通知》(2022年5月24日起施行 交科技发〔2022〕67号)(节录)

第七条第五项 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条 单位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晰产权。

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作为对科技人员的奖励涉及股权注册登记及变更的,无需报部审批。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 财金〔2019〕130号)(节录)

五、被增资企业应对意向投资方进行资格审查,增资引入的投资方应当符合股东资质相关要求。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增资资金应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增资额一般应低于投资方的净资产),不得使用受托(管理)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参与增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投资方为境外机构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被增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试点的指导意见》(2018年12月19日 农产发〔2018〕4号)(节录)

三、明确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点任务

(一)创新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实现形式。根据公司股东、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等各方的意愿和要求,合理确定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形式,培育一批土地经营权出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直接对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还可以先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再由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土地经营权出资设立公司。发挥土地经营权入股对脱贫攻坚的重要作用,有关财政资金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资产具备条件的可折股量化给贫困村和贫困户,探索财政资金形成资产股权量化和土地经营权入股联动的有效方式,建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户特别是贫困户的紧密利益联结机制。

四、强化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政策保障

(一)推进登记颁证。加快完成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建立完善土地经营权价格评估体系,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做好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为土地经营权入股提供保障。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由申请人对入股的注册资本数额、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法律法规规定实缴的,按照注册资本实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允许农民以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予以登记,由申请成员对土地经营权合法性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2018年4月27日 银发〔2018〕107号)(节录)

(八)强化投资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规性监管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名股实债”等非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不得以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穿透识别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严格规范一致行动人和受益所有人行为,禁止以代持、违规关联等形式持有金融机构股权。企业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财政部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018年3月28日 财金〔2018〕23号)(节录)

十一、【出资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应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应以自有资金入股国有金融企业,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严禁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严禁代持国有金融企业股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以非自有资金出资的股权不得享受股权增值收益,并按“实际出资与期末净资产孰低”原则予以清退。国有金融企业股东用金融企业股权质押融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企业的利益。


《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试点方案〉的通知》(2017年1月22日 国土资发〔2017〕12号)(节录)

二、试点政策措施

(一)完善交易机制。

1.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机制。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形式。将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等,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

明晰不同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必要条件。明确以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等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在转让前应满足的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出让收入,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足额补缴土地出让收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保障其交易自由;原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林业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2016年12月31日 国土资规〔2016〕20号)(节录)

二、扩大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范围

(一)完善公共服务项目用地政策。根据投融资体制改革要求,对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市、县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使用年限,应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相一致,但不得超过对应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定最高年限。……

三、规范推进国有农用地使用制度改革

(一)加强国有农用地确权登记工作。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可按相关批准用地文件,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明确处置方式,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国有农用地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使用权登记手续。

四、严格国有土地开发利用和供应管理

(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管理。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土地使用权实行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同权同价管理制度,依据不动产登记确认权属,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据法律法规改变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按相关规定调整补交出让金。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的通知》(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发〔2016〕105号)(节录)

第十条第五项 自主确定科技成果转化方式。各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可以自主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文资〔2012〕15号)(节录)

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一项 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第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第五条所列经济行为的,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资产评估由中央文化企业委托;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由出资人委托;属于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一般由接受方委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2年5月23日 国资发产权〔2012〕80号)(节录)
六、民间投资主体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出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2011年9月22日起施行 保监发〔2011〕54号)(节录)

第六条第一款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股东可以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及货币出资设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但是,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6月16日 财金〔2011〕59号)(节录)

一、关于评估范围的确定问题

(一)金融企业出现《办法》第六条所述的经济行为时,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评估范围:

2.对子公司增资扩股时,因吸收新股东入股或企业原股东未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等,造成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对子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增资或出资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对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4.以债权转股权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对拟转股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质押,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二、关于评估项目的委托问题

金融企业出现《办法》第六条所述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产权转让,债务重组,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等经济行为时,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应由国有出资人直接委托,或书面授权金融企业作为评估委托方。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在出现上述经济行为时,应向国有出资人书面申请授权其选聘评估机构开展相关资产评估工作,国有出资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批复。

金融企业出现《办法》第六条所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出资,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债权转股权,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质押,处置不良资产,以非货币资产抵债或接受抵债,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确定诉讼资产价值等经济行为时,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应由金融企业委托。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1年4月2日 财建〔2011〕3号)(节录)

第七条 探矿权作价出资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作方式,对拟作为资本投入的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以确定探矿权作价出资额的行为。

