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动产,可以以流拍价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在上述人员拒绝抵债或者该动产不能交付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退还被执行人;对于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按上述方式抵债,并在上述人员拒绝抵债或者该财产不能交付抵债时,应当启动第三次拍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作为之后的司法解释,将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不再作区分,统一规定两次拍卖后即结束拍卖程序。网络拍卖应当综合适用上述两个规定,并在两者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后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复6号
当事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某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3)陕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高院查明,该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4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某船舶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船舶公司)与矿业公司、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陕执28号。执行中,陕西高院以(2019)陕执28号之十四执行裁定,对诉讼中保全查封的矿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小黑江检查站退回1公里处的邦老电站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炼硅厂内的三套炼炉,以及水电站孳息发电收益进行了续行查封。2021年1月19日,陕西高院以(2019)陕执28号之十三执行裁定,拟对被执行人矿业公司所有的邦老电站和炼硅厂内三套炼炉进行拍卖时,双方当事人对邦老电站和炼硅厂内三套炼炉进行议价,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邦老电站挂拍价为6500万元,炼硅厂内三套炼炉挂拍价为66395801元。2021年7月23日和9月2日,陕西高院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对邦老电站和炼硅厂内三套炼炉进行了两次网拍,因无人竞买而流拍,邦老电站的流拍保留价为5200万元,三套炼炉的流拍保留价为5311.66408万元。抵押权人某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和申请执行人某船舶公司均未明确表示其公司愿意将邦老电站和炼硅厂的三套炼硅炉以物抵债。2021年10月12日,陕西高院作出(2019)陕执28号之十九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月,水电公司向陕西高院递交《请求以物抵债申请书》,申请以陕西高院第二次拍卖邦老水电站的流拍价格5200万元冲抵该公司的抵押债权4950万元(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26385335.95元+判决认定的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975645.71元+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1日的一般利息及加倍利息合计22223295.35元,以上共计49584277.01元),超出部分250万元水电公司已汇入陕西高院账户。2023年1月16日,陕西高院将水电公司递交的《请求以物抵债申请书》送交本案申请执行人某船舶公司,某船舶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向陕西高院提交书面《恢复执行申请书》,表示同意水电公司以物抵债的请求,并申请恢复执行。2023年3月4日,矿业公司向陕西高院出具意见书,书面同意将邦老水电站资产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5200万元处置并抵债给抵押权人。2023年3月28日,陕西高院恢复执行某船舶公司与矿业公司、某矿业公司、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陕执恢2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矿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双江县××退回1公里处的邦老电站,即滇(2017)双江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77744.15m2的土地、建筑面积604.4m2的房产及该电站的发电输电变电等配套及其设备的查封措施;二、将被执行人矿业公司位于双江县××退回1公里处的邦老电站的滇(2017)双江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构筑物及该电站的机械设备作价5200万元,交付抵押权人水电公司抵偿债务4950万元(超出部分250万元已交付陕西高院)。上述土地使用权、房产、构筑物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抵押权人水电公司时期转移;机械设备等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抵押权人水电公司。三、抵押权人水电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3年7月11日,陕西高院组织当事人在双江县将邦老电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构筑物及该电站的机械设备现场交付给抵押权人水电公司。同月12日,陕西高院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送达(2023)陕执恢2号之三执行裁定及(2023)陕执恢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8月14日,临沧供电局将结余款项汇入执行法院指定账户。2023年8月8日,陕西高院收到矿业公司管理人邮寄的《关于中止执行的申请》及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925破1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2023年8月17日,陕西高院作出(2023)陕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9)最高法民终84号民事判决部分内容的执行。矿业公司对陕西高院(2023)陕执恢2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3)陕执恢2号执行裁定;中止本案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2023)陕执恢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行为违法。(一)陕西高院于2021年对异议人财产续行查封系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行为违法,本案的执行财产邦老电站的发电输电变电等配套机械设备在(2019)陕执28号案件中,陕西高院于2021年7月23日、9月2日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最终均流拍,抵押权人水电公司和申请执行人某船舶公司均未明确表示其愿意以物抵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解除对案涉动产的查封,并将该等动产退还给异议人。(二)陕西高院依据刘某某出具的同意以物抵债协议书,认定矿业公司书面同意将邦老水电站资产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5200万元处置并抵债给抵押权人错误。刘某某不具有代表矿业公司的权利,其出具的书面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水电公司的债权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得到全额清偿,包括迟延履行罚息部分,已经严重损害了矿业公司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尤其双江自治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邦老电站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实现也因上述执行行为严重受损。(四)矿业公司已经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本案应予以中止。一审辩方观点
