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只要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

学术   2024-10-29 11:40   山东  

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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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裁判要旨】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63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皓天,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霖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保税区国际贸易展示中心三楼东北面3330室。

法定代表人:罗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62号31楼之3121。

法定代表人:谢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子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金峰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罗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作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百家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保税区31号地锦天仓储厂房三层A-2区。

法定代表人:罗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子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施皓天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霖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阳公司)、广州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江公司)、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达公司)、珠海百家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皓天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远、许佳文,霖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罗雨,常江公司、百家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子涵、赵颖,金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作熙、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皓天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86号民事判决;(2)判令霖阳公司向施皓天归还借款本金41027.1万元;(3)判令霖阳公司向施皓天支付利息7333.6万元(按年利率6.5%,从2014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为7333.6万元);(4)常江公司、金果达公司、百家达公司对霖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由:原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施皓天与霖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错误地将代垫投资款与借款视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为霖阳公司应当在双方共同对土地进行开发时再返还案涉款项。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双方曾对案涉款项的返还设定条件或日期。常江公司已陷入僵局,霖阳公司、金果达公司也被迫陷入僵局,合作开发金果达项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常江公司、霖阳公司、金果达公司返还施皓天的借款条件已经成就。

霖阳公司辩称,施皓天是霖阳公司的投资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施皓天的上诉请求。

常江公司辩称,施皓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应当由施皓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代垫款的问题,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是代霖阳公司垫款,而是施皓天自己认为的垫款。根据备忘录约定,即使施皓天存在垫款,也是代冯思垫付其对霖阳公司的投资份额。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果达公司辩称,本案是股东投资合作纠纷。施皓天与冯思作为常江公司的两个股东,通过常江公司百分百控股霖阳公司投资开发金果达公司地块,双方的备忘录已经约定了资金如何投入。施皓天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施皓天作为霖阳公司的间接股东,如果霖阳公司向股东施皓天借款,应该有明确的股东会决议或者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和利息等要素,而本案没有。施皓天向冯思另外出借的4.28亿元有明确的借款合同,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借款用途。本案没有书面约定或其他证据证实是借款,对如此巨大的金额,不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支付后也不作出霖阳公司需归还的任何意思表示,显然不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家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常江公司一致。

施皓天起诉请求:(1)霖阳公司向施皓天归还借款本金41027.1万元;(2)霖阳公司向施皓天支付利息7333.6万元(按年利率6.5%从2014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为7333.6万元);(3)常江公司、金果达公司、百家达公司对霖阳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

施皓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霖阳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此提交了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其本人及常杰、陈锦训等56名案外人向常江公司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以上汇款金额合计97950万元,部分汇款凭证备注用途为“借款”。施皓天另提供了其与上述56名案外人中除冯翔、姜永胜、施韶东之外的53人签订的53份借款合同。施皓天据此主张其向常杰等56名案外人借款共6.831亿元,并转借给常江公司。施皓天主张常江公司共向其借款10.004亿元,因霖阳公司根据《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确认书、《商务居间合同》的约定受让金果达公司90%股权需要资金而向施皓天借款,故其指示常江公司将应向其返还的上述10.004亿元款项中44750万元于2014年4月9日支付给了霖阳公司。常江公司向霖阳公司支付的44750万元款项中有3722.9万元是施皓天应自行承担的受让金果达公司10%股份的投资款,余额41027.1万元是霖阳公司向施皓天的借款。

施皓天为证明霖阳公司向其借款的原因和用途,提交了《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对应的三份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广东中港立德投资有限公司、陈德华、王大伟将其持有的金果达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霖阳公司、施皓天,股权受让后霖阳公司、施皓天分别持股90%、10%,交易对价为金果达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款126141970元及前期投入补偿142358030元等。施皓天另提供了霖阳公司与德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居间合同》,主要内容为霖阳公司委托德丰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收购金果达公司股权提供居间服务,霖阳公司向德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7900万元等。