第八条 地勘基金与合作方投资勘查项目的,合作各方依法按出资额的比例实行出资人相应的权益、责任和义务。探矿权作价出资额,可按以下两种方式确定。

(一)实际投资额方式。实际投资额方式是指原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至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期间,在勘查项目探矿权涉及的范围内,以勘查投入的全部实际工作量,按照现行的地勘基金勘查项目预算标准,计算勘查投入经费总额,作为计算原探矿权出资比例的方法。实际投资额涉及的核算范围按照国家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有关规定核算。原探矿权含有其他方投入的,实际投资额的计算时间原则上可以追溯到1998年(含)。

采用实际投资额方式确定探矿权作价的,报告由原探矿权人报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相关中介机构审核签署意见。经合作双方确认后,可作为原探矿权的作价出资额和计算投资比例的依据。

(二)矿业权价值评估方式。原探矿权人委托或经协商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按照矿业权评估准则及相关规定对原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经双方确定的矿业权评估值作为原探矿权的作价出资额和计算投资比例的依据。

第九条 合作投资勘查项目进行探矿权处置时,应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按照矿业权评估准则及相关规定对合作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条 合作投资勘查项目探矿权价值评估依据的地质报告应经评审,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原探矿权评估依据的地质报告须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勘查单位所属上级主管部门评审。

(二)合作探矿权评估依据的地质报告须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评审。

第十二条 原探矿权人持有含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价款;也可以合同方式约定,在合作勘查结束并进行合作探矿权转让处置时,由原探矿权人向国家补缴原探矿权价款。


《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年3月30日 财企〔2009〕46号)(节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二)在验资或申请工商登记时,验资机构或投资人发现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与评估基准日时的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或者由于评估假设已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投资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非货币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循有关的资产评估准则和规范,并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在执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业务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的专家协助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迎合委托方要求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不得以给予“回扣”、恶性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业务。

六、投资人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业务和评估结果,相关专业的专家在协助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时,应当只对评估对象的技术状况发表专业意见,不得对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是否合理发表意见。

七、财政、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投资人和从事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专业指导工作,建立相关专业的专家库,建立并完善相关的诚信信息档案和数据库,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创建必要的平台,以提高资产评估的执业质量、行业公信力和影响力。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企〔2006〕529号)(节录)

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1999年11月25日 国土资发〔1999〕433号)(节录)

三、明确土地权益,显化土地资产,理顺财产关系,加强土地资产运营监管

将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与完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明确土地权益相结合,降低企业改革成本,促进国有企业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实现土地资产价值。

(一)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和协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不同处置方式之间的权责关系,降低国有企业土地资产配置的直接成本。国有企业改革时,可按规定自主选择土地资产处置方式,鼓励以货币、资本、股本等多种形态综合实现土地资产价值。

(二)土地资产处置时,要考虑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合理确定土地作价水平。采用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按政府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额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

(三)进一步明确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权益。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但改变用途或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五、明确供地政策,完善土地市场,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明确建设用地供应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政策,提供土地交易场所,加强中介机构管理,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营造有利的外部条件。

(二)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政策,鼓励国有企业合理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国有企业与外资进行合资、合作,凡以出让、租赁、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缴纳场地使用费;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划拨方式用地。

二、股东出资义务及相应责任

◇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节录)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7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节录)

第十条第一款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1〕20号)(节录)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9号)(节录)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节录)

第一条第三项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05年12月26日 法发〔2005〕26号)(节录)

86.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数额、期限等全面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方式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应当区分已交付合资、合作企业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和未交付使用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判令负有履行该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12月20日 民四他字〔2004〕第41号)(节录)

青岛华翔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由青岛保税区华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日本国有限会社北条理化学研究所及日本国竹内铁工株式会社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合营企业成立后,华强公司将其在合营企业占有的35%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青岛华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达公司)。由于华强达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合营企业华翔公司直接向华强达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其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赔偿损失。我们认为:在合营企业成立之后,合资一方未按合资经营合同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既损害了合资他方的权益,也损害了合资经营企业的权益。在合资他方未依约对违约方提请仲裁或者诉讼的情况下,合营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 法函〔1995〕32号)(节录)

中国外运武汉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与香港德仓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合资成立的武汉货柜有限公司(下称货柜公司),于1989年3月7日至8日曾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10万美元增加到180万美元。1993年1月4日又以董事会议对合资双方同意将注册资金增加到240万美元的《合议书》予以认可。事后,货柜公司均依规定向有关审批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批准、变更手续。因此,应当确认货柜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变更为240万美元,尚未到位的资金应由出资人予以补足。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扣划被执行单位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资金偿还被执行单位债务问题的复函》(1991年4月29日 法〔经〕函〔1991〕94号)(节录)