某船舶公司辩称,(一)(2019)陕执28号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矿业公司未在该案终结之前对续封措施提出异议,已经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二)邦老电站的发电输电变电等配套机械设备在二次流拍后,某船舶公司仅是未明确表示其愿意以物抵债,并不能推定就是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矿业公司认为应当解除对案涉动产的查封于法无据。(三)本案系水电公司向陕西高院递交以物抵债申请书,矿业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以二次流拍价5200万元以物抵债,且双方在法院的组织下已经完成了涉案标的及相关事务的交接,矿业公司否认向陕西高院出具的书面意见书,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3)陕执恢2号裁定无法律依据,应驳回矿业公司的异议申请。某贸易公司提出,某贸易公司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陕西高院(2023)陕执恢2号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并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予撤销。陕西高院认为,《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本案中,涉案邦老电站的发电输电变电等配套机械设备在二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某船舶公司和抵押权人水电公司均虽未明确表示愿意将邦老电站和炼硅厂的三套炼硅炉以物抵债,但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执行风险,陕西高院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涉案邦老电站和炼硅厂的三套炼硅炉采取续行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陕西高院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根据某船舶公司的申请,在确认水电公司和申请执行人某船舶公司及异议人矿业公司均同意将邦老水电站资产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5200万元处置并抵债后,作出(2023)陕执恢2号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矿业公司对刘某某作为公司代表及出具的同意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可,但在(2023)陕执恢2号裁定生效及邦老电站移交前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矿业公司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23年11月8日,陕西高院作出(2023)陕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矿业公司的异议申请。矿业公司不服,向我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陕西高院(2023)陕执异5号执行裁定;2.撤销陕西高院(2023)陕执恢2号执行裁定,将电站退回矿业公司;3.将陕西高院2023年8月14日从云南电网临沧供电局扣划的邦老电站发电收益4885500.63元及孳息移交矿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一、(2023)陕执异5号异议案件立案及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截至2023年8月4日陕西高院收到矿业公司管理人寄送的《关于中止执行的申请》时,临沧供电局银行账户中尚未扣划至陕西高院的邦老电站的发电收益4885500.63元仍然属于矿业公司财产。但陕西高院并未及时中止执行,并于2023年8月7日要求临沧供电局继续执行(2023)陕执恢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480余万发电收益支付至陕西高院。其次,陕西高院虽然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陕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矿业公司的执行程序,但该裁定陕西高院于2023年10月27日才向矿业公司寄送,矿业公司10月30日才收到,根据法律规定,送达之日才对其生效。最后,陕西高院从收到异议材料至向矿业公司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期间间隔2个月有余,严重违反执行异议立案及通知的程序性规定。(二)案涉执行异议案件审理程序违法,遗漏审理矿业公司的异议事项,剥夺矿业公司的辩论权利:1.陕西高院对邦老电站的不动产处置权缺乏合法性;2.陕西高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3.抵押权人水电公司49584277.01元债权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二、(2023)陕执异5号执行异议案件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刘某某并不具备相应的代理权,其向陕西高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仅为接收法律文书。因此,(2023)陕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的“2023年3月4日,矿业公司向本院出具意见书,书面同意将邦老水电站资产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5200万元处置并抵债给抵押权人”事实与实际并不相符。矿业公司并无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二)陕西高院于2023年10月29日向矿业公司送达中止执行裁定书,据此,中止执行时间应为2023年10月30日,并非裁定书记载的2023年8月19日。陕西高院应当依职权主动纠正自身错误执行措施,将属于矿业公司的邦老电站发电收益4885500.63元及孳息交付破产管理人。三、(2023)陕执异5号执行异议案件适用法律错误。(一)陕西高院认为涉案动产在二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接受以物抵债应当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系对规定的错误理解。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二十四条意在敦促申请执行人及时行使权力。如果认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必须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那相关权利人均可通过默示的意思表示,规避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特定条件下的解除查封、扣押并退还被执行人的措施。从本案来看,当抵押权人水电公司和某船舶公司均未明确表示其愿意以物抵债时,应当认定其已经拒绝接受以物抵债,陕西高院应当解除查封,将涉案动产退还被执行人。但陕西高院却在案件终本后对上述动产采取续封,进而在(2023)陕执恢2号中错误取得该等动产的处置权。(二)陕西高院对涉案不动产执行行为违法,处置权缺乏合法性。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涉案不动产应当在二次流拍后进行第三次拍卖,但陕西高院却违反规定在不区分动产、不动产的情况下采取笼统续封的措施。(三)根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九条第四款,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首先,该等准许应在同一执行案件中,即在(2019)陕执28号案件中,而陕西高院却在(2023)陕执恢2号案件中未合法重新启动查封、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准许水电公司接受以物抵债,属于适用规定错误。其次,水电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不符合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其用债权冲抵应付购买款,实际属于“流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最后,水电公司的债权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得到全额清偿,包括迟延履行罚息部分,该罚息属于劣后债权,已经严重损害矿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查明,本案卷宗中有矿业公司对刘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注明了公司股东罗从碧;授权权限是特别授权:(1)配合法院执行;(2)代为协商执行和解,抽取评估机构,提出执行异议;(3)签收法律文书;(4)代为办理与执行有关的其他事务。