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养老机构行政执法工作指引》的通知

健康   2024-10-26 18:00   河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养老机构监管,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北京市养老机构综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对象】本指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包含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  【适用内容】本指引用于指导民政部门履行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养老机构违法行为】养老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过程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养老机构未落实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基本要求,存在以下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一)重要设施设备存在严重缺陷;

(二)相关资格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

(三)日常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四)严重违法违规提供服务;

(五)其他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章  行政检查


第六条  【检查类型方式及原则】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在线视频检查等非现场检查方式。


民政部门应当坚持检查和改进相结合,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不得影响养老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区职责】区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工作。市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查看养老机构服务场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等方式,监督指导区级民政部门开展行政检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并根据工作实际进行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日常检查】日常检查是指民政部门对不特定养老机构或者养老机构的不特定事项进行的检查,主要检查养老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是否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第九条  【专项检查】专项检查是指民政部门根据上级部署或在日常检查、个案检查中发现的突出性、普遍性问题,以及安全风险防范需要,对不特定养老机构进行的检查。


第十条  【个案检查】个案检查是指民政部门基于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线索,对特定养老机构进行的检查。


个案检查应经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后启动实施。


第十一条  【检查要求】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养老机构表明身份;检查人员与养老机构或者养老机构有关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应当回避。


养老机构认为检查人员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有权申请回避。养老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的,检查人员所属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检查。


根据检查需要,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者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验、检测等专业技术性工作。


第十二条  【具体检查行为】实施行政检查,检查人员应出示检查通知书,并有权实施下列行为:


(一)查看养老机构服务场所;

(二)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信息系统;

(四)对检查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五)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获得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检查事项参见附件。


第十三条  【检查记录】实施行政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内容并签字。


倡导应用移动端“综合监管e码查”小程序开展“扫码检查”,落实“逢查必扫”和“照单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检查结果运用和处置】民政部门行政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下列问题(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经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作出发现检查事项存在问题的检查结果,并进行相应处理:


(一)养老机构在服务安全和质量方面以及消防安全方面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养老机构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养老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

(四)养老机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隐患处置措施】民政部门在行政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突出,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区分情况,采取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老年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紧急措施处置,并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


对有根据认为养老机构的服务设施、设备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服务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  【检查结果共享应用】日常管理和行政检查分属民政部门内不同处室(科室)的,实施行政检查的部门要及时将检查结果(检查结果包括但不限于检查时间、检查机构、检查人员、检查问题、处理措施等)通报给日常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或通过电子文本)告知被检查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开。


检查结果将作为养老机构星级评定、风险信用评定(健康指数评定)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一节受理与立案

第十七条  【案件来源】养老机构违法行为案件来源包括:举报、检查中发现、业务部门移交、上级交办、其他单位移送、媒体曝光等方式。


第十八条  【受理】接到举报或其他违法违规线索的,能够当场判断不属于民政执法职权管辖范围的,不予受理,应当场答复举报人或及时向案件来源部门、上级部门等报告不予受理的意见和依据;能够当场判断属于民政执法职权管辖范围或当场不能作出判断的,予以受理,填写《受理涉嫌违法信息登记表》;属于日常管理事项的,不予受理,转日常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立案】案件受理后,满足下列条件的进入立案程序并填写《立案审批表》: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节管辖与移送

第二十条  【管辖】查处养老机构违法行为,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备案、谁管理”的管辖原则:


(一)对已登记未备案但符合养老机构开办条件的,督促其向民政部门备案;

(二)对已登记未备案且不符合养老机构开办条件的,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检查其在建筑、消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服务质量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严格依法查处;

(三)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四)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移送】对不属于民政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对于案件中不属于民政部门管辖的部分(如涉嫌刑事犯罪的,涉及建筑、消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等其他监管部门职权的),要及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案件移送的,须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或《案件移送书》。


第二十二条  【联合执法】对养老机构违法行为的查处,民政部门可会同市场监管、应急、消防、卫健、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


第三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程序要求】对已立案案件的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取得登记的养老机构违法行为证据收集】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养老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进行如下操作:


(一)现场检查养老机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二)提取现场养老机构的相关资料,法人证书并拍照取证;

(三)依据询问提纲,对涉案的养老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调查养老机构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证据;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刑衔接】养老机构(存在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或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涉嫌犯罪的,民政部门应按照《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移送案件。确因限于调查手段等客观原因无法补正的证据、文书等,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作出说明。


移送公安部门之后,民政部门应依职权对案件继续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责令改正的决定。


公安机关立案后,民政部门不得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民政部门对当事人已作出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中止执行。


民政部门对公安部门不予立案决定存在异议的,可按照《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请复核或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


第四节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处罚告知】调查终结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拟给予非重大行政处罚的,民政部门应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于拟作出一般处罚类型的案件),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民政部门需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陈述申辩与听证】民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民政部门应按照《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责令改正】养老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养老机构依法改正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的规定时,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审查与决定】案件调查终结,报民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对当事人实施重大行政处罚的,应通过法制部门审核后,经民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裁量】民政部门应按照《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涉及罚款的,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应妥善做好老人安置工作。


第五节结案与归档

第三十一条  【结案】对养老机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移送有关机关的;

(四)案件终止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对案件进行结案,填写《结案审批表》和《结案报告》。


第三十二条  【立卷归档】对于已经结案的案件,及时按照案卷管理规定将有关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节处罚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处罚结果公示】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处罚决定;需通报其他行政机关知悉或进行联合惩戒的,可函告有关处罚情况。


第三十四条  【处罚结果应用】严格按照《北京市养老机构信息信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信用惩戒;处罚结果应作为养老机构星级评定、风险信用评定(健康指数评定)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条款冲突适用】本指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均为截至本指引印发之日现行有效的文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有更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指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发生变化时,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内容为准。


第三十六条  【参照适用】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和依法办理登记的为残疾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行政执法工作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时间】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来源:北京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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