在深圳市儿童福利中心诉中国农村能源协会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中的义务承担人,即中国农村能源协会。强制执行的财产只能是被执行人所有或能够处分的财产。被执行人投资兴办的企业既经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则其投资已成为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属于该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投资人的被执行人已无权随意处分。即使可以用投资款偿还投资人的债务,也只能依法转让股权或以所得收益偿还,而不能直接扣划。因此,深圳中院以正大科技贸易总公司是中国农村能源协会投资兴办的为由,扣划正大科技贸易总公司的存款,冻结广东鸿大国际科技中心的账户,用以偿还中国农村能源协会的债务是不妥当的。


◇ 部门规章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5月9日修正 自然资源部令第14号)(节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 部门规范性文件


《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科技部办公厅、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23年3月14日起施行 教监管厅函〔2023〕2号)(节录)

第九条第一款 机构举办者(出资者或设立人,下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按照机构章程、设立协议承诺的出资方式、金额和时间,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到机构的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培训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三、股东出资补足责任


◇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节录)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2日 国发〔1990〕68号)(节录)

四、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1〕20号)(节录)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8号)(节录)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21号)(节录)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21号)(节录)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二条 被开办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开办单位已经在被开办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视为开办单位的注册资金已经足额到位,不再继续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

第八条 被开办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开办单位对其没有投足的注册资金、收取的资金和实物、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都应当由清算组负责收回。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07〕12号)(节录)

第三条第三款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2〕23号)(节录)

第六十六条 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2008年5月15日 〔2008〕民二他字第2号)(节录)

开发公司应当在发展建设公司原主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建设公司的24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但应指出的是,本案开发公司与保税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发展建设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后,其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开发公司承担,其中的“债权债务”,应当理解为原主办单位保税区管委会对发展建设公司所负的责任,而非发展建设公司自身的债权债务。该约定并不构成债务的加入,也不构成对发展建设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该约定仅表明,开发公司在成为发展建设公司的主办单位后,原主办单位对发展建设公司的责任、义务将无条件的转给开发公司,其中包括原主办单位注资不足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年12月11日 〔2003〕执他字第33号)(节录)

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9号 法〔2002〕21号)(节录)

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三、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2001年9月13日 〔2001〕民二他字第4号)(节录)

一、上海鞍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福公司)成立时,借用上海砖桥贸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桥贸易城)的资金登记注册,虽然该资金在鞍福公司成立后即被抽回,但鞍福公司并未被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确认鞍福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判决并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砖桥贸易城的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行为,使得鞍福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砖桥贸易城是有过错的。砖桥贸易城应在鞍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1997年12月1日 经他〔1997〕30号)(节录)

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重复执行国家计委产业经济与技术经济研究所(下称计委所)对下属企业债务承担注册资金30万元的责任一事,我院于1997年2月24日以法经〔1997〕14号函,要求你们两院对有关案件进行复查并暂缓执行。最近,计委所又向我院反映: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在执行北京建化金属材料公司诉北京万兴技术经济开发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也裁定由计委所承担注册资金30万元不实的责任。

根据投资者对其开办的法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计委所对万兴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应以其未投入的注册资金30万元为限,各有关债权人应在此范围内按其债权数额所占比例受偿。现请你们两院互相通报前次案件复查核实情况,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处理万兴公司的各债权人受偿分配及执行事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务院法〔1990〕68号通知下发后当政机关开办的公司无力偿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是否适用该68号通知的复函》(1996年6月3日 法函〔1996〕95号)(节录)

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第七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对所属被撤销公司的债务,按本通知要求必须承担责任的,只能用预算外资金承担。”然而,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协友经济发展公司,是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下达两年多后由四川省彭州市政协申请开办成立的,既不属文件规定的清理整顿的对象,也不是被撤销的公司,不符合68号通知规定的适用条件。因此,四川省彭州市政协作为公司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实而承担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应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1995年10月19日 法经〔1995〕274号)(节录)

据厦门信达贸易进出口公司(下称厦门公司)反映:北京市中级法院于1994年11月以〔1994〕中法调字第132号调解书审结了北京亿兴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亿兴公司)、北京市海天粮油机械电子技术公司(下称海天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下称研究院)诉厦门信达进出口贸易公司北京贸易部(下称北京贸易部)欠款纠纷一案,确定由北京贸易部分别偿还亿兴公司借款30万元,赔偿损失3万元;偿还海天公司20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偿还研究院40万元,赔偿损失4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北京贸易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北京市中级法院在执行中于今年4月20日,以厦门公司在申请开办北京贸易部时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裁定由厦门公司在1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北京贸易部所欠三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厦门公司认为北京市中院此裁定不符合事实,因该公司对北京贸易部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投足:1992年12月18日汇付开办费16万元;1993年10月汇付投资款17万元;同年10月16日又按北京贸易部的意见将投资款875,580.48元直接汇给该部的债权人抵付债款。北京市中院在没有给该公司送达执行通知及裁定的情况下,就对该公司采取强制措施,冻结了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查封了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及财务账册等,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我院认为:上述反映的情况如属实,则厦门公司已根据北京贸易部的要求,以其他形式投足了注册资金100万元,北京市中级法院裁定让厦门公司对北京贸易部所欠债务承担责任失当。现将有关证据材料转去,请你院认真核查处理,并将结果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 法函〔1995〕32号)(节录)

