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委托鉴定6大原则!四川高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川高法[2024]322号)

文摘   2025-01-07 11:00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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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非本案。摄影|优妍的Mum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
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四川省高级人民
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
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年11月29日 川高法[2024]322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2024年第5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附件: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管理办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公开、公平、高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四川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是指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鉴定机构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管理方式】

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各级法院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称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上级法院负责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区内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依托四川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以下称电子信息平台)开展,除最高法院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各级法院应当从电子信息平台中确定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但委托事项不在电子信息平台机构业务范围内的除外。

第四条【对外委托鉴定范围】

本办法中对外委托鉴定的范围包括:

(一)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等鉴定类别;

(二)工程造价、工程维修加固费用、工程停(窝)工损失、工期鉴定等鉴定类别;

(三)会计审计鉴定类别;

(四)工程质量鉴定类别;

(五)知识产权鉴定类别;

(六)产品质量、测绘、评估等其他鉴定类别。

第五条【不予鉴定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各级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委托鉴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列明情形的;

(二)证据材料不符合委托事项要求的;

(三)委托程序或委托事项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

(四)委托鉴定事项所涉及的被鉴定物已灭失的;(五)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别和判断的;

(六)其他不具备对外委托鉴定条件的。

第六条【业务部门工作职责】

审判、执行业务部门(以下称业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二)确定鉴定事项、范围及鉴定要求等;

(三)确定鉴定材料和举证责任的分担;

(四)决定已选定的鉴定机构是否回避;

(五)决定撤回、中止、终结委托鉴定事项;

(六)确定鉴定基准日(价值时点)、财务审计期间等;

(七)组织相关鉴定材料的收集、质证、认定和移送等;

(八)反馈当事人意见;

(九)协助勘验、检查;

(十)跟踪督促鉴定工作进展,组织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及审核认定;

(十一)送达缴费通知书,督促当事人缴纳鉴定费用;

(十二)其他应当由业务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七条【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委托鉴定案件;

(二)组织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

(三)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资格;

(四)办理委托手续并移送鉴定材料;

(五)协调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监督鉴定过程,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六)决定延长鉴定时间;

(七)组织现场勘验、检查;

(八)掌握鉴定机构鉴定进度,督促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九)遇有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等情形时,督促鉴定机构重新确定鉴定人员;

(十)负责送达鉴定征求意见稿,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座谈并听取意见;

(十一)收集业务部门对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的评价,按规定处置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情形;

(十二)其他应当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二章 鉴定的启动

第八条【启动原则】

对外委托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补充。启动对外委托鉴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或法院的调查、勘验无法作出认定的,可以启动鉴定。

(二)关联性原则。鉴定事项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充分关联性,鉴定意见能够为查明待证事实提供依据。鉴定事项应当 进行规范性表述。

(三)确定性原则。鉴定材料应当经过法庭质证或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业务部门暂无法审核认定的鉴定材料,应当 作为争议事项在鉴定意见中列明。

(四)可行性原则。鉴定事项应当属于能够通过鉴定得出鉴定意见的事项,即具备鉴定资料真实、充分,且现有科学技术能够作出准确判断的前提条件。

(五)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在委托鉴定前,应当根据诉辩意见及当事人举证质证确定争议项,只对有争议项进行鉴定。

(六)经济性原则。委托鉴定不应当过度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对鉴定成本明显高于争议金额的鉴定事项,应当审慎审核。

第九条【鉴定材料】

业务部门准许鉴定申请或者决定依职权启动鉴定的,在3 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限期提交鉴定材料,并告知当事人未按期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业务部门在收到鉴定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同时告知当事人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鉴定机构的产生方法、鉴定费用的缴纳主体等事项,并形成笔录。

第十条【移送鉴定表相关内容】

业务部门决定进行对外委托鉴定的案件应当填写移送鉴定表,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性质、名称;

(二)简要案情;

(三)鉴定事项和要求;

(四)移送的案件材料、相关鉴定材料及目录清单;

(五)被鉴定标的物的详细状况;

(六)既往鉴定情况;

(七)各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

(八)业务部门承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

(九)移送日期;(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移交材料清单】

移送鉴定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移送鉴定表;

(二)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案卷材料;

(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五)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文书;

(六)财产的权属证明、相关法律文件;

(七)与对外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收案审查】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到鉴定材料后,于3个工作日内确定专门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移送鉴定表是否填写全面、准确;

(二)移送鉴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需要补充材料。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收案条件的,应当在移送鉴定表上签字确认,进行收案登记并立案;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收案条件的,应当在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业务部门并说明退回理由。

第十三条【司法技术人员的回避】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承办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别社会鉴定机构执业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选择确定受委托机构时当场提出或在知晓具体承办人员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三章 鉴定机构的确定与委托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选择方式】

