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应对自媒体“社死型曝光”危机

学术   2024-11-14 17:01   北京  

作者:刘展 | 张桐 | 吴骏坤 | 曹哲源

审校:刘一民


随着互联网技术(特别是网络平台业务模式)的发展,企业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互动方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平面广告及线下销售,而更多地转向了自媒体平台。这种新型的沟通方式极大地方便了企业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沟通,也为企业营造、维护自身形象提供了便利。然而,这种新型沟通方式却也伴随不少涌现出的新场景,特别是在近年来,网络平台的个人用户发布者(以下称“个人发布者”)利用自媒体平台随时随地发布与企业相关的帖子、文章乃至负面信息,通过吸引“吃瓜群众”的关注来引导流量,以对企业“社死型曝光”。


如何有效防范和应对此类新类型的企业公关危机,已成为当前不少不同行业的企业及其运营者在自媒体时代下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此类场景下的法律适用,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探讨。


一、自媒体平台审核义务及举报的启动


自媒体平台的审核义务主要是指平台应当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不得发布或转载违法信息。在当前自媒体时代下,企业面临着不少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而网络平台的审核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基于目前适用的法律法规,我们对自媒体平台法定审核义务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及文件进行了归纳,请见下表:


名称

内容

《网络安全法》

2017.06.01实施

  • 第47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

2022.12.15实施

  • 第7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用户服务协议对跟帖评论服务使用者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进行规范管理。对发布违法和不良信息内容的跟帖评论服务使用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拒绝发布、删除信息、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账号更新、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对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跟帖评论环节出现违法和不良信息内容的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删除信息、暂停跟帖评论区功能直至永久关闭跟帖评论区、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账号更新、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部门报告。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2022.08.01实施

  • 第8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对信息内容呈现结果负责,不得生产传播违法信息,自觉防范和抵制不良信息。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建立完善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审核、日常巡查、应急处置等管理措施,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2020.03.01实施

  • 第9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机制,制定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细则,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跟帖评论审核、版面页面生态管理、实时巡查、应急处置和网络谣言、黑色产业链信息处置等制度。

《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

2017.10.01实施

  • 第7条 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在当前的信息时代下,虽然自媒体平台有对发布内容的法定审核义务,但是面对每时每刻大量的发布内容,自媒体平台在删除信息等方面时常具有滞后性。在企业遭遇“社死型曝光”等情况时,应考虑及时通知自媒体平台,督促平台删除相关信息,防止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


大多数自媒体平台都有用户投诉或举报入口,受害企业在对相关信息进行举报时,应当注意对信息的分类。以某平台为例,在对发布内容进行举报时应当选择举报原因,主要有内容违规、不良风气、涉嫌侵权等。受害企业如在该平台进行侵权投诉,需要选择身份:权利人本人或授权代理人。受害企业作为当事人直接进行举报需要准备完整的营业执照(含公司或机构公章)扫描件等;受害企业如果选择授权代理人进行举报,还需要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维权授权书(含授权人的签字或盖章)。


二、受害企业法律维权路径


当个人发布者在自媒体平台上发布的不实信息对企业造成了负面影响,受害企业可以通过相关法律进行维权。以下将介绍并分析常见的受害企业可以向个人发布者追究的不同类别法律责任:


(一)个人发布者的民事责任


1. 《民法典》相关规定


条款

内容

1024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1194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95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97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受害企业认为有关不实内容侵犯了其基于《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而享有的名誉权,可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个人发布者,诉请个人发布者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赔偿受害企业名誉损失、律师费等。[1]与此同时,如果自媒体平台未能及时删除发布内容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受害企业可以按照上述《民法典》第1195条和第1197条等的规定,将自媒体平台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其与个人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2]


2. 证据固定及侵权责任证明


短视频和直播模式的飞速发展对于受害企业的证据固定亦造成一定障碍。很多个人发布者会选择通过直播发布信息,而某些直播平台不支持直播回放,除非直播内容被提前录制,否则直播一旦结束,受害企业就无法搜寻到直播内容。在实务中,受害企业往往是在相关直播内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后才会进行搜集固定证据并起诉,此时如果没有对当时的直播进行记录,只能投入更多的成本搜集对于该直播的转载或者对个人发布者下一次的直播进行记录。


在网络责任侵权纠纷中,受害企业需要证明:(一)、个人发布者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二)、企业名誉权因此受到损害结果;(三)、个人发布者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以及(四)、个人发布者主观上有过错。从目前的司法判决情况看,在很多案件中原告由于缺少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个人发布者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导致其“过高”的经济赔偿请求不被法院支持。


例如,在(2019)闽03民终129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因本案为侵犯企业名誉权,企业商品声誉,及产品信誉方面的侵权行为,财产损失的具体量化存在一定难度,且也无证据证明欧阳某发布的上述言论有在网络上扩散传播,导致易某某公司损失扩大。在无法确认易某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欧阳某应赔偿易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实务中,如果个人发布者在自媒体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具有一定真实性,而整体信息中混杂了或真或假的成份,受害企业追究个人发布者的侵权责任则更具有较高难度。


在不同的判决中,不少法院认为:企业对于个人发布者的言论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16)苏0583民初167号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案涉网帖就事实方面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基本事实不失真;就意见表达方面用词有所失范,但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不遵守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在先,孙某某并非恶意诋毁或故意丑化,孙某某通过网络吐槽方式来引起网民和主管部门的关注,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应保持必要的容忍,不应认定孙某某侵犯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法人名誉权。”