施皓天提交了其本人于2014年4月9日和5月13日向常江公司发出的两份《支付同意函》。其中,2014年4月9日的《支付同意函》载明:“有关贵司应归还我方人民币10.004亿元中,请贵司代为支付人民币205850000元到以下指定账户,因为委托代支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方承担,请贵司支付到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珠海霖阳投资有限公司,收款账户6743********,收款银行中国银行珠海保税区支行”。2014年5月13日的《支付同意函》载明:“有关贵司应归还我方人民币10.004亿元中,请贵司代为支付人民币241650000元到以下指定账户,因为委托代支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方承担,请贵司支付到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珠海霖阳投资有限公司,收款账户6743********,收款银行中国银行珠海保税区支行”。

施皓天提供的常江公司2014年4月3日、5月9日的两份《付款审批表》及两份中国银行结算价业务申请书,证实常江公司于2014年4月9日、5月13日向霖阳公司分别支付20585万元、24165万元。霖阳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主张是施皓天支付的用于投资金果达公司项目的投资款,并非是其向施皓天的借款。

施皓天提供了其于2014年4月9日、5月13日给霖阳公司的两份《委托支付说明》。2014年4月9日的《委托支付说明》载明:“有关贵方代垫支付给广州市益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1790万元,将由广州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汇入贵方的人民币205850000元中抵扣”。2014年5月13日的《委托支付说明》载明:“有关贵我双方合作投资的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其中贵方代垫支付给中港立德公司、陈德华、王大伟等的对价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32.90万元,将由广州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汇入贵方的人民币241650000元中抵扣”。

施皓天提供的其于2014年5月20日给霖阳公司的《金果达代垫投资款支付说明》载明:“有关双方合作投资的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其中贵司代垫支付向德丰集团的对价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90万元,及与中港立德公司、陈德华、王大伟等的对价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32.9万元等,共人民币3722.9万元,将由广州常江公司的应还我方借款中扣除支付给贵公司”。同日,施皓天给常江公司的《还款支付同意函》载明:“有关贵司应还我方借款的人民币10.004亿元中,请贵司代为支付人民币3722.9万元到以下指定账户,我方特此声明此笔代支付款视同贵司对我方的还款,请贵司支付到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珠海霖阳投资有限公司,收款账户6743********,收款银行中国银行珠海保税区支行”。

施皓天和霖阳公司分别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确认书》载明:“甲(霖阳公司)、乙(施皓天)双方与广东中港立德投资有限公司、陈德华、王大伟(以下简称转让方)签订了《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确认书(一)至(三),以268500000元的对价向转让方收购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收购后,甲方持股90%、乙方持股10%。按照甲、乙双方的持股比例,上述对价甲方应承担241650000元,乙方应承担26850000元。截至2014年5月19日,甲方已累计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193290000元,其中代乙方垫付的金额为19329000元。现乙方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全额归还甲方上述垫款即19329000元”。

施皓天另提供了其作为贷款方与冯思作为借款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冯思向施皓天借款四亿贰仟捌佰万元,年利率为6.5%等。施皓天主张本案中霖阳公司应参照该《借款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按年利率6.5%计算的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霖阳公司提交的其与施皓天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确认书》载明:“甲(霖阳公司)、乙(施皓天)双方与德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框架协议》,以人民币17900万元的对价向转让方收购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收购后,甲方持股90%,乙方持股10%。按照甲、乙双方的持股比例,上述对价甲方应承担人民币16110万元,乙方应承担人民币1790万元。截至2014年5月19日,甲方已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7900万元,其中代乙方垫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790万元。现乙方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全额归还甲方上述垫款即人民币1790万元。特此确认”。

常江公司提供了冯思(甲方)与施皓天(乙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备忘录》,主要内容:鉴于由冯思与施皓天持股的霖阳公司共同投资金果达公司,其中霖阳公司持有90%股权,施皓天持有10%股权。(1)金果达公司持有的土地(约895亩)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资金投入由施皓天承担,且由施皓天负责对金果达公司种植的经营管理,金果达公司持有土地上种植物的收成与销售收入均归施皓天所有。(2)金果达公司持有的土地根据政府要求用于产业或商业开发的,由甲乙双方按持股比例承担开发建设的资金,并按持股比例分享金果达公司土地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全部收益,等。施皓天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讼争各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施皓天持有常江公司48%股份,冯思(后变更为广州市万勤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常江公司52%股份。常江公司持有霖阳公司100%股份。施皓天持有金果达公司10%股份,霖阳公司持有金果达公司90%股份。