各级法院开展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应当组织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直接指定、直接摇号、“竞争+摇号”、竞争性比选等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当事人协商】

各级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电子信息平台范围之内,协商确定委托鉴定的具体机构。协商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协商确定选择鉴定机构的方式,备选机构的地域范围、履职业绩等内容。当事人委托事项不在电子信息平台机构业务范围内的,各级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电子信息平台范围之外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但应提交拟选机构的资质证明、联系方式等。各级法院审核发现当事人所选鉴定机构资质不符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选择。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

第十六条【直接指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

(一)刑事公诉案件中涉及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事项的;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委托特定专门机构进行的;

(三)电子信息平台内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且不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直接指定鉴定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直接摇号】

直接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的,备选机构应当在3家以上,电子信息平台中相应机构数量不足3家时,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 不足3家时,可以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同类别专业机构中增补至3家以上,并从中摇号确定1家主选机构和2家备选机构。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直接摇号的进行。但鉴定申请人经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应当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直接摇号确定的备选机构的,可以准许。

第十八条【“竞争+摇号”、竞争性比选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法院优先采取“竞争+摇号”或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一)涉及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造价鉴定;

(二)涉及工程质量、产品质量、会计审计、评估等鉴定,按相关收费标准预计鉴定费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当事人均申请采取“竞争+摇号”方式指定鉴定机构且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采取“竞争+摇号”方式指定鉴定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竞争+摇号”流程】

各级法院采用“竞争+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时,应当提前至少7日在电子信息平台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发布报名公告,公告应载明案情简介、鉴定事项、鉴定要求、鉴定机构范围和资质要求、报名方式、所需提交资料清单、报名截止时间、评审时间、评审地点、联系方式等内容。报名参与竞争的鉴定机构不足3家时,应当取消竞争,采用直接摇号方式确定。各中级法院可以参照“竞争+摇号”评分表(附件1), 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适用于本辖区法院的评分表。各级法院根据案件组成不少于3人且为单数的临时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分表对报名机构进行综合评分,择优确定不少于3家入围机构,并从中摇号确定首选、备选机构各1家。评审过程应当邀请督察部门派员监督。“竞争+摇号”结果应当在电子信息平台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双方当事人在报名参与竞争的机构中一致选择具体机构的,可以准许。

第二十条【竞争性比选流程】

各级法院采用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审判部门移送鉴定后,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通过电子信息平台摇号选择不少于3家备选机构并确定顺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及时告知备选机构具体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并要求备选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鉴定费用和鉴定用时。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备选机构反馈的鉴定费用和鉴定用时后,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准许;协商不成的,按摇号顺序确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办理委托】

鉴定机构确定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委托书、附表、鉴定材料和鉴定材料清单移送鉴定机构,并要求鉴定机构及时接受委托手续,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退还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接受委托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以下资料:

(一)负责本案鉴定人员信息;

(二)鉴定工作方案;

(三)收费通知书,应当包含收费依据、标准等;

(四)鉴定人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鉴定委托书及附表内容】

鉴定委托书及附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日期;

(二)案件性质、案号;

(三)简要案情;

(四)鉴定事项及要求;

(五)鉴定基准日、财务审计期间等;

(六)鉴定完成时限;

(七)移送的案件材料和相关鉴定材料清单;

(八)被鉴定标的物的详细状况;

(九)既往鉴定情况;

(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承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定委托书统一加盖法院印章。

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的回避】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曾经参加同一个鉴定评估事项的,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二)曾经就同一个鉴定评估事项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

(三)曾经参与同一个鉴定评估事项庭审质证的;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回避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的情形。鉴定机构选定后,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回避的,应当暂停鉴定程序,按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处理。鉴定机构被确定回避的,按照本办法另行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被确定回避的,鉴定机构应另行指派鉴定人员。


第四章 鉴定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鉴定时限】

鉴定时限是指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之日起,直至出具鉴定意见文书之日止的时间。鉴定时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鉴定事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等情况的,鉴定时限为60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需延长鉴定时限的,经鉴定机构书面申请,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累计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延长时间。“竞争+摇号”公示评审、当事人缴纳鉴定费用、补充鉴定材料、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申请变更鉴定事项等所需时间、中止鉴定期间等情形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鉴定人员参与质证】

各级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列席证据交换及质证,审查鉴定范围和鉴定事项,核查鉴定资料能否符合鉴定要求和鉴定需 求,并要求鉴定人员提出具体意见。

第二十六条【补充鉴定材料】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鉴定机构一次性提出,并提交资料补充清单,载明资料的建议提供方。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补充清单送交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通知当事人限期内补充鉴定材料,并告知未按期补充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补充鉴定材料的期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补充的材料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当事人私自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勘验现场】

