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签订时约定的仲裁机构尚未成立,争议发生时该仲裁机构已经成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民事诉讼·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效力认定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约定的仲裁机构尚未成立,但争议发生时,约定的仲裁机构已经成立的,应当认定仲裁机构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不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基本案情:❶2011年9月26日,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港航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平潭土地中心)签订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盐田造地工程投资建设BT项目(投资+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BT项目合同》),约定:中电港航公司作为该项目投资方及施工总承包方,建设内容包括盐田造地面积500万平方米、吹填工程量约2000万方及临时排水沟、道路等,建设方式采用分块施工、分块验收、分块采购;合同签订后,中电港航公司依约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建设施工,至2013年12月1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4年5月28日通过整体交工验收。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批复平潭金井湾盐田造地工程投资建造BT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函》,明确该项目审定金额50303.2266万元,其中包括建设费460941425元,建设期利息18774491元,采购期利息6720125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超出采购期利息16596225元。❷中电港航公司一审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潭土地中心立即支付拖欠建安费合计111264498.97元,并支付以拖欠建安费111264498.97元为基数,按1-3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2倍计算的超出采购期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至采购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福建高院认为,《BT项目合同》第10.2(1)条明确约定:“对于未能友好解决或者通过争议评审解决的争议,发包人或承包人任一方均有权提交给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然合同订立之时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尚未成立,工程所在地并无仲裁委员会。但是本案纠纷发生之时,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已经成立,而且也是工程所在地唯一的仲裁委员会,故应当认定双方的仲裁条款有效,另一方在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中电港航公司应当申请仲裁。据此裁定:驳回中电港航公司的起诉。❸中电港航公司上诉称,《BT项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BT项目合同》订立之时,工程所在地并无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BT项目合同》仅约定仲裁地点,缔约时该地并无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关于仲裁之约定,不仅包含仲裁之意愿,还应包括对选定仲裁机构之信任。《BT项目合同》缔约时,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尚未成立。上诉人不可能选择一个尚未设立的仲裁机构受理和解决争议。如将本案交由海峡两岸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违背上诉人之意愿。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有效,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案件焦点:《BT项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T项目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26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双方订立仲裁条款的本意为发生纠纷时选择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且选择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当中电港航公司于2019年2月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时,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即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依法成立,仲裁条款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就《BT项目合同》发生争议时,中电港航公司应根据《BT项目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实务要点:仲裁协议签订时约定的仲裁机构尚未成立,但争议发生时该仲裁机构已经成立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详见附件。案例索引:❶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00号;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❸审判人员:何君(审判长)、张爱珍、杨 春;❹裁判日期:2019年9月29日;❺来源:见《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华东政法大学组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典型案例选编(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53-56页;另见《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4月7日发布。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详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A308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政享,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营运中心5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平潭土地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闽民初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中电港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案涉《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盐田造地工程投资建造BT项目(投资+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BT项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BT项目合同》第10.2(1)约定:“对于未能友好解决或者通过争议评审解决的争议,发包人或承包人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给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已查明,合同订立之时,工程所在地并无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即,是否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是认定仲裁条款效力之标准。《BT项目合同》仅约定仲裁地点,缔约时该地并无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BT项目合同》的仲裁条款,缔约时属无效条款。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纠纷发生时,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已经成立,且是工程所在地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仲裁条款有效,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针对的是“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之情形,本案不属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而是约定的仲裁地点没有仲裁机构。最后,关于仲裁之约定,不仅包含仲裁之意愿,还应包括对选定仲裁机构之信任。《BT项目合同》缔约时,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尚未成立。上诉人不可能选择一个尚未设立的仲裁机构受理和解决争议。如将本案交由海峡两岸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违背上诉人之意愿。综上,《BT项目合同》仅约定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有效,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平潭土地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有效裁定驳回中电港航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案涉《BT项目合同》第10.2(1)条中明确约定:“对于未能友好解决或者通过争议评审解决的争议,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任意一方均有权提交给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约定,一是明确了对于未能解决的纠纷,双方协商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二是明确了,“争议发生时”选择“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这是双方同意提交给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双方缔约时,海峡两岸仲裁中心虽然未能成立,但争议时,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已经成立,且是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唯一仲裁委员会,而诉争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因此福建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在争议时应在海峡两岸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适用法律正确。中电港航公司一审向福建高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潭土地中心立即支付拖欠建安费合计111264498.97元;2.判令平潭土地中心立即支付以拖欠建安费111264498.97元为基数,按1-3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2倍计算的超出采购期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至采购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5日,超出采购期利息为23586961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平潭土地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BT项目合同》约定:中电港航公司作为该项目投资方及施工总承包方,建设内容包括盐田造地面积500万平方米、吹填工程量约2000万方及临时排水沟、道路等,建设方式采用分块施工、分块验收、分块采购;合同签订后,中电港航公司依约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建设施工,至2013年12月1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4年5月28日通过整体交工验收。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岚综实财投[2014]221号文件(以下简称《221号文件》),即《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批复平潭金井湾盐田造地工程投资建造BT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函》,明确该项目审定金额50303.2266万元,其中包括建设费460941425元,建设期利息18774491元,采购期利息6720125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超出采购期利息16596225元。一审法院认为,《BT项目合同》第10.2(1)条明确约定:“对于未能友好解决或者通过争议评审解决的争议,发包人或承包人任一方均有权提交给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然合同订立之时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尚未成立,工程所在地并无仲裁委员会。但是本案纠纷发生之时,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已经成立,而且也是工程所在地唯一的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缔约之时无明确仲裁委员会,但在双方纠纷发生时已有明确且唯一的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的仲裁条款有效,另一方在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中电港航公司应当申请仲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电港航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BT项目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26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双方订立仲裁条款的本意为发生纠纷时选择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且选择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当中电港航公司于2019年2月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时,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即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依法成立,仲裁条款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就《BT项目合同》发生争议时,中电港航公司应根据《BT项目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何 君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钟丽丹
书 记
员 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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