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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非本案。摄影|优妍的Mum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的60条裁判规则(二)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34、济南中院: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协助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求偿权造成其损失的,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应予支持。
35、济南中院: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对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就被保险人放弃的部分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同意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就被保险人放弃的部分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继续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第三者使代位求偿权。
36、济南中院: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在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就重复支付的赔偿金部分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应予支持。
37、济南中院: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不予支持。
38、济南中院: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本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利息自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之次日起计算。
39、济南中院: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
【裁判要旨】:
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低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被保险人就未获赔偿部分对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优于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的除外。
40、北京金融法院:保险人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41、北京金融法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应注意两个条件:第一,该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引发该权利的法律事实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导致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进行限定。因此,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并非仅为侵权法上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还包括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抑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应请求权。
42、北京金融法院: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对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就被保险人放弃的部分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同意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就被保险人放弃的部分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继续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43、北京金融法院: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在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就重复支付部分的赔偿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应予支持。
44、北京金融法院: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保险人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不予支持。
45、保险公司分批次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诉讼时效起算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然而在理赔实践中,保险人经常分批次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关于分批次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是自保险人支付每一笔保险赔偿金之日分别起算,还是自保险人支付完毕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一并起算,故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一、二审法院支持了承德市某科学院的抗辩理由,均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两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起算,因此第一笔保险赔偿金的代位追偿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再审判决书,最终认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次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对上述争议焦点的依法合理认定,对保险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具有指导意义。分析如下:
(一)保险先行赔付制度的必要保障
理赔实践中,之所以存在分批次支付赔款的情况,是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该规定确立了保险的先行赔付制度,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尽早得以弥补。保险金赔偿给付的具体数额尚不能最终确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能够确定的数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先予支付。
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天津某饮料公司在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请求,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确定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9日,即收到保险理赔请求的六十日内,向天津某饮料公司先行赔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一方面恪守了保险合同的承诺,另一方面,亦是对先行赔付制度这一法律规定的积极履行。
但此时,该保险理赔过程尚未完结,火灾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总损失仍需进一步核定。直至2014年11月11日,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后,向天津某饮料公司支付了剩余保险赔偿金192万余元。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第六十条“代位权的行使”及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数额确定后且完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时才能取得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减少诉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天津某饮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192万余元,该两笔保险赔偿金系向同一公司履行的同一笔债务,因此,结合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支付完最后一笔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才取得对侵权人的完整代位求偿权,开始计算其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两年,而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如按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保险人每支付一笔保险赔偿金,就视为单独的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点,则要求保险人根据支付赔款的次数,就同一债务提起多次诉讼,徒增保险人的诉累。而在保险人履行全部赔偿责任,获得完整代位求偿权后,一次性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也节省了司法资源。
本案的再审判决对保险人履行先行赔付的代位求偿权,起到了必要的保障。在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上,填补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空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例文号】:(2018)冀民再135号
46、肇事司机致受害人倒地重伤后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垫付了医疗费,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吴某诉肇事司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司机致受害人倒地重伤后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受害人抢救期间,出于人道主义救援垫付了医疗费,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垫付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获得追偿的权利;还可以另行起诉,直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47、李某风诉陆某、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保险赔偿案——已由社会保险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在机动车侵权纠纷中如何赔付。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已经由社会保险支付的部分,受害人不能重复受偿。
