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裁判要旨】①法律法规并非证据。②根据《民诉法》第76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已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在发出开庭传票后,未开庭审理,确有不妥,但并不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当事人以此作为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兆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兆祥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伟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兆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就逾期过渡费问题历年维权上访一览表》及四份诉求材料,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王兆祥“放弃对增加的逾期补偿费的主张”。王兆祥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多次到各级政府部门上访并到三级法院诉讼,向联邦伟业主张该部分费用,从来没有放弃这部分补偿。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联邦伟业预先拟定了格式条款,王兆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是联邦伟业的经办人在《联邦名都二期回迁居民补偿款》领取人签字栏写好“补偿款已结清,不再领取过渡费”后,让王兆祥签名,且未明确告知和注明免除王兆祥相关权利。王兆祥提出异议,但联邦伟业经办人称如不签字不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王兆祥所写内容为格式条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作出对王兆祥有利的解释。《联邦名都二期回迁居民补偿款》第三行中既有补偿费,也有过渡费,并没有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增加部分,该部分并未结清。“不再领取过渡费”,是指王兆祥自2015年3月25日以后不再领取过渡费,而王兆祥主张的是2015年3月24日以前,自逾期之日起联邦伟业应当支付的逾期安置补助费增加部分。
二、原判决关于“所有补助款及其他费用已经结清”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关键证据就是联邦伟业提供的王兆祥“领取逾期安置补助费增加部分的签字明细”。王兆祥在上诉书中要求法院让联邦伟业出示“领取逾期安置补助费增加部分的签字明细”,但法院未采纳,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再审法院应指定联邦伟业提交向王兆祥发放过渡安置补助费增加部分的签字明细。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混淆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法律概念,将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混为一谈。根据石家庄市石建【2010】86号文件“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8元”、石政办发【2011】56号文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两个政府文件都统称为临时安置补助费。《联邦名都(怡博苑)2期拆迁宣传手册》安置方案第七条第3款“实行自行过渡,由拆迁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为36个月”、第7款B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房产证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计发,首次计发20个月”。《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六条“采取自行过渡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被拆迁房屋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过渡起始时间以交房单为准,共计36个月,超期过渡的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产权调换结算明细表》第(7)项同样也是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是被拆迁户在过渡期内用于租住房屋费用的补助,而不是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包含在补偿费中。补偿费在《产权调换结算明细表》中明确显示有:(1)被拆迁房屋补偿费,(2)附属设施补偿费,(3)多出土地面积补偿费,(4)附属物补偿费;《联邦名都二期回迁居民补偿款》中也有800元/平方米补偿款的项目;在《联邦名都二期(怡博苑)拆迁居民所坚持维护的各项权益》中也有明确指向,这些都是补偿费。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是两种不同的费用,补偿费不包含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票开庭日期是2018年9月14日,而二审判决书的判决日期却是2018年9月3日。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联邦伟业已经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王兆祥认为,支付标准不符合石家庄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应予以补足。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本案二审王兆祥的诉讼代理人为王瑞东,在2018年8月30日毕丽诉联邦伟业案二审庭审中,王瑞东及联邦伟业的代理人均同意包括王兆祥诉联邦伟业案在内的其他六个二审案件不再开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兆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案涉《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联邦伟业应向王兆祥支付包括被拆迁房屋评估作价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电器迁移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内的多笔补偿款项。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采取自行过渡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5元/㎡计算,过渡起始时间以交房单为准,共计36个月,首次计发20个月,计8916元,以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在甲方财务部发放;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过渡的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王兆祥在《联邦名都二期回迁居民补偿款》单据上签字确认“补偿款已结清,不再领取过渡费”。根据本案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联邦伟业已经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争议,只是对于该支付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有争议。王兆祥称“补偿款已结清,不再领取过渡费”系联邦伟业经办人写好后,让其签名,系格式条款,如果不签名不能办理交接手续。该条款即使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已结清”的通常理解是已经完成结算。该单据的名称为“联邦名都二期回迁居民补偿款”,根据双方签署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偿款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该确认并未反映出王兆祥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存有异议,而且“已结清”的表述,可以得出不再主张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内的补偿款的推论。故原判决根据王兆祥签字,认定其“放弃对增加的逾期补偿费的主张”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王兆祥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材料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法律法规,并非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具体事实。且该条例已经于2011年1月21日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本案不应适用。《就逾期过渡费问题历年维权上访一览表》和所附四份诉求材料,并不足以推翻王兆祥在《联邦名都二期回迁居民补偿款》上签字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在补偿款单据上签字时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提出了异议。故王兆祥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同意当事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需要根据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或者有无调查收集必要等做出判断。王兆祥申请法院调取“领取逾期安置补助费增加部分的签字明细”,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仅是对所发放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王兆祥此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王兆祥主张原判决混淆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法律概念,将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混为一谈。二审判决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过渡期超过三年,联邦伟业应当支付增加的逾期过渡费补偿金。但王兆祥在补偿款单据上的签字说明其已确认补偿款已经结清,且不再领取补助费,联邦伟业亦将案涉房产交付给王兆祥。也就是说王兆祥已经认可交房之前所有补助费已经结清,王兆祥已经通过签字确认的方式放弃对增加的逾期补偿费的主张”。二审判决上述表述不够准确,但前文已经分析,二审判决认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已经结清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未支持王兆祥关于按照较高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不属于结果确有错误,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五、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再审审查查明,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已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在发出开庭传票后,未开庭审理,确有不妥。但并不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故王兆祥此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兆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立超
书 记 员 朱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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