施皓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述称:第一,2014年初为了竞拍“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以西鹤洞路以南AF040405地块”,施皓天向冯思实际控制的常江公司出借10.004亿元款项,但常江公司最终未能竞拍成功。施皓天出借给常江公司10.004亿元款项的大部分都是其从其他自然人处借来的,在向常江公司支付款项时大部分用途栏备注为“借款”,其在出具给常江公司的两份《支付同意函》中载明常江公司“应归还”10.004亿元款项,说明施皓天向常江公司支付的包含本案所涉41027.1万元在内的10.004亿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款。后为了收购金果达公司股权,霖阳公司通过常江公司介绍向施皓天借款,根据收购进程,施皓天委托常江公司从10.004亿元款项中支付44750万元给霖阳公司,其中3722.9万元是施皓天自己对金果达公司项目的投资款,剩余的41027.1万元为施皓天出借给霖阳公司用于投资的款项。霖阳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常江公司,故该41027.1万元不可能是施皓天以股东身份对霖阳公司的增资款。而且施皓天仅持有金果达公司10%股份,施皓天为金果达项目支付的44750万元不可能全部视为其一方的出资,也不符合除借款外的股东追加投资情形。在施皓天委托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6日向霖阳公司和常江公司发函催收借款后,霖阳公司和常江公司在收函后至今未对涉案款项性质提出任何书面异议。第二,施皓天根据其与冯思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冯思出借的4.28亿元款项也是上述10.004亿元款项中的一部分,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5%,故即使本案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根据交易惯例本案也应按年利率6.5%计付利息。第三,施皓天将41027.1万元转借给霖阳公司时并未表示免除常江公司的清偿责任,故该转借行为实为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常江公司仍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霖阳公司是一人公司,常江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霖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常江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冯思担任霖阳公司董事长,罗睿同时担任霖阳公司和金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杨绮娜同时担任霖阳公司和金果达公司的监事及常江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谢科担任常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而冯思、罗睿、杨绮娜、谢科之间存在亲属或姻亲关系,故霖阳公司、金果达公司、常江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存在人员和人格混同情况,应对霖阳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施皓天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霖阳公司提交的《确认书》、常江公司提交的《关于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备忘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施皓天主张霖阳公司向其借款未偿还,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综合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施皓天与霖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霖阳公司是否应向施皓天偿还借款本息及常江公司、金果达公司、百家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

根据施皓天提交的证据及其对借款事实的陈述,结合霖阳公司、常江公司等提交的证据及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施皓天主张其与霖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其向常江公司支付了10.004亿元,常江公司按其指示向霖阳公司支付的44750万元中的41027.1万元是霖阳公司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施皓天应对其主张的与霖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施皓天提交的证据,虽然其提供了相关款项支付凭证,但未能提供与霖阳公司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霖阳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为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施皓天提供的大部分款项支付凭证中虽用途备注为“借款”,但只是施皓天与案外人借款关系中款项支付方单方的备注,不能认定为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付款方与收款方之间的合意。施皓天提交的《支付同意函》《委托支付说明》等均是其单方出具的,且内容并无关于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霖阳公司与施皓天签订的《确认书》也无法得出涉案款项为借款的结论。因施皓天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霖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还款等关于借贷的合意,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款项支付的事实虽是民间借贷的必要构成要件,但相关主体之间的款项支付往来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并非所有的款项往来都是基于民间借贷。本案中,施皓天提供的《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确认书显示其与霖阳公司共同受让金果达公司的股权,且相关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霖阳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施皓天与常江公司专项用于金果达公司地产项目的投资款。常江公司在本案中述称,收购金果达公司土地使用权(股权)的投资款由施皓天先投入,在土地进行开发前金果达公司的全部收益由施皓天享有,在土地开发时各方再按股权比例共同投入和收益;因涉案旅游观光农业项目未获政府批准而尚未开发,故冯思尚未按约定比例投入投资款。根据霖阳公司、常江公司的上述主张并结合有关金果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知,常江公司按施皓天指示向霖阳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实际为霖阳公司与施皓天共同受让金果达公司股权而支付的投资款,其中应由霖阳公司承担的投资款是由施皓天垫付的。在无证据证明各方曾明确约定将施皓天代霖阳公司垫付的投资款变更为借款且双方尚未对土地进行开发的情况下,施皓天单方主张其代垫的投资款为借款并要求霖阳公司还本付息,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施皓天主张与霖阳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霖阳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1027.1万元并从2014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5%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因施皓天主张与霖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其还本付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此前提下要求常江公司、金果达公司、百家达公司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施皓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98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施皓天负担。”