如果社会保险机构没有参加案件诉讼的,法院应当向其告知诉讼情况,支持其依法行使追偿权。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支付社会保险机构赔偿相关费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权的范围,不受侵权人侵权责任大小的影响,侵权人不得以其侵权责任的份额来抗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320号
49、现实中,运输型拖拉机不论在速度、功率还是载重上,均超出了拖拉机的功能范畴,且从使用目的考察,其实质就是从事运输的低速载货汽车。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亦认可被保险机动车为营业货车。故被保险人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符合驾驶资格的要求,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其在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无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案例文号】:(2015)济商终字第78号
50、实际承运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的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程某军、任某辉、杨某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雇佣、代理、隶属等关系的,实际承运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保险人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际承运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
Ⅰ、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主体对同一财产也可能具有不同性质或者相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实际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具有责任利益和期待利益,但均与货物的财产权利无关,与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利益性质不同。故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不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
Ⅱ、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共同经济基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保险赔偿金拥有共同经济利益的,保险人不应理赔后再根据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索赔。实践中,可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进行类型化,以判断二者是否具有共同经济基础,具体如下: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雇主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保险人如赔偿被保险人即雇主后,又向雇员主张代位求偿权,就达不到损失填补的保险功能,因此保险人不可对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因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又向代理人求偿,被保险人就要向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将达不到损失填补的保险功能。其他类似关系还有合伙关系、劳动关系等。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等人与某物流公司是否是雇佣关系,是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的关键。
Ⅲ、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多从生产工具、工作方式、风险承担方面进行分析。从生产工具来看,雇员完成工作任务所需工具、设备、生产资料等均由雇主提供,而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完成运输任务时系使用其与任某、杨某所有的车辆,某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设施;从工作方式来看,雇员向雇主提供的只是雇员自己的技能和劳务,雇员必须亲自完成雇佣劳动,不能再雇佣他人,而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系雇请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完成运输任务,程某并不是以自己的劳务完成运输任务;从风险承担来看,雇员不承担风险,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风险由实际承运人承担,某物流公司不承担风险。
综上,本案中,实际承运人与某物流公司不具有相同性质的保险利益,且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代理、隶属等关系,不具有共同经济基础。故实际承运人程某不属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的组成人员,不可排除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案例文号】:(2021)赣0981民初4105号 (2021)赣09民终3050号
51、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追偿?
【裁判要旨】:
由于保险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的对象黄某南为案涉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黄某南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须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黄某南请求赔偿机动车损失的权利,据此驳回保险公司有关黄某南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粤19民终5833号 (2021)粤民申381号
52、某采购供应站、某棉麻公司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者违反仓储合同约定,导致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引发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违约赔偿请求权。
Ⅰ、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如前所述,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
(1)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3)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为限。
前述案例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某供应站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仓库合作协议书》系仓储保管合同,某供应站作为专业仓储保管人,应具有保管棉花这一易燃物品相应的安全保管设施、措施。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是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间接原因包括某供应站防雷电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现场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某供应站防雷设施进行了检测,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后,某供应站直到事故发生仍未对防雷设施进行改造安装。以上事实证明,某供应站违反了《仓库合作协议书》第12条和第18条第(3)项等约定。某供应站仓库防雷设施不合格,未尽《仓库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安全保管义务,应对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关于违约责任的金额。《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虽然强地闪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某供应站未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改造安装防雷设施、没有适当履行安全保管义务亦是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该不可抗力仅能部分免除某供应站的违约责任。一审、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酌定某供应站对案涉火灾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某供应站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部分责任,就《仓库合作协议书》存在违约行为,属于对保险标的有损害的第三者。在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棉花交易公司进行了赔付的情况下,《仓库合作协议书》项下某供应站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故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应予提及的是,案涉《仓库合作协议书》第5条第(5)项约定,如因可归责于某供应站的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某供应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某供应站以某保险公司未拒绝保险理赔为由主张该公司认可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仓库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不存在违约。该条的本质,是约定由于因可归责于某供应站的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某供应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但并没有反推,某保险公司赔偿,就认为某供应站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能得出,保险公司理赔,就认定某棉花交易公司放弃对某供应站请求赔偿权。因此,某供应站以此主张某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理由不充分。
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
某供应站与某棉花交易公司之间形成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因某供应站违约导致某棉花交易公司的货物损失引发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某棉花交易公司对某供应站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仓储合同法律关系。
