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15条裁判观点及指导意见(2024年10月整理)

学术   2024-10-25 11:40   山东  

来源:典型案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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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1、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履行
【指导意见】:
    认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时,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约定不明的,一般应认定以和抵债协议为诺成性的新债清偿协议。在协议的履行问题上,债权人的选择应受到必要限制,一般应等待使新债务履行请求权,但在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指导意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3、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否则会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由于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指导意见】:
    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该约定属于婚内其他财产约定,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4、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时,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
【指导意见】:
    对第三人而言,债务加入抑或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定性涉及其是否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实务中至关重要。应从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两者的性质、构成要件或特点区分角度,结合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以及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原则等综合分析,探究第三人缔约是否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以确定第三人真正缔约目的,进而最终确定其是否承担违约等相关民事责任。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5、燃气经营者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不能认定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指导意见】:
    燃气经营者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知,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以保证消费者清楚认知到危险的存在从而避免危险后果发生的,应就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6、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对其施工工程折价补偿?
【法官会议意见】: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7、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出卖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已无现实困难和法律障碍,但出卖人怠于办理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在第2条规定了出卖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该条规定,在起诉前出卖人仍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当事人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出卖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已无现实困难和法律障碍,出卖人怠于办证的,可以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买受人接受商品房后,又以房屋不符合约定交楼条件为由,主张出卖人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的,除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或存在权利瑕疵影响办理产权证书等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出卖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在当事人未到庭等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应否主动调整?违约金应当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还是实际清偿之日?
【指导意见】:
    守约方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根据能够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
    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使人民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生效裁判,如果违约事实仍然存在,那么按照约定方法计算的损失赔偿额就可以继续计算,因此违约金应当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另外,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新的协议明确约定变更或者取消先前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那么应当依据新的协议约定进行裁判。
9、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合同陷入僵局应如何救济?
【指导意见】:
    《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既包括通知的方式,也包括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如果守约方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该解除权消灭。但守约方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要求合同对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所规定的三种不能请求履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处理。
10、被拆迁人对补偿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拆迁人的普通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
【指导意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拆除,将其自行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作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同时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差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称为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以丧失原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为对价,取得补偿房屋之权利,为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实系特定房屋的互易合同。互易合同,是互易人之间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该产权调换互易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被拆迁人丧失了原有房屋,取得了补偿房屋的所有权;拆迁人获得了被拆迁房屋的权利,通过拆除再建获得权利。
    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拆迁人、被拆迁人的个体利益,故被拆迁人对补偿房屋的权利有加以特殊保护之必要。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人较之被拆迁人在经济地位、参与拆迁的主动性上均占有优势,且被拆迁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后,取得的是期待权,期待权能否实现直接影响被拆迁人的基本居住权利。在明确约定了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用途的情况下,补偿安置房屋已特定,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所享有的债权应为特种债权,有优先效力,足以对抗一般债权人。
11、分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指导意见】: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公司对外拍保行为不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代表公司作出决定,应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该条规定虽然并未直接将分公司对外担保列入限制范围,但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以其名下财产对外担保,实为公司对外担保,应受《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限制。因此,分公司以自己名下房产对外提供扫保时需要公司的决议。如果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设定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担保权利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12、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经法院审理查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时,应如何处理?
【指导意见】: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即属于上述情形。因上述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就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以及是否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经过人民法院释明,原告一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或者合同对方反诉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并结合案件事实确认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如果当事人坚持请求继续履行的,或者虽然表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不主张终止(或者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应当注意,当事人可以在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能认为构成重复诉讼而不予受理。
13、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
【指导意见】:
    《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四:一是返还财产。合同一方因签订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是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三是损失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法律特别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反对观点则认为,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已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究其起草背景,主要是为探求当事人真意,解决工程价款合同计算的问题,只不过在折价补偿标准上参考合同约定而已。并无将整个合同都效对待的意思。帮不能狭隘将其理解为这是合同无效被有效化对等的例证。更不能由此推出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也可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提出主张。事实上,合同无效不能有效对待的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坚守。
    在合同无效且不能返还财产的情形下,仍应坚持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在主张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等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才可参考合同约定提出主张,由人民法院综合过错、损失大小、损失与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处理。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14、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指导意见】:
    离婚诉讼是婚姻缔结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处理子女抚养权及分割财产和处理债权债务的诉讼,离婚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要求当事人只能是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任何第三者都不能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离婚诉讼中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因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符合诉的要素,可独立构成另一诉讼,不宜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而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15、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指导意见】: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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