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是单国栋和李徽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既有单国栋的财产份额部分,亦有李徽的财产份额部分。宁晓飞根据生效判决请求执行李徽对案涉房屋的财产份额,单国栋虽然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其共有份额可通过分割标的物的方式实现,亦可通过在案涉房屋变价后保留相应价款的方式实现。单国栋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为由,主张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单国栋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国栋,男,1958年2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晓飞,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徽,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单国栋因与被申请人宁晓飞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国栋申请再审称,第一,单国栋系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其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定单国栋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宁晓飞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第三,李徽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因为其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对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该担保系职务行为,而非李徽的个人行为,因此李徽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宁晓飞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李徽与单国栋共有的案涉房屋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至于单国栋在共有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可通过析产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单国栋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该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是单国栋和李徽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既有单国栋的财产份额部分,亦有李徽的财产份额部分。宁晓飞根据生效判决请求执行李徽对案涉房屋的财产份额,单国栋虽然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其共有份额可通过分割标的物的方式实现,亦可通过在案涉房屋变价后保留相应价款的方式实现。单国栋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为由,主张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单国栋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宁晓飞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单国栋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关于宁晓飞擅自经营贷款业务及李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则是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2017)吉04民初61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单国栋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单国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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