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行初6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10月21日,海淀公安分局收到某公司邮寄提交的查处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海淀公安分局立案查处申请人合法拥有的建筑物被非法拆毁的行为,依法追究拆毁人员的法律责任。某公司在查处申请中,称其合法拥有的5000多平方米的建筑物位于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地区,具体位置为海淀区东北旺土井路X号。2019年3月,申请人合法拥有的上述建筑物被不明身份人员强拆损毁,申请人通过各方渠道维权,但一直未查明强拆摧毁申请人所有的建筑物的人员身份。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2月25日,海淀公安分局西北旺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北旺派出所)110处警记录载明“2019年2月25日,路新华报警称在土井路X号中国管理软件学院门口房子被30多人拆毁,限制自由。民警现场了解,土井路X号隶属东北旺农场,东北旺农场将此地租赁给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后双方协议终止土地租赁。报警人与中国管理软件学院系民事纠纷,民警现场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可到法院等相关部门解决,报警人无异议,无限制自由等情况。”海淀公安分局调取了北京市东北旺农场与中国管理软件学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终止协议》、北京管理软件进修学院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腾退房屋移交情况说明》等材料,查明北京管理软件进修学院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签署《腾退补偿协议》。2023年12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中包括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涉案房屋被拆一案,2019年2月25日,西北旺派出所已经出警并告知报警人系其与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可到法院等相关部门解决,报警人无异议,无限制自由等情况。2022年10月21日,某公司向海淀公安分局邮寄递交查处申请书,实质仍系要求海淀公安分局就涉案房屋被强拆一事予以立案查处。海淀公安分局对此予以电话告知,系驳回某公司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该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没有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查处申请后因属重复处理未处理,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申请查处案件的事实无关,被上诉人并未查明强拆上诉人房屋的具体人员的身份信息,而上诉人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是真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处警时没有对强拆人员进行控制并询问,其未查明强拆人员的身份信息是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的表现。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告知义务,严重侵害上诉人的知情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某公司向海淀公安分局提交查处申请,请求查处其合法建筑被非法拆毁的违法行为。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19年2月25日,西北旺派出所就涉案房屋被拆一事已经出警,并向报案人当场告知上述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并告知其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由此可知,海淀公安分局已对上诉人相关建筑被拆除一事作出处理,现上诉人就其建筑被强拆一事再次向海淀公安分局提交查处申请,已构成重复投诉。海淀公安分局此次针对上诉人查处申请所作电话告知,系驳回其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属于对重复申诉的处理行为,未给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