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的借款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学术   2024-10-21 10:19   山东  

源: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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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案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20年1月认识,同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23年11月结束恋爱关系。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高某某陆续向被告张某某转账款项合计11万余元。

2022年4月3日至2023年7月20日期间,原告的父亲高某过支付宝向被告张某某转账支付款项合计1万余元。

另,原告于2023年6月13日通过境外账户向被告张某某所在的加拿大学校转账支付3290.3美元用于为被告缴纳学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认为,案涉款项均发生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原告主张的款项并未明确约定款项性质,原告主张的中国境内的所有款项均是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花费及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房租费、水电费、被告姥爷去世时被告给付的慰问费、原告前往被告处的机票费用,并非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向境外转账的款项3290.3美元,该款项系原告直接汇至被告在加拿大求学的学校,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的性质且原告也未要求其还款,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同意返还该部分费用,但在第二次庭审时不同意返还。

【评析】当代社会生活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呈现多元化、多样化的发展趋势,恋爱中的男女双方由于存在亲密性、特殊性等特点,可能存在密切资金往来的现象,或是表达爱意,或是共同承担生活开销,或是资金拆借,但即使是借款,也因感情因素,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或者出于面子,鲜有出具正式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情况。一方在恋爱期间将大笔资金转账给另一方,分手后要求收款方归还的案件屡见不鲜,对于转账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如何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成为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我国现行法律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并无明确的规定,本案的裁判对于恋爱期间发生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具有指导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是关于欠缺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适用上述规定是鉴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提供金融机构转账的凭证,原告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及举证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分析、认定。上述规定的制订背景是基于如果完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对于很多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出借人来说,举证难度很大,不利于对实体权利的保护,故制订上述规定是加强了对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护。

本案经审理后查明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之间存在互相转账的情形,本案的审理应当考虑转账行为的目的、金额、用途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双方的财务状况、善良风俗等因素。恋爱期间的男女双方因关系特殊,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存在多种原因,故不能机械依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而应当由转账方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或者收款方对转账款项有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

综上,基于恋爱关系期间发生的款项往来,一方当事人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不能依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而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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