Ⅲ、保险人是否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某供应站的主管单位某棉麻公司向某棉花交易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如因某供应站的违约行为造成某棉花交易公司财产损失,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债务系从债务,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从债务应随主债务的转移而同时转移给债权人,因此,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对该连带保证人的权利。某棉麻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3、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镇江安装公司能否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从立法目的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本案平安财险公司是基于镇江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平安财险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镇江安装公司提出,在发包人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条中约定,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就工厂搬迁及设备的拆解安装事项,发包人与镇江安装公司共同商定办理保险,虽然保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该约定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体现,即该费用系双方承担,或者说,镇江安装公司在总承包费用中已经就保险费用作出了让步。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关于镇江安装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发包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投保的安装工程一切险是基于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附加险中投保的“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该项附加险在性质上亦属财产损失保险。镇江安装公司并非案涉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其作为承包人对案涉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其次,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的被保险人地位,案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及“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发包人从未作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再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积极向承包人索赔并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以上情况,镇江安装公司以其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免除其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对两制罐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进而拒绝平安财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指导案例74号 (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54、人保海州支公司诉恒通公司、王某主张行使交强险追偿权要求全额追偿案
【裁判要旨】:
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人赔偿后,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交强险追偿权的,有权就其实际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主张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份额限制追偿金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Ⅱ、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参阅案例20号
55、代位求偿权并非只能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
【观点要旨】:
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应限定在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赔偿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认识是片面的和机械的,这种理解也与保险法律中设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宗旨是相悖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的违约产生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共同海损行为产生的请求权等等,均可适用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如因货物运输合同的运送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可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如共同海损中的弃货行为,当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请求权。
观点来源:《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56、《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
【观点要旨】:
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故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而言,《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清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
观点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2号)
57、保险人代位求偿时无须扣除已获取的再保险赔偿——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等诉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做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做法应予尊重。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58、第三者在不知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金的情况下向其赔偿损失,保险人不得要求善意的第三人重复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者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通知到达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第三者为善意清偿,可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保险金。
【案例文号】:(2018)沪0151民初6747号
59、A保险公司与蔡某、B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车辆符合顺风车特征,即搭乘人员与车主顺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可认定驾驶行为不属营运行为,并未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构成保险免责事由。
【裁判理由】:
无锡中院认为:蔡某的行驶路线反映出其搭载人员的目的地并未明显偏离正常行驶路线,符合顺路搭载的特征。蔡某向谢某收取的费用与普通客运车辆里程价格相去甚远,符合顺风车分摊出行成本的特征。从蔡某的完成订单频率看,其平均每天完成订单数不到1次,无明显营运特征。因此,蔡某的驾驶行为基本符合顺风车所要求的乘客与车主顺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不应认定蔡某改变车辆性质为营运车辆,B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
【裁判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根据出险率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远高于家庭自用车辆保费。
然而实践中,对于是否为营运性质,并不完全泾渭分明,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兴起的新业态,比如案例中涉及的网约顺风车。考虑到此种出行方式符合社会成员资源共享、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减少能耗与污染、实现绿色出行等社会发展需要,法院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应当对其作为社会成员互助共享方式的基本性质予以肯定,只要符合乘客与车主顺路、分摊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等特征,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非营运车辆。
【案例文号】:(2021)苏02民终5567号
60、货物承运人有权以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对抗保险人侵权赔偿请求权——甲保险公司与乙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上海法院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财产遭受损失,承运人存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托运人或其保险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能排除承运人依据货物运输合同享有的责任限额等抗辩权。
本案裁判明确了责任竞合下侵权主张与合同抗辩的关系问题,也强调了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商事主体均具有一定的商业判断能力,应受其所作行为的约束,如允许一方主体可以通过选择性诉权躲避其自身对某行为后果作出的承诺,不仅有违诚信,让双方约定变成一纸具文,更会打破原有意思表示作出的基础,超出当事人合理商业预期,增加对方责任风险。特别是在收取少量费用运输高价值货物的物流行业中,若抛开双方约定责任而依据实际损失赔付,将会形成利益与责任的严重失衡,阻碍整个行业发展。本案体现了商事交易中恪守承诺的精神,强调了对商业主体正当风险预期的保护。
【案例文号】:(2017)沪02民终6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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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优妍的M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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