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之路:选择很艰难!不能走上世纪老路,也不能纯私有化市场化

文摘   2024-09-03 12:20   浙江  

农村集体经济如何规范才会有发展?

总结历史教训,开创新格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还是出台了,其本意据说是想保护天下农村农民有饭吃,让农村不被资本染指。这个大方向或者出发点是好的,也是对的,稳住乡村稳定这个基本盘,是我们的底线。但其后续的细节处理上还不够细致,对很多主体和结构等问题认识不深,仓促上马出台就有重归“集体主义”老路的嫌疑。这会不会出现好心办坏事的可能性?

要知道,历史上我们已经实验过了的,大集体、大锅饭式的集体主义老路事实上死了人多人,产能也很低,没有达到拯救农民的效果。我的爷爷奶奶父母都是那个年代里的人,据说当初吃大锅饭,每天拿着木桶去社里打粥,全家人一桶粥里没有几粒粮食,很悲惨!雨天路滑,一下子全部倒光流光了,其实全是汤水。

但大锅饭经济肥了社里和管理者,现在网络上还有不少七八十岁的老者在做这方面的历史回忆类的视频讲解。后来在2010年前后,村里(其实就是以前的社、生产队)居然通知我的老父亲去拿钱,好像有三四百块钱吧,据说是搞大集体的那些年“克扣”下来的钱。我估计是被“翻旧账”查出来了!当初的三四百块钱啊,这是什么概念呢?你现在其实退十万都不够!

就法律论法律。有人说它涉嫌违宪,总感觉它有回归大锅饭时代的风险,甚至连大锅饭都不如,搞不好还可能是直接端了农户农民们的饭碗。舆论上可以看到,很多很多农民其实是反对这部法律的,要求保留现状。我觉得有点道理!

我们先谈第一个法律问题。


依照宪法第八条,我国有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即集体经济组织有城镇和乡村两种,那么,为什么这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只针对“农村”立法,而不针对“城镇”?

其实,针对城镇集体经济,我国早就有了一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在这部法律中,城镇集体经济组织是以“集体企业”的形式加以肯定和规范的,而不是“社区”或街道。其中第六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接着谈第二个法律问题。


这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做法就明显不一样了,没有继承城镇集体企业的做法和提法,直接跳开城镇集体经济立法时的“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的提法,而是定位为“集体经济组织”,简言之即集体。

为什么不统一起来?

再谈第三个法律问题。

那么,谁是“集体”或那个“组织”呢?显然不是“集体企业”、公司或者各类合作社,因为该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来看,这个特别法人还真的蛮“特别”的,它既不是企业,也不是公司,更不是农户和合作社。根据该法第二条,它居然是“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看到这里,你看懂了吗?我反正看的头稀昏!这三级三类组织,究竟又是指什么呢?是指乡、村、组三级行政机构吗?如果是的话,那么“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作社之类的又算什么呢?

只认成员的资格权,却不认同宪法上的“户”为主体,最终的结果就是:成员“死”光了,土地全部回归“集体”(村组)。有人会问:怎么会死光了呢?现实情况是,大量大量新出生的人口因为没有赶上二轮或三轮承包而无法分到土地,导致他们不得不流向城市(其实很多时候是主动进城,比如打工、考大学),有了工作和社保,也就丧失了下一轮承包资格。那么,乡村只有老的那一批人有土地,他们中出走打工的人也很多,抛荒耕不动的多,在一轮承包期即30年周期里陆续死去的多,期满基本上都应该死光了。

后面,土地谁来承包?是不是刚好收回集体,然后小田变大田,再以“大田”的形式发包给资本?这样让乡村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发了一笔横财,是不是肥了“集体组织”而坑苦了农民后代?与立法的初衷似乎完全背离了。

第四个法律问题。

农村集体经营户并没有得到该法的肯定,它属于非法组织吗?可它们分明是有宪法肯定和保护的啊!

在这一块,民法典做得很不好,带了一个坏头!自然人、法人和组织的三个分类,感觉就是拍脑袋乱分的,根本没有细致的法哲学研讨,也不去做更深入的研究,急于求成。最不可接受的是,看看“两户”(个体户、农户)没地方塞了,居然直接塞进了“自然人”一项里去。毫无逻辑可言,简直就是笑话!

这也误导了与乡村集体经济相关的一系列立法和研究。很多研究人员就是在沿着民法典的思路框架在做乡村集体经济研究,照狗画猫、以讹传讹,南辕北辙,本本主义要不得,不够务实。


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最后余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这种法律,表面上看起来是保护农民的利益,但是实际运行起来以后就会发现,它更有可能是侵害农户农民利益的组织。因为,上世纪中后期的那场社会改革试验已经证明了这一点,所以才有后来的小岗村!

集体经济组织,还是区别于集体管理组织的,前者就要从“经济”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历史上,权力主导下的经济都是搞不好的,人的能动性无法得到发挥,反而会助长滋生人的恶性。应该建立“集体管理(发包)+市场主导”下的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结构。换句话说,土地所有权不变,牢牢掌握在集体组织手中,其它事务放开,乡村组开设的“社”(各类合作社)的身份才是“经济主体”。用我们的大白话就是,当官的归当官的,搞经济的归搞经济的,政企角色分离。

有人说,小岗村又重新开始“集体化”了。其实不是,那是在走公司化的集体化,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大锅饭。新的集体化的思路,其实来源于大邱庄和华西村。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显然走的不是这条道。

当然,我也不是主张纯粹的土地私有化,当初曾经为这个话题跟某教授在饭桌上吵翻了脸,害的大家都没吃好。我主张在经济学的意义上去建构“集体经济组织”,即“社—户”结构,而不是当前所采取行政管理学意义上的“乡村组—民”结构,在物业上搁置,在物上权利和利益予以立法规范和分配调节。毕竟,乡村组三级机构,那都是村民选出来的行政管理意义上的“自治组织”,而不是经济或利益联合体意义上的组织。

在经济互助联合体的意义上,这些组织曾经叫“社”(初级社、高级社即是)和“户”(农户、承包户)。令人费解的是,这种“社”主体的商事立法文化却在日本韩国被继承了下来,他们往往称之为“会社”。

这是一条艰难的路,一次艰难的选择,目前没有标准答案,大家都是在尝试。但不管选什么路,方向很重要!

方向的基调就两个:稳住+搞活!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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