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项目经理签订的工程造价结算凭证属职务代理,民事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

民生   2024-11-21 20:25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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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案情】

原告:西安金艺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公司)。

被告:西安赣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商公司)。


原告金艺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金艺公司与赣商公司签订的江西大厦八层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江西大厦,工程内容钢网架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1万元。合同签订后,金艺公司按约定期限完成了工程,赣商公司仅向金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78500元,余款31500元未付。金艺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赣商公司:1.向金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500元;2.向金艺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本金31500元,利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暂计为3900元)。

被告赣商公司辩称:赣商公司与金艺公司签订的江西大厦八层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属实,每次付款均是史远库向其提供账号,将工程款打入史远库指定账户,赣商公司已将全部余款支付金艺公司,故请求驳回金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金艺公司与赣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艺公司承包赣商公司江西大厦八层钢结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八层会议室顶部钢网架、屋面彩钢板等图纸中的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工程内容为钢网架的制作安装;金艺公司向赣商公司提供图纸,派史远库为驻赣商公司代表,负责日常管理、协调工作;一次性包干,遇人工、材料、机械的市场价浮动、政策性调价等一律不予调整;工期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2日(如因气候或其它原因,以双方据实签证为准);工程造价21万元,一次性包死;如金艺公司不能按期、按质完成,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方式为钢网架构件运至工地,赣商公司向金艺公司付工程造价的50%,钢网架安装完成付工程造价的35%,工程全部完工或投入使用后一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史远库在金艺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金艺公司组织施工。2015年5月8日赣商公司向金艺公司支付105000元;2015年8月18日因金艺公司工期拖延五天,按合同约定扣除5000元后赣商公司向金艺公司支付68500元。赣商公司向金艺公司实际支付173500元。2016年2月4日金艺公司驻赣商公司代表史远库与赣商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6年2月3日赣商公司已支付金艺公司工程款178500元,尚欠31500元,经双方协商,赣商公司支付金艺公司10500元后,此项施工合同工程尾款就全部结清,金艺公司承诺不会就此施工合同和赣商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赣商公司在签署说明时注明就工程质量及工期延期同意此说明,金艺公司驻赣商公司代表史远库在签署情况说明时注明同意此说明。2016年2月5日赣商公司给史远库个人账户转款10500元。赣商公司实际支付金艺公司173500元,金艺公司认可收到178500元。

庭审期间,金艺公司在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称史远库为其项目经理,其请求赣商公司支付利息是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2015年10月1日工程投入使用,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1月2日开计算。第二次开庭时又称史远库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只是金艺公司、赣商公司之间工程介绍的中间人,史远库作为中间人,在江西大厦八层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落款处负责人处签字是史远库的个人行为,其没有授权史远库与赣商公司结算。即使史远库有权利代表金艺公司结算,但付款绝对不能转入私人账户。赣商公司将10500元付给史远库个人,未打入其公司账户。赣商公司称剩余货款已经向金艺公司结清。金艺公司未能提供在履行合同期间除史远库外金艺公司其他人员与赣商公司接触及赣商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有恶意及过失的证据。


【审判】

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审理认为,金艺公司与赣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金艺公司两次开庭对史远库身份陈述前后矛盾,史远库系金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管理、协调工作,对第三人而言,史远库应视为执行金艺公司工作任务的人员。史远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且是以金艺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法总则规定的职务代理行为的特征,因此,史远库当然有权代表金艺公司就争讼之款项与赣商公司进行结算。金艺公司与赣商公司在签订情况说明时已经考虑了工程质量及工期延期等因素确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本次确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与赣商公司曾按合同约定扣除5000元后向金艺公司支付173500元相类似,赣商公司根据双方协商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拖欠金艺公司工程款。金艺公司请求赣商公司给付剩余31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城区法院遂判决驳回金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金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金艺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19年11月7日,西安中院裁定准许金艺公司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评析】


一、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属性


职务代理是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的法律行为,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确定了我国法律上的职务代理制度。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职务代理行为具有以下法律属性:首先,职务代理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法人或者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代理人的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应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法律后果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其次,职务代理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代理人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是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职务代理被代理人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一般不存在职务行为,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再次,职务代理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职务代理因其在先具有职务、职权等代理权表象,无需相对人举证代理权表象,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即产生合法有效的职务代理法律后果。本案中,金艺公司与赣商公司签订的江西大厦八层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金艺公司派史远库为驻赣商公司代表,负责日常的管理、协调工作;合同落款处史远库代表金艺公司在负责人处签字;金艺公司承认史远库为其项目经理,由此说明史远库的身份及行为符合职务代理行为的特征。


二、职务代理行为代理人并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反映的是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劳务关系中多为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如前所述,职务代理行为代理人是本人的工作人员,担任一定的职务即获得一定的授权,代理权一般依赖于其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的职务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一般没有期限或特定事项的限制,但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易习惯、相对人知悉的法人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来确定。在职务代理中,对职权范围的判断是其代理权的基础,只要代理人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并从事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就可以判定其拥有代理权。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既包括基于劳动、雇佣关系而产生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如工厂采购员、商店售货员等,也包括其他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如劳务派遣单位派到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职务代理行为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关键在于是否是在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退而言之,即使是单位临聘人员,只要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就可以认定职务代理行为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史远库与金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金艺公司的正式职员还是临聘人员,或者是挂靠人员,均不影响其职务代理的身份,即职务代理行为代理人并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三、对职务代理行为单位无须单独授权

作为职务代理,其代理权的依据是其职务,代理权的范围则是其职务范围。也就是说,工作人员正是通过职务的授予,获得了与职务范围相应的外部授权。对外部来说,相对人是通过工作人员的职务来判断其是否获得了与职务相应的通常授权。因此,如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作出特别的限制,只有在外部的相对人能够知情时才能起到限制的作用。否则,相对人仍然可基于职务的一般职权范围而获得保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可以说明对职务代理行为单位无须单独授权,但难点在于个案中对职权范围的认定。从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立法目的可以解读出,立法者的规范重心其实是在职权代理的情形下,把所有的职权行为均“视为”(而不是推定)代理法之上的有效代理,即便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于其工作人员职权的所谓内部限制也不能阻挡此种“视为”。


纵览第一百七十条试图达到的立法目的,由于受到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的职权范围与生俱来的内部性因素所羁绊,根本不可能通过一刀切的方式加以统一化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史远库的职务决定了其享有与其本职工作相关的代理权,作为金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金艺公司与赣商公司签订的江西大厦八层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相关事宜,如无特别约定,史远库均享有与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相关的代理权。换言之,史远库作为执行金艺公司工作任务的人员,被委任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后,除非另有规定,其自然享有参与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与发包人结算工程造价的代理权,也无需金艺公司再次单独授权。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所在的承包企业承担。此外,还需指出的是,职务代理行为中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点问题。善意相对人指相对人在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在市场交易中,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成员的职权范围进行了限制,则构成善意。职权范围有时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有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内部来规定,有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还会临时授予工作人员一定的职权。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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