中国外运武汉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与香港德仓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合资成立的武汉货柜有限公司(下称货柜公司),于1989年3月7日至8日曾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10万美元增加到180万美元。1993年1月4日又以董事会议对合资双方同意将注册资金增加到240万美元的《合议书》予以认可。事后,货柜公司均依规定向有关审批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批准、变更手续。因此,应当确认货柜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变更为240万美元,尚未到位的资金应由出资人予以补足。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1993年11月13日 经他〔1993〕22号)(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并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既包括国家已授予企业且已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也包括国家在开办企业时应当投入而一直欠付企业的资金。在企业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开办单位欠付的注册资金应用以偿还企业债务。因此,你院在执行中查明华盛公司的注册资金如确实未投足,在华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裁定其开办单位中国煤田地质总局水文局对注册资金不实部分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国营新疆五五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驻兰州办事处执行问题的函》(1993年3月19日 法经〔1993〕38号)(节录)

国营新疆五五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驻兰州办事处(简称“驻兰办”)向我院申诉称:兰州五五机电设备供应站(简称“供应站”)是其下属单位,其注册资金15万元是由该办事处提供担保的。现该供应站已撤销,资不抵债,对外负债105万余元,债权人共十四个单位,已有六起纠纷经法院判决,其中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判决并裁定的三件,均确定由驻兰办承担责任。现兰州市城关区法院欲单独执行该院判决的债权人为兰州市电信局工贸中心的案件。驻兰办提出,它只应在其为供应站提供担保的15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法院执行案件应一并考虑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制止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单独执行一案的做法。

本庭经审查认为,若供应站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驻兰办对供应站债务责任的承担问题,应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由驻兰办在其担保的注册资金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68号文件所说的在担保的注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对被撤销企业的全部债务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对每一笔债务都必须单独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开办单位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也应按照68号文件第六条规定顺序和原则清偿,具体程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3月16日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撤销单位所在地法院在执行本院判决的案件时,应按照上述规定统一清偿债务,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现将申诉人的有关材料转给你院审查。请责成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立即停止单独执行其城法经(1990)227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严格按照最高法院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四条的要求,对供应站的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公平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中国地质宝石矿物公司新疆经营部注册资金不实责任承担问题的复函》(1992年11月12日 法经〔1992〕176号)(节录)

中国地质宝石矿物公司(以下称“宝石公司”)提出其在为申请开办宝石公司新疆经营部(以下称“新疆经营部”)而给新疆自治区工商局的〔1988〕028号函和给新疆自治区政府的〔1988〕029号函中均申明新疆经营部注册资金为20万元,而新疆经营部最终取得注册资金为120万元的营业执照,是由于新疆经营部筹建负责人崔志远个人私自将宝石公司1988年5月10日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和经宝石公司盖章的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中所填的资金数额由20万元篡改为120万元的结果。1988年6月9日,远大金融服务社虽证明新疆经营部帐面金额为80万元,但这80万元不是新疆经营部的自有资金,而且新疆经营部在筹建期间的开户银行不是远大金融服务社,而是工商银行天山区办事处,宝石公司1988年6月6日向新疆经营部投入的20万元资金即是汇入该办事处的。自治区工商局对此未能查实,即予办理了注册登记。1990年9月19日公司清理整顿审批表上所称的新疆经营部注册资金为120万元、现有实际资金是160万元,是新疆经营部自行填报的,并未经宝石公司核实盖章。你院的报告中对上述问题并未做出结论。

我们认为,如果宝石公司反映的上述情况属实,则说明该公司在开办新疆经营部时只承诺负担投入20万元注册资金的责任,新疆经营部负责人崔志远将注册资金擅自篡改为120万元的增加部分,宝石公司不应承担。因宝石公司实际已向新疆经营部汇入20万元注册资金,因此即不存在承担经营部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问题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贵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开办的振环公司债务一案如何适用国发〔1990〕68号、法(经)发〔1991〕10号文件的请示的复函》(1992年8月14日)(节录)

