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费”是工资还是定金?

政务   2024-12-12 14:00   甘肃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A公司与高某签订《转场奖励合同》1份,该合同第1条约定A公司一次性给付高某转场奖励6万元。该合同第2条约定转场奖励条件为:1.高某自2023年8月起每月向A公司提供30人以上销售,及每天安排不低于25人在A公司上班,如人数不够视为违约;2.高某每月业绩不能低于50万元,若业绩未能达标视为违约;3.合同有效期为2年,即2023年8月至2025年8月。在此期间高某单方面不得退场或者不提供劳务,否则认为高某单方面违约;合同第3条约定:“转场费是(A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高某,若高某违约A公司则有权利向高某收回转场奖励……”。合同签订后,A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账户向高某转账6万元,并载明交易用途为“转场协议费”。之后高某按约到A公司上班,主要负责A公司的营销工作。2023年12月初,高某自行决定从A公司离职,但并未明确告知A公司离职事宜,亦未与A公司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


2024年4月7日A公司提起劳动仲裁,2024年4月10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载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涉及要求返还工作期间签订的转场奖励合同6万元的仲裁请求及申请人提交的《转场奖励合同》,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立案条件。理由为:该转场奖励合同虽然以劳动合同附加条款名义签订,但实际为劳务承包合同,对该合同的界定,明确认定其为劳务合同纠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完全履行了转场奖励费用的支付义务,但高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转场条件履行合同义务,故高某应当承担履约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于A公司主张被告退还转场费6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我国法律对于“跳槽费”、“转场费”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跳槽费”、“转场费”确实存在并发挥实际作用。那么,关于“跳槽费”在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认定呢?


一般有两种常见的履约模式,即履约定金及预付工资。第一,在履约定金的模式下,该类情形中双方约定比较明确,一般以民法典中关于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员工和企业之间为了达成一致的履约目的,通常会约定定金不予退还及双倍返还定金的罚则。该种定金模式下,“跳槽费”即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形进行判定违约方。第二,在预付工资的模式下,该类情形是典型的“跳槽费”“转场费”,在正常情形下,劳动者提供劳动,企业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但在劳动者尚未提供劳动时,企业便已经向劳动者预付高额的财物(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车辆、股权、金钱等),基于公平原则及合同履行中双方互负义务的对等原则,如果跳槽者未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则企业可以拒付或者追回已经支付的财物。另一方面,在该类案件中,亦需要综合考量到用人企业的优势地位和跳槽员工的实际履约情形,不能仅以合同约定的字面话语掩盖合同当事人实际履约过程中的主观恶意及重大过错。


具体结合到本案,首先,原、被告之间的案涉转场奖励合同虽以劳动合同附加条款名义签订,但实际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因此,案涉纠纷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原、被告签订的转场奖励合同内容并不等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A公司之所以向高某一次性支付6万元的高额转场奖励费用,是基于高某在营销服务行业的经验、人脉、资源等商业价值,故双方在转场条件中约定了服务期限2年及业绩、人数等要求。对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的转场奖励合同,该合同有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省法院宣传处、融媒体中心、天水市秦州区法院
插画:定西中院 韩沛燃  渭源法院 陈芳彬
编辑:乔莉莉 何雨欣
编审:李卓敏 史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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