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ditor's Note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成为仲裁庭临时措施全国首案。该案中,四中院优化仲裁保全裁定权的行使方式,审查确认仲裁庭已经作出的临时措施,优化仲裁庭和法院保全衔接合作机制,实质性地赋予仲裁庭签发临时措施的权限,趋近国际通行作法,凸显人民法院支持仲裁理念,赋能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也为仲裁法修订探索积累可靠经验。
我国现行仲裁法明确规定法院有权作出仲裁保全,但并不应限制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权限。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可以分为决定权和执行权两部分。临时措施的执行权归属法院,并无不妥,但决定权并不应由法院专享。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不仅符合审理者保全的原则,也便利纠纷解决,因为实践中绝大多数当事人都会自愿遵守仲裁庭的临时措施,以避免仲裁庭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要求承担不遵守临时措施的损失和责任。在临时措施需要执行的情况下,由法院审查仲裁庭已经作出的临时措施,而不是重新审查判断是否保全,更能发挥临时和保全措施提供紧急救济的优势。本案中,北京四中院通过审查确认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优化仲裁庭和法院的衔接,在符合立法目的的前提下,以审查权代替行使直接决定权,实质性地确认仲裁庭临时措施的效力,便利高效、可靠、专业地解决纠纷。法院审查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也可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符合仲裁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本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担保或者购买保全保险的情况下,法院签发临时措施的比例非常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报告,2021年全国法院审结仲裁保全类案件共4006件,其中3828件得到法院支持,仅有9件被驳回,驳回率仅为0.2%。法院赋予并审查仲裁庭临时措施,能够显著地改善司法资源配置,发挥仲裁替代性纠纷解决的优势。仲裁临时措施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关键制度,具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临时措施不仅可以免去当事人在不同国家申请法院临时措施之苦。较之国内法院保全措施,也更有可能得到外国法院的协助和支持。如果仲裁法不认可本国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也还会增加当事人挑战仲裁庭临时措施合法性的可能性。 仲裁庭临时措施事关仲裁庭权威和纠纷解决的有效性,直接影响当事人选择特定仲裁地以及当地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意愿,因而也是北京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关键制度要素。大多数国家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已被超过93个国家(包括“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采纳为国内法。该法确认仲裁庭享有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第17条),要求法院协助执行临时措施,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第17I条)。如果特定仲裁地不允许仲裁庭临时措施,便会让外界曲解仲裁环境不友好,抵消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努力。本案中,北京四中院优化仲裁保全审查机制,支持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向外界传递北京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讯号,缩小内外部法律差异,有助于吸引境内外仲裁机构,选择北京作为仲裁地。最后,本案也为仲裁法修订关于仲裁庭临时措施探索并积累了有益经验,有助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关于仲裁庭临时措施的规定落地,赋予国内以及涉外案件中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同时也期待,法院能够支持境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进一步优化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环境,助力国际仲裁中心建设。
(作者:薛童,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