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全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依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管理、使用、退费的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养老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新时代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全区范围内依法办理登记(事业、民办非企业、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养老机构为其提供养老服务的人员。服务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化娱乐、代购代办等。
第四条 服务对象的监护人或代理人,可依法代为其办理相关事务。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的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七条 采取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机构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等信息,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接受有关部门和服务对象及家属监督,不得在公示项目、标准或合同外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与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的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九条 养老机构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等优惠条件形式诱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
第十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收费凭据,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费后要索要并妥善保管好收费凭据,发生消费纠纷时可以依法依规主张权利。
第十一条 老年人及其代理人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理智消费,谨慎交纳预收费,不为高额回报所诱惑,不参与非法集资,谨防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 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养老机构收取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预收的单个会员费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最高养老服务月收费标准的12倍。
第十三条 鼓励养老机构按月向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二)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要求对各类预收资金进行收支管理,并将收支明细记录纳入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档案,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代理人对服务对象个人信息档案及资金收支明细拥有知情权和查询权,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实行会员制应当事先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股东(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拟发行“会员卡”的种类、数量、数额、用途等。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销售预收费性质“会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其应当拥有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和自建或自有设施且无产权纠纷,依法登记成立且在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床位规模在100张以上并正式投入运营,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员卡”客户总数不得超过该机构实际可用的床位总数;
(二)“会员卡”应当实行实名制,且仅限本人使用;
(三)“会员卡”仅限于在本机构或实行连锁化运营的分支机构使用;
(四)应当向“会员卡”客户出具风险提示函、收费凭据,并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权利义务、退费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需要通过专用存款账户支出大额费用时(超过专用存款账户余额的30%),应当经过备案民政部门审批确认后支出。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用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
第二十条 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二十一条 押金用于支付老年人突发情况下就医等紧急情况时,由养老机构直接申请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会员费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三)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
(四)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将本机构收取的会员费投资、捐赠给其他关联企业。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剩余费用原则上按原渠道由养老机构一次性退还,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为服务对象办理“会员卡”前应明确告知办理注销手续的流程、所需资料、退款比例等内容,“会员卡”可挂失,也可注销,对未曾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提出注销“会员卡”诉求的,应及时办理全额退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服务对象与养老机构之间对预收费的处置发生争执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属地民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由属地民政主管部门介入进行调解。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所有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会员费,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公布的具备预收费第三方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存管银行,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养老机构单位名称+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明确资金监管范围、资金管理使用、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会员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存入专用存款账户。预收费用不得转入本机构其它账户或其它机构、企业账户、私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
第三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要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上季度末余额20%。
第三十四条 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3个工作日内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三十五条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第三十六条 存管银行要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民政部门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要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在收取预收费前,应当事先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养老机构报告日期、养老机构报告号、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机构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存管银行账号、资产及证明、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场所地址、兑付场所地址和资金用途说明等。报告中任何事项若发生变化,应在15日内另行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会员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每年3月底前,向民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养老机构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存管银行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向民政部门、养老机构提供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预收费信息报送的情况,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日常检查和个案检查中发现的突出或者普遍性问题,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将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
第四十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
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
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第一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
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民政部门要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要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要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于2024年12月31日前设立预收费存管专用存款账户,并按要求将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押金、会员费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民政、金融监管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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