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加快推进养老行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全面提升养老服务质量,依据《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山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及实施指南(2023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具有法人资质的养老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依据相关标准组织开展,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五星+六个等级。
第四条 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全面客观、注重实效、独立公正原则。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组织推进、标准制定和监督管理。具体评定工作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作为评定机构组织实施。区(市)民政局负责动员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协助开展等级评定工作相关事项,推动提升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且开办运营一年以上的养老机构,可以对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基本要求,申请等级评定。
第七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机构不予评定:
(一)未进行备案或者行政许可到期未备案的;
(二)近1年内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或者有关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的;
(三)近1年内发生责任事故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非法集资诈骗、非法宗教活动、挤占挪用套取财政资金、财务管理违法违规等情形,经通知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五)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六)拒不退回(换)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牌匾和证书的;
(七)存在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
(八)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市民政局组织成立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统筹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第九条 评定委员会由市民政局领导、养老服务处负责人以及各区(市)民政局分管领导、第三方评定机构负责人组成。评定委员会可以按程序委托第三方评定机构具体实施等级评定工作。评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
第十条 评定委员会负责各等级养老机构评审、复评、评价结果审核认定、评估争议调处,以及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等级评定证书、牌匾发放等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讲政治、守诚信、信用良好;
(二)在养老机构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具有客观公正、廉洁自律的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应当有2/3以上委员出席。评定委员会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定结论应当经全体出席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评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定工作;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结合自评情况向评定机构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青岛市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星级评定申请表》;
(二)机构自评报告,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服务内容、管理流程、工作人员情况、组织机构图和近三年所获荣誉和奖项;(三)养老机构服务制度、标准体系建设相关文件,其中标准体系文件包括服务通用基础标准体系、服务保障标准体系、服务提供标准体系及岗位手册等。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向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区(市)民政部门依照申请条件,对养老机构报送材料进行初审,提出评审意见,报评定委员会。
第十六条 评定机构组织评定人员开展等级评定,包括现场评价、书面评价和社会评价。评定机构经评定提出初步意见,书面报评定委员会。评定人员人数不少于5名。
第十七条 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并向社会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评定委员会受理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确认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发布公告,向通过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一星以上养老机构发放等级证书,三星以上养老机构发放等级证书和等级牌匾。
第十九条 评定期间,评定机构有权要求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材料,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评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定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等级评定工作完成后,评定委员会将评审材料整理成册并存档备查,内容包括:
1.《青岛市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星级评定申请表》;
2.机构自我评价报告;
3.专家评分表和验收报告;
4.专家组名单;
5.评审意见;
6.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两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评定机构对复核申请和原始材料审核认定后,形成意见报评定委员会进行复核。评定委员会在复核中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另外指定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价,区(市)民政部门参与。评定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三条 在评定等级有效期内,各等级养老机构每年向备案所在地民政部门报送年度自评报告。区(市)民政部门每年对各等级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进行抽查复评。对复评结果达不到相应等级的,报市评定委员会审定后,按程序取消或者降低等级评定结果,并予以公布。停发原有等级奖补或按新的等级标准发放。被取消或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五星+(★★★★★+)、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其中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级分别对应国家标准的5级、4级、3级、2级、1级。按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及实施指南(2023版)进行评定,满分为1000分。评定为五星的,得分不低于90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90%;评定为四星的,得分不低于80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80%;评定为三星的,得分不低于60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60%;评定为二星的,得分不低于50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50%;评定为一星的,得分不低于40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40%。低于400分的,不予评定等级。评定为五星+的养老机构,在五星级评定标准基础上,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机构备案床位数不低于300张;
(二)老人入住率不低于55%;
(三)需提供《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及实施指南(2023版)4.2-4.12居家上门服务中至少5项服务,且年度服务量≥5000人次;
(四)品牌化、连锁化运营养老机构、街道(镇)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运营街道(镇)综合养老服务中心不少于3家,且辖区内机构、中心、服务站一体化运营;
(五)3年内获得国家级荣誉加2分,获得省部级荣誉加1分;(六)设立公益性床位数(收住低保、特困等经济困难老年人)不少于备案床位数10%的,加2分;
(七)评定得分不低于95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95%。全市五星+养老机构数量不超过5家。公办养老机构按照编制部门明确的机构职能开展服务,并以此参加评定。
第二十五条 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3年,每3年评定一次。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以申请重新评定。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养老机构应当交回牌匾和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或者取得评定等级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作出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人员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工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非法集资诈骗、非法宗教活动、挤占挪用套取财政资金、财务管理违法违规等情形,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五)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存在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七)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八)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被终止评定或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经区(市)民政局退回市民政局;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经区(市)民政局退回市民政局,并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市民政局公告作废。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局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机构、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条 评定人员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插手养老机构运营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评定人员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不具备履职能力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评定人员资格。对评定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论公信力的,应当及时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等级评定所需经费纳入市民政局相关工作预算,不得向养老机构收取。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和内容、等级评定证书牌匾式样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进一步优化星级养老机构等级奖补发放方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30日起施行。《青岛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民〔2020〕108号)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青岛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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