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中院】同一车主的两车相撞,保险公司能否代位求偿?

文摘   2025-01-04 06:27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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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非本案。摄影|优妍的Mum


【案情简介】青岛某公司名下有A、B两辆汽车,该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为A汽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在乙保险公司为B汽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两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甲保险公司在向青岛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向法院起诉,主张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标的作为判断标准。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甲保险公司理赔款的一半数额。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混淆了保险标的与侵权主体,青岛某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中不构成相对第三者,甲保险公司没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关系基础,其诉请乙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的审理焦点为,青岛某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中是否构成相对第三者。据已查明事实,甲保险公司承保的A车所有权人和乙保险公司承保的B车所有权人均系青岛某公司,且本案不牵连其他主体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对于A车的损失,甲保险公司作为车损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青岛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就该笔赔偿金行使被保险人(青岛某公司)对造成保险标的(A车)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第三者”的认定。

对于代位求偿权中“第三者”的认定,一审法院将保险标的与侵权主体混淆,在甲保险公司承保的A车损失险理赔关系中,青岛某公司系B车的所有权人,因此,一般情形下,青岛某公司应是代位求偿权中的第三者。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碰撞发生于同一车主的两车之间,若青岛某公司构成《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者,则会出现青岛某公司向其自己求偿和赔偿的情形。青岛某公司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主体,其作为被保险人无法同时作为代位求偿权中的“第三者”。

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求偿的请求权基础在于,青岛某公司在乙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B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如上文所述,因青岛某公司不能作为代位求偿权中的“第三者”,故甲保险公司无理由向乙保险公司求偿。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青岛某公司为B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认定青岛某公司构成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也同样会出现同一主体向其自己求偿和赔偿的情形。因被保险人自身遭受的损害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故本案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并不存在。

综上所述,对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引发该权利的法律事实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事实基础是第三者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显然,本案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系同一主体,且不牵连其他主体的侵权责任,若认定青岛某公司构成第三者,则会出现同一主体向其自身求偿的情形,故甲保险公司无行使追偿权的侵权关系基础,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20版)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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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转载:枣庄中院 民事审判 网络

摄影:优妍的Mum


编辑:优妍的M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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