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组织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常江公司、百家达公司因疫情影响缺席会议。到会当事人经充分协商,签订《争点协议》,一致认为本案争点:(1)案涉备忘录约定的投入资金是否包括股权转让款;(2)股权转让款是否为借款;(3)施皓天要求返还的垫付款应否扣除其按股权比例应当承担的部分;(4)霖阳公司与常江公司的财务是否混同。除上述争点外,到会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持异议。此外,到会当事人共同确认如下事实:(1)4.475亿元股权转让款总额没有异议;(2)霖阳公司、金果达公司对施皓天主张的罗睿、杨绮娜、谢科等三人的公司身份没有异议。

到会当事人的上述诉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施皓天垫付的股权转让款应认定为借款。

常江公司提交新证据《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框架协议》,拟证明1.79亿元是土地补偿款,列入土地开发的成本。

施皓天质证认为,44750万元全部是股权转让款,已经没有所谓的居间服务费了,结合确认书可以进一步证明霖阳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全部是施皓天垫付的。霖阳公司、金果达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对新证据《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框架协议》均无异议,且庭前会议中当事人对已确认44750万元股权转让款总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施皓天通过常江公司向霖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4750万元,霖阳公司将该44750万元支付给转让方获得金果达公司股权。现霖阳公司持有金果达公司90%股权,施皓天持有10%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施皓天与霖阳公司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但施皓天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垫付本应由霖阳公司支付40275万元款项,且霖阳公司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施皓天请求霖阳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275万元,应予支持。

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施皓天与霖阳公司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施皓天与冯思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故施皓天请求霖阳公司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借款分两笔支付,借款利息也应自施皓天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

二、案涉备忘录约定的投入资金不包括股权转让款。

案涉备忘录约定,(1)金果达公司持有的土地(约895亩)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资金投入由施皓天承担,且由施皓天负责对金果达公司种植的经营管理,金果达公司持有土地上种植物的收成与销售收入均归施皓天所有。(2)金果达公司持有的土地根据政府要求用于产业或商业开发的,由甲乙双方按持股比例承担开发建设的资金,并按持股比例分享金果达公司土地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备忘录词句文义,案涉备忘录约定的资金投入为从事农业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资金投入与用于产业或商业开发的开发建设的资金;依备忘录条款关系,备忘录第一条和第二条均是对金果达公司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的约定;依备忘录约定目的,案涉备忘录是冯思与施皓天就获得金果达公司股权后对金果达公司投入资金及经营管理作出的安排。金果达公司股权转让款44750万元资金来源于施皓天,霖阳公司持有金果达公司90%股权。若备忘录约定的投入资金包括股权转让款,案涉土地一直不能开发,则导致施皓天为霖阳公司垫付的股权转让款无需归还,而霖阳公司仍持有金果达公司90%股权,于理相悖,有违诚信。

三、施皓天请求返还的垫付款不应当按间接股权比例予以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霖阳公司与施皓天均为独立民事法律主体,霖阳公司主张施皓天请求返还的垫付款应当扣除其间接持有金果达公司43.2%股权所对应的投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常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霖阳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皓天已举证证明常江公司100%持股霖阳公司,常江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与霖阳公司的监事均为杨绮娜。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常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霖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百家达公司不应当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债权人施皓天主张,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睿,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百家达公司和霖阳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百家达公司作为霖阳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在施皓天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百家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霖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皓天仅举证证明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睿,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霖阳公司、百家达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施皓天请求百家达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六、金果达公司不应当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霖阳公司持有金果达公司90%股权,施皓天持有金果达公司10%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施皓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果达公司与霖阳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施皓天请求金果达公司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施皓天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珠海霖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皓天归还借款本金40275万元及利息(其中,18526.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5%从2014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1748.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5%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广州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珠海霖阳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施皓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9835元,由珠海霖阳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14742元,施皓天负担45093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珠海霖阳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08元,施皓天负担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835元,由珠海霖阳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14742元,施皓天负担45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丁 一

法 官 助 理    谭晓芳

书   记   员    曾宪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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