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甘肃法院网
2007年,甘肃省某自治州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县政府)与甘肃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水电站项目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在黄河一级支流开发建设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3500千瓦。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引发的行政案件。
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需要,或遇法律政策有重大调整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但因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某县政府与某公司签订水电站项目合同。案涉水电站位于某县境内,是某河干流水能梯级开发规划的第10级电站,总装机容量13500千瓦,设计年度发电量5400万度。
案涉协议于2007年6月签订后,至2013年10月地方性法规颁布施行,案涉水电站项目未实际开工建设,某公司所做工作为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项目并未进入开工建设阶段,应当受上述条例约束。
行政协议约定拟建水电站发电量为13500千瓦,在某自治州辖区内不符合开工建设条件,应当予以禁止。
某县政府作为行政管理者在本案中享有优益权,可以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为实现其对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能,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解除案涉协议。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行政协议一经订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均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但是,在国家法律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协议履行的基础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优益权,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造成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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