贵州振环贸易公司(下称振环公司)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称商检局)投资开办的政企不分的公司。商检局虽于1985年向当地工商局申请与该公司脱钩,但对该公司人事任免和经营管理方面仍有决定权。1990年2月18日,振环公司被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商检局负责清理。因此,重庆中级人民法院1990年12月7日依据国发[1985]102号、中发〔1986〕6号文件有关规定,判决由商检局清偿振环公司所欠饲料公司货款并无不当。鉴于振环公司撤销后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重庆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上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在国发〔1990〕68号通知发布时尚未执行。故本案应依据本院法(经)发〔1991〕10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对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振环公司的债务应依照国发〔1990〕68号、法(经)发〔1991〕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统一清偿的理解是正确的,在统一执行中,受委托执行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原振环公司收回的债权和商检局对其开办的振环公司债务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数额,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武部是否应为其开办的木制品厂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10月10日)(节录)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的规定,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未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开办单位又未从中收取钱财,开办单位可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青海人民剧院开办的分支企业停办后是否对分支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月23日 法经〔1991〕9号)(节录)

西宁艺青商行是由青海人民剧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的。经青海省审计局审计认为:艺青商行以欺骗手段取得工商银行验资和工商局核准的营业执照的合法手续,实际上是一个既无资金和固定工作人员,又无经营场地的企业。现在艺青商行已经倒闭,因此应将青海人民剧院列为被告,由艺青商行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由青海人民剧院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艺青商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1月4日)(节录)

吉林省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是1988年4月4日由白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预算外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批准机关均为白城地区行政公署。企业登记的资金总额为380万元。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发〔1990〕68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如果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其注册资金的来源是贷款,或者根本没有资金以及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由其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白城地区行政公署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2005年1月25日 〔2004〕执他字第28号)(节录)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无法无据。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8 月 18 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团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四、董事会核查催缴义务


◇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节录)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应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编者注)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股东失权制度


◇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节录)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节录)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7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节录)

第十条第一款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2日 国发〔1990〕68号)(节录)

五、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稳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8号)(节录)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四条 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

第八条 被开办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开办单位对其没有投足的注册资金、收取的资金和实物、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都应当由清算组负责收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21号)(节录)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21号)(节录)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2009年7月29日 〔2009〕民二他字第5号)(节录)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其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即年限,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是将土地使用权的某部分年限作价用于出资,发起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年限作价用于出资,作为公司的资本。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

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发起人事实上无法抽回。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所以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发起人出资后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的资本没有发生变动,所以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本案中,你院应当查明作为股东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在公司即鞍山一工设立时投入的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所对应的具体年限。如果该作价171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出资年限就是10年,在10年期满后,鞍山市人民政府将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不构成抽逃出资,也无需履行公示程序;反之,则鞍山市人民政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但以抽逃出资的价值为限。


◇ 部门规章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2号)(节录)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依法行使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权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2021年3月18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3号)(节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证券公司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 部门规范性文件


《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科技部办公厅、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23年3月14日起施行 教监管厅函〔2023〕2号)(节录)

第十条第二款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成立后,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


七、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节录)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1〕20号)(节录)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对应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编者注)和第八十条(编者注:对应新《公司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二十条第一款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11月8日 法〔2019〕254号)(节录)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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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公司决议不成立规则实务问答
● 新《公司法》公司决议撤销规则24个适用问题解析
● 新《公司法》公司决议无效规则的37个适用问题
● 新《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44问(上)
● 新《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44问(下)
● 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30个起草、审查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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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关联交易规则的31个适用要点
● 新《公司法》施行后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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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下公司对外担保实务问答
● 企业合同管理中的134项合规风险
● 新《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及其实务指引
●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36类公司制企业
● 企业21个重点领域370项合规风险提示
● 公司增资、减资情况法律尽职调查依据清单
● 新《公司法》股东知情权规则适用要点
● 公司合同管理合规操作指引(2024示范模板)
● 新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的事项(74项)
● 新公司法中的13种连带责任梳理
● 企业合规尽职调查材料清单(通用)
● 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118种情形
● 《民法典》中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43种适用情形
● 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释明的55种情形
● 认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21个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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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金罚则的27种特殊适用情形
● 关于保证期间的18个争议问题解答
● 《民法典》合同编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44种责任
● 《民法典》第582条注释:瑕疵履行违约责任适用指引
● 《民法典》中的四大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
● 《民法典》第三人替代履行规则的22个适用要点
● 《民法典》债务转移规则40问(上篇)
● 《民法典》债务转移规则40问(下篇)
● 《民法典》债权转让规则的31个适用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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