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管理,提升设施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的通知》(国发〔2021〕35号)、《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66号)、《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养老服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20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建养老服务设施,主要包括社会福利院、中心敬老院等公办养老机构的富余设施,以及老年养护院、康养中心、乡镇敬老院、农村幸福大院、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社会力量运营,是指政府投资兴建或者租赁改造的养老服务设施,在所有权或使用权性质不变的情况下,项目委托方通过法定程序将其委托给社会运营方运营管理(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社会组织等)。
项目委托方是指对养老服务设施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会运营方是指受政府委托具体运营管理公建养老服务设施的企业或社会组织等。
第三条 下列养老服务设施,具备条件的可委托社会力量运营:
(一)各级政府作为投资主体建设、改扩建或购置以及慈善捐赠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
(二)各级政府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
(三)新建居住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县级民政部门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四)既有居住区通过补建、购置、租赁、改造等方式移交给县级民政部门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各级政府在保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土地和房屋资产改建的养老服务设施。
社会力量通过委托运营方式运营上述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后,鼓励其按体系就近承接、受托运营管理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条 突出公益导向。委托运营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履行兜底保障的基本公共服务职能,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其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要优先满足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再收住其他有住养需求的老年人,充分发挥公建养老服务设施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中的基础作用。
第五条 确保资产安全。委托运营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房屋、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要强化设施运营和资产规范管理,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社会运营方不得对授予的委托运营项目资产和相关权利进行抵押、质押、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得对外投资或从事委托运营授权范围之外的其他违反委托运营目的的经营活动,但在项目运营过程中合法创新经营模式获取收益,且不对提供项目项下公共服务造成不利影响的,并经项目实施机构书面同意的情形除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加强政策引导。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服务资本,改革以价格为主的筛选标准,综合考虑从业信誉、服务水平、可持续性等质量指标,科学设置委托运营的条件和形式,调动社会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七条 公建养老服务设施在委托运营前,项目委托方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包括项目可行性论证和委托运营可行性论证,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清查和评估,据此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对委托运营维护内容、服务区域或范围、期限、质量和服务标准、运营服务的计量、设施的运营与维护、更新重置和追加投资、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的确定和调整、运营期保险、运营评价和运营考核、届满终止后的优先权、项目设施及权益移交等重要内容予以明确,履行审批手续后组织实施。其中,县级及以上养老服务设施经同级民政部门按资产管理相关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组织实施,乡镇(街道)层面养老服务设施(敬老院、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幸福大院)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审批手续后,协商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社会运营方和政府合作共建养老服务设施,社会运营方承担一定比例的建设成本,承接一定年限的运营管理。建设的设施应划入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的,按协议约定依法依规做好移交或退出工作,具体由项目委托方与社会运营方协议确定。
第九条 项目委托方应当以招投标或国家相关规定允许的其他方式,择优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或社会组织等,作为社会运营方: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业养老服务团队和比较丰富的养老服务管理经验;
(三)具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四)最近三年无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
(五)项目委托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委托运营的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委托方应与社会运营方商定运营期限及合同期限,原则上运营期限和合同期限不低于5年,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
(一)明确委托运营设施的基本情况、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合作期限、权利义务、费用缴纳、设施运营与移交、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二)明确基本养老服务对象的保障事宜;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合同期内运营良好、社会反响较好且有意续签的社会运营方,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提出续签申请,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签。
第十二条 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的社会运营方,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告知项目委托方,项目委托方和社会运营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其资产、财务等进行审计后,按程序办理解除合同等相关手续。
对合同期内退出的,须提前6个月向项目委托方提交终止合同申请。登记为企业法人的,项目委托方和社会运营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其资产、财务等进行审计;登记为民办非营利组织的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执行。符合有关要求后,办理解除合同等相关手续,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
第十三条 变更委托运营合同的,社会运营方应与项目委托方进行事前协商。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项目委托方要制定社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风险发生时要迅速将情况向当地政府报告,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做好善后事宜,并视情启动对社会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公建养老服务设施后,应当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及时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运营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障集中特困供养人员养老服务需求的义务。地(州、市)、县(市、区)养老服务设施还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示范引领、实训培训、功能实验、品牌推广等职能,探索利用自身资源及服务优势,辐射周边社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利、可及的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委托运营后,按照分类收费原则进行收费。接收特困供养对象的,按照政府基本供养标准有关规定落实;接收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其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伙食费等收费服务项目按照非营利性原则据实收取;其他社会老年人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价格由社会运营方依据合同合理确定。
社会运营方要按照《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要求,规范预收费制度,禁止使用预收的费用从事任何风险性投资,禁止采取会员制方式进行营销。
第十八条 委托运营养老服务设施的社会运营方,符合条件可按规定申请享受相关补贴政策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水电气暖收费标准按照居民价格执行。委托运营养老服务设施国有资产设施使用费可以采取资产评估或评审等方式合理确定,项目委托方和社会运营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减收或免收国有资产设施使用费的具体方式和年限。
第十九条 项目委托方要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抗风险能力,可根据投资规模、承租年限、运营规律、社会运营方初期投入和划定的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接收数量等因素,由社会运营方采取“履约保证金+保函”的方式协商履约保证。
第二十条 项目委托方与社会运营方要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收取金额和收取方式,并由社会运营方以押金或保函形式向项目委托方一次性足额缴纳。社会运营方参与国有资产固定投资的,或协议期满后变更社会运营方的,对国有固定资产实施改造和购置设备的投入资金,项目委托方与社会运营方可在合同中约定折抵履约保证金或延长协议期限有关条款,以保证资金的回收。
第二十一条 履约保证金主要用于社会运营方运营过程中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社会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情况的,项目委托方按照合同约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情况的,项目委托方应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二十二条 委托运营养老服务设施的社会运营方登记为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要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其财务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确保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楚。运营收益主要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日常设备维护、扩大建设和管理服务能力的提升。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运营方承接后加大资金投入,改善软硬件设施。社会运营方根据运营服务需求,自行投资购置、配备的相关服务设施设备,要单独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台账,报项目委托方备案。项目委托方每两年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民法典》有关添附制度的规定对社会运营方自行投资购置、配备的相关服务设施设备情况进行评估,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双方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
协议期满后变更社会运营方时,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资产净值估算,根据估算结果相应折抵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运营方可与资质信誉良好的其他第三方开展合作,但不得将业务整体转让、转包,具体由项目委托方与社会运营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五条 支持委托运营养老服务设施的社会运营方打造一批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养老服务品牌并依法加强保护。鼓励品牌服务商开展连锁化、规模化运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扶持补贴。
第二十六条 社会运营方每年定期对委托运营的设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财务等内容,开展合同履约能力总体情况自评,并将自评结果报项目委托方;项目委托方可通过专项审计的形式进行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运营方反馈结果,督促问题整改和服务质量提升。
第二十七条 项目委托方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每年会同相关部门对社会运营方管理、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保障情况、入住率(服务人数)、经费投入、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资产维护管理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运营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社会稳定等规章制度和以老年人经济状况、身体状况为重点的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项目委托方拟采取委托运营的养老服务设施,要达到国家建筑、消防等相关标准规范。社会运营方负责合同期内养老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和改造更新,项目委托方对委托运营养老服务设施所有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社会运营方应当定期向项目委托方报告机构资产和运营情况,及时报告突发重大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运营工作的监督指导。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委托方可根据约定变更或终止合同,构成违法违规的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
(二)在养老服务设施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利用养老服务设施的场地、建筑物、设备,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四)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
(五)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配备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七)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的;
(八)擅自对运营业务进行转让、转包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出台之前已经签订的合同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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