刘某某在对其询问笔录中说明,公司公章一直是其保管,其在公司的职务是副总。陕西高院2022年8月9日谈话笔录中,矿业公司职工赵波、欧景超对刘某某的双加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持异议。矿业公司与临沧润汀水资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刘某某签字,加盖公司印章;与昆明伟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签订检测合同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签字为刘某某,加盖公司印章;于2023年7月份向陕西高院执行局申请拨付相关必要费用以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时,申请书注明联系人为刘某某,加盖公司印章;《矿业公司邦老电站费用明细》中注明的公司负责人为刘某某,加盖公司印章;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名为刘某某,加盖公司印章。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就矿业公司恢复硅厂生产相关事宜分别于2022年12月29日、2023年3月24日两次召开专题会议,刘某某均代表矿业公司参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高院(2023)陕执恢2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是否应当维持。本案中,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裁定将涉案标的物以第二次流拍价以物抵债,并无明显不当。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执行法院保有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权并适时恢复执行并无不当。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动产,可以以流拍价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在上述人员拒绝抵债或者该动产不能交付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退还被执行人;对于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按上述方式抵债,并在上述人员拒绝抵债或者该财产不能交付抵债时,应当启动第三次拍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作为之后的司法解释,将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不再作区分,统一规定两次拍卖后即结束拍卖程序。网络拍卖应当综合适用上述两个规定,并在两者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后者。因此,在本案标的物网拍中,二次流拍后可不再进行第三次拍卖,并可以依法进行其他相应程序。复议申请人关于案涉标的物中不动产部分应当进行第三次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案涉执行标的二次流拍后,本案申请执行人某船舶公司和抵押权人水电公司对于是否接受以物抵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从兼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各方利益出发,尚难以认定执行法院必须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将案涉标的退回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视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延续查封、扣押措施以保留对案涉标的物的处置权,并无不当。相应,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案件继续推进的具体情况恢复执行也不违背相关规定。其次,以物抵债裁定不违背相关规定,符合各方当事人意愿,兼顾了各方利益,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及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原则,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可以合意以物抵债。本案中,其一,作为执行债权人的水电公司与被执行人矿业公司及申请执行人某船舶公司就以物抵债形成了合意。其中,水电公司申请以前期拍卖的二拍流拍价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刘某某代表被执行人矿业公司出具意见书同意以该价格以物抵债。相关证据证明,在刘某某代表矿业公司提交意见书的前后相当时间内,刘某某在矿业公司实际履行管理人员职务,代表该公司处理案涉事务,参加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并以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矿业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公司职工也认可刘某某能代表或者代理公司;同时,刘某某持有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为特别授权。故,认定刘某某具有职务代表或者委托代理身份并具有相应的代表或代理权限,具有充分依据,刘某某提交的意见书应为矿业公司的意思表示。申诉人关于异议裁定认定矿业公司同意以物抵债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当认定被执行人矿业公司、执行债权人水电公司、申请执行人某船舶公司就以物抵债已经形成了合意。其二,尚无充分依据认定以物抵债会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程序中合意以物抵债,要维护各方权益,也承担着及时变价财产、推动执行的程序价值。本案双方合意的抵债金额是前期二次拍卖流拍价,经过了市场检验,虽从流拍到抵债经过了一定的时间,但该标的物并非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物,尚无证据证明抵债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故意以低价抵债,也没有其他债权人提出证据并明确主张其权益因抵债而受到侵害。同时,本案抵债的权利主体为抵押权人,应当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由其与被执行人合意抵债,符合保护优先权的要求。且该抵债是行使抵押权条件成就后的合意抵债,并非流押行为,与《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九条适用的情形也不一致。复议申请人关于该抵债属于“流押行为”并违反《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认定合意抵债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缺乏依据,也将过度牺牲合意抵债的程序价值。此外,也无证据证明该抵债侵害公共利益。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以物抵债裁定遵循相关规定精神,尊重当事人意愿,兼顾了各方利益,符合合意抵债的程序价值,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法院应将从云南电网临沧供电局扣划的邦老电站发电收益4885500.63元及孳息移交矿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主张,可由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案件审理遗漏三项异议事项的主张,因涉及的三项内容均是支持其撤销以物抵债裁定请求的理由,异议审查程序对该请求进行了审查和处理,尚不属于遗漏异议请求等程序违法情形。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理由,依据也均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矿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二、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执异5号执行裁定。审 判 长:黄金龙
审 判 员:熊劲松
审 判 员:尹晓春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邵夏虹
书 记 员: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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