鉴定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提前3 个工作日通知各方当事人、业务部门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勘验工作的进行,但应在勘验笔录中注 明。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派员参加现场勘验。

第二十八条【变更鉴定事项】

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文书前,业务部门可以准许当事人的变更鉴定事项申请,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鉴定机构。变更后委托事项的鉴定,由原受委托机构进行,但变更的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执业范围或业务部门认为原受委托机构不宜继续鉴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九条【委托的撤回】

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文书前,业务部门可以准许当事人的撤回鉴定申请,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鉴定机构并撤回委托,收回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存在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事项、违反行业标准乱收费等情形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撤回委托,收回鉴定材料,并按照本办法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征求意见稿】

对重大疑难案件或者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报告前提交征求意见稿。业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3个工作日内送当事人征求意见,同时告知当事人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鉴定机构交换意见。

第三十一条【鉴定意见文书】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审查鉴定意见文书的以下内容:

(一)是否遵循行业规定的文书格式,列明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方法和手段等内容;

(二)是否由具备签字资格且全程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签名;

(三)是否加盖鉴定机构印章,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其他鉴定记载材料。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到鉴定意见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移交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等。

第三十二条【结案与归档】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移交鉴定意见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案件的结案,并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三条【鉴定意见的补正】

鉴定意见文书出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正:

(一)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的;

(二)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三)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四)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对鉴定意见文书的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补正一般在原鉴定文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出具鉴定意见文书的鉴定人员在补正处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正书。

第三十四条【补充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的;

(三)在原委托鉴定事项基础上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原则上由原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不能就补充鉴定的收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重新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或者鉴定事项超出其执 业范围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材料不全面导致鉴定意见存疑,且不能通过补 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四)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五)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中立性、公正性或科学性的情形。重新鉴定应当按照本办法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委托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委托鉴定:

(一)业务部门因当事人申请和解等事由决定暂缓鉴定的;

(二)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三)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工作,当事人未到场,导致鉴定工作暂无法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暂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其他情形。因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中止鉴定工作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中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配合义务,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鉴定工作的法律后果,限定期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中止情形消失后即时予以恢复鉴定。

第三十七条【委托的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委托鉴定:

(一)移送案件的业务部门要求终结委托的;

(二)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的资料或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无法提供,受委托机构认为无法继续办理的;

(三)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工作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缴纳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其他致使委托事项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终结委托鉴定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材料退回业务部门。

第三十八条【鉴定人出庭】

业务部门审查后准许当事人的鉴定人出庭申请,或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在开庭前至少3个工作日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文书上署名的鉴定人员已不在原鉴定机构执业的,应当要求原鉴定机构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庭。


第五章 鉴定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对外委托的评价】

业务部门在案件审结后应当填写《对外委托案件评价表》 (附件2),对受委托机构鉴定工作的质量效率,意见采信和鉴定人出庭等情况作出评价,并作出对外委托案件的整体评价意见,其中评价意见为“合格”和“基本合格”的,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审签,评价意见为“优秀”和“不合格”的,由业务部门分管院领导审签。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及时将《对外委托案件评价表》上传至电子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机构的惩戒】

对鉴定机构在办理法院委托鉴定工作中发生的违规情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管理办法》予以警告、暂停委托、注销入库等处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从事鉴定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等情形,各级法院认为还需要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

第四十一条【鉴定机构的责任追究】

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严重违反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定机构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意见文书等情形构成犯罪的,各级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作出惩戒后相关案件的办理】

对鉴定机构作出暂停委托决定的,已经办理委托并正在进行的案件由原机构继续完成;未办理委托或者已办理委托但材料未移交完备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收回材料,将案件移交顺位备选机构或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对专业机构作出注销注册决定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收回材料,将案件移交顺位备选机构或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四十三条【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以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受委托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当事人在受委托机构受理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不缴纳委托费用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向业务部门提出催缴委托费用的意见,并确定具体的催缴期限。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长缴费期限的,由业务部门确定具体延长期限,并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交当事人申请延长缴费期限的书面材料。当事人在限期内仍未缴纳费用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撤回委托,将案件退回业务部门。

第四十四条【费用退还】

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各级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应当要求退还全部或部分鉴定费用:

(一)因鉴定机构原因导致未能作出鉴定意见的;

(二)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

(三)鉴定人对鉴定意见释明不清导致审判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鉴定机构存在违规收费的;

(五)其他应当退还鉴定费用的情形。非因鉴定机构原因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对已经产生的费用可以不予退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诉前鉴定】

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各级法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诉前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诉前鉴定由各级法院对应的审判业务部门提供指导,并确定诉前鉴定指导法官。诉前鉴定涉及案件进入诉讼后,原则上由鉴定指导法官承办或参与审理。

第四十六条【法院工作人员的责任迫究】

各级法院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实施与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印发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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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转载:四川高院、鉴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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