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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刘国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3074号39、结算协议签订后,有证据证明结算协议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对结算协议内容予以调整——洛阳蓝景圣诺尔热力有限公司、河南居安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文号:(2022)豫03民再33号40、结算协议内容改变了原合同中的结算条款的,为债务更新,应以最终结算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承包人主张扣除原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李红海、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471号41、在工程尚未完工提前签订结算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以实际竣工日期之次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起算期限。【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并明确约定“不另做审计结算”,故付款时间不必再依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束的时间确定,而应根据《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的内容确定。《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8月12日前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确认,但《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还约定广厦公司需在两个月内完成项目的扫尾工程并交付给馨怡公司,作为项目整体完成验收移交工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工程竣工是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确认了工程总价,但并未因此免除广厦公司继续完成扫尾工程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发生变化且付款时间未再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广厦公司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若机械地将双方当事人订立《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从而认定广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有违立法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实际受偿的本意。本院对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6日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0月6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广厦公司于2018年4月4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42、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完成工程结算的,挂靠人不能再要求自行与发包人结算。【裁判要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东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亚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黄建国作为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在东方公司与亚星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基础上,原审根据已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黄建国的自认等,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而认定需要向黄建国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缺乏证据证明。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转自: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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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
补充仲裁协议示范文本:
双方因xx合同产生纠纷,现协商不成,双方自愿将该争议提交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裁决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