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该案件裁判要旨中也指出:法人在面对消费者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评论或者社会公众对其经营是否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形时,法人名誉权应受到一定的限缩,应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以保障公众言论自由。在言论发表者不存在捕风捉影、罔顾事实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在公众发表意见时不存在明显恶意的丑化人格、严重偏离公正理念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损害法人名誉权。


(二)个人发布者的行政责任


1. 对特定的发布内容,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个人发布者可被予以处罚


条款

内容

25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42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2. 受害企业可以追究个人发布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的责任


当受害企业遭遇网络名誉侵权时,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及时报案,要求相关部门处理。如果相关发布内容传播范围较广,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公安机关可对个人发布者按上述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受害企业可以选择此途径制止个人发布者的侵权行为。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罚款金额为500元以下,这不能完全对抗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


(三)个人发布者的刑事责任


1. 在极端情况下,个人发布者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名称

内容

《刑法》

2024.03.01实施最新修正案

  • 第221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22.05.15实施

  • 第66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 受害企业可以追究个人发布者的刑法责任


如果发布信息对受害企业造成了重大影响,受害企业能够证明上述立案标准,可以选择刑事控告。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法院对于《刑法》第221条中的“重大损失”的认定较为谨慎,所提供的证据应当具体充分并且能够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


(四)个人发布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


1. 个人发布者在特定身份下另可能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责任


名称

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04.23实施

  • 第11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第17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03.20实施

  • 第23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2024.09.01实施

  • 第11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传播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或者举报信等;

    (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与经营者共同实施前款行为。[4]


2. 如果个人发布者被认定为“经营者”,对受害企业可追究其相关责任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经营者”限定在存在竞争关系的市场参与者之间。[5]如果有个人发布者通过发布文章、直播、视频等方式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信息,损害了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害企业可以商业诋毁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个人发布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等规定。


相较于前述个人发布者的民事责任,在商业诋毁案件中,认定损害结果不需要严格证明实际损失。如果诋毁信息在不特定公众中公开传播,法院可能认定该信息有造成受害企业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失的可能性,进而认定相关内容已经或者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6]在商业诋毁案件中,受害企业所需要承担的“容忍义务”也相对较小,法院更多考虑的是经营者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赔偿数额方面,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如果难以确定,法院可以酌定赔偿金额,最高为500万元。


三、企业应对“社死型曝光”的建议


企业面对类似“社死型曝光”事件时,首先应当及时保全证据,为以后追究个人发布者的法律责任做准备。如果受害企业认为个人发布者发布的信息是虚假的,应当及时通知自媒体平台,对于相关信息进行删除,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考虑利用掌握的证据及时起诉,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如果有关企业认为个人发布者发布的信息是真实的,则应当考虑直面问题,及时与个人发布者沟通并解决问题,尽可能降低发布信息造成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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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2022)京04民终273号:“法人的名誉是对其全部活动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姚立在公共平台对不特定多数人发表涉案言论,言语超过合理限度,有欠慎重,涉案言论极易造成被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侵害名誉权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赔礼道歉,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2](2022)京04民终101号:“二审中于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通知北京某公司对涉案视频采取必要措施,且该邮件显示为妥投签收状态,可以证明北京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可能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北京某公司应对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行为人某网络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

[3](2019)粤03刑终378号:“侦查机关取证的被害单位部分客户证言,虽可以证实部分客户因虚假网帖减少订单,但该原因是否为其减少订单的根本原因、又占其减少订单的几成、被害单位的直接损失等,均无具体、详实的证据支持,公诉机关仅凭相关单位单方陈述减少的订单数认定被害单位的直接损失达人民币396.61万元,证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予以参考。”

[4]《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11条还明确规定了:该条所称的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名誉,包括相关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评价。该条所称的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在质量、品牌等方面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5](2021)京73民终3599号:“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应仅局限于同行业经营者,只要双方在具体的经营行为、最终利益方面存在竞争关系,或经营者的行为不当影响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即应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6](2023)京73民终3335号:“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制并不限于该行为造成其他经营者实际损失的情况,还包括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之情形。”


刘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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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展在投资并购、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企业合规/政府监管和争议解决业务等服务范围经验丰富。刘展曾为多家世界五百强跨国公司及国内客户提供上述法律服务,服务客户涵盖制造业、汽车、航空、保险、能源、医药、农业、零售、TMT、以及咨询等领域。同时,刘展也服务国内公司“走出去”战略,为多家国内公司收购或投资北美、欧洲、以及亚太地区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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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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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桐的服务范围是公司与并购、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生命科学及医疗、电信、媒体和技术、合规与风控。他擅长在不同成长阶段企业的投融资并购交易中全程参与架构设计、尽职调查、草拟和审阅文件、谈判和提供相关法律建议、及完成交易交割。张桐另深度参与ESG投资、咨询以及各类被投企业的合规制度建设、ESG合规体系完善和企业危机处理。他服务的客户所在行业包括:医药医疗大健康产业、制造业、电信与媒体业、快消、广告和传媒,各类金融服务业(基金/资产管理、保险、证券和信托)和房地产等。张桐曾参与的案件还对中国的法制建设和进步有所贡献,其中部分案件曾直接推动了包括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2009年的《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在内的新法规的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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