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办案场所的录音录像未被作为证据使用,仅作为行政执法过程中为规范民警执法而采取的内部监督管理措施,所形成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

时尚   2024-11-06 19:42   山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0)浙02行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兰,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镇莫枝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明敏。

委托代理人龚永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兰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以下简称东钱湖公安分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212行初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14日,东钱湖公安分局作出甬湖公依申请[202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王某兰“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该机关不予提供”。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兰于2020年4月10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表》并寄送给东钱湖公安分局,要求东钱湖公安分局依法公开其丈夫林如庆于2020年3月23日被东钱湖派出所在传唤和询问中的所有录音、录像视频。东钱湖公安分局于2020年4月12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同年4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王某兰。王某兰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东钱湖派出所于2020年3月23日对李国被敲诈勒索一案受案登记,并于同日口头传唤林如庆至东钱湖派出所接受询问。2020年5月14日,因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东钱湖公安分局决定对李国被敲诈勒索一案终止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东钱湖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信息公开告知的职责及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兰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该案中,王某兰申请公开的信息分为对林如庆进行传唤和询问两个部分的录音录像。对于传唤的录音录像,属于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一条、第四至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等的规定,王某兰申请公开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具有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和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信息的双重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案件信息。《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也均未要求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记录录音录像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活动,规范公安机关民警的执法行为,作为内部监督管理使用,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因此,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规定,东钱湖公安分局对林如庆于2020年3月23日被东钱湖派出所口头传唤的录音录像视频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对于询问的录音录像,系民警在东钱湖派出所的办案区询问林如庆时监控设备所拍摄的录音录像。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在办案场所办案区安装监控设备,目的是为了规范办案场所的合理使用,便于办案区的有效管理,保障办案安全,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规范执法。因此,公安机关办案区域内监控设备所产生的声像视听资料,系为规范公安机关民警的执法行为,在内部监督管理中使用的,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并非对外履职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故,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东钱湖公安分局对林如庆于2020年3月23日被东钱湖派出所询问时的录音录像视频不予公开,亦无不当。综上,东钱湖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兰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兰的诉讼请求。

王某兰上诉称:一、内部信息是指管理内部的人事、财务等信息,本案中王某兰申请公开的是其丈夫林如庆被询问中的监控录像信息,不属于内部信息。二、《公安局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适用的情形是现场执法,本案监控录像是在公安机关办案区执法,不属于现场执法,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错误。三、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指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王某兰申请公开的监控录像是东钱湖公安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四、东钱湖公安分局未提供政府信息,且未指明救济途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东钱湖公安分局公开王某兰申请的信息。

东钱湖公安分局辩称:一、对林如庆的传唤和询问录音录像信息系内部管理信息,不是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在办案场所办案区安装监控设备,对于传唤询问等办案活动进行视音频记录,目的是监督民警办案活动、规范执法行为,同时便于办案区的有效管理,保障办案安全,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出于内部监督管理需要而制作、使用的信息,属于《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内部管理信息,而不是《条例》所指在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制作、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二、传唤的录音录像同时又是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依法不予公开。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办案区传唤的过程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王某兰要求公开的对林如庆进行传唤的录音录像,系东钱湖公安分局在办理李国被敲诈勒索案件中,对口头传唤林如庆过程的记录,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属于行政执法案件信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对于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三、东钱湖公安分局没有告知查阅案件信息途径的法定义务,被诉《告知书》答复内容不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是王某兰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本案中,王某兰要求公开的信息为“丈夫林如庆于2020年3月23日被东钱湖派出所在传唤和询问中的所有录音录像视频”。结合查明的事实,东钱湖派出所因案外人被敲诈勒索一案,口头传唤林如庆至东钱湖派出所接受询问,事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传唤过程中,包括调查询问的录音录像,属于行政案件的案卷材料。若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被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行使卷宗查阅权来保障知情权。若录音录像未被作为证据使用,仅作为行政执法过程中为规范民警执法而采取的内部监督管理措施,所形成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据此,东钱湖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某兰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 磊

审判员  贾红霞

审判员  孙 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尹婷婷

代书记员  周润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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