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患者家属投诉反映,其丈夫张某在某医院住院期间,住院病历部分记载失实。执法机关经调查发现:1.病案首页中三级查房主任医师签名显示为医师刘某;2.抢救病历失实,显示参与抢救的有4名医师,但调查时其中3名医师否认参与过抢救,实际参与抢救的医师认为抢救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中多处重要记录与实际不相符,该病历涉嫌伪造;3.病历签名虽显示为医师刘某,实际为医师郑某将刘某的姓名进行复制粘贴作为签名。而该院电子病历系统存在一定缺陷,操作人员使用任何人的KEY登录后,均可将制作成图像文件的他人电子签名复制粘贴到病历签名处;4.病历系统后台病案首页人员签名处均为空白,在医院质控科存档的纸质病历原件、电子扫描件中发现科主任、主任(副主任)医师、质控医师的签名分别为厉某、刘某、厉某,但这3处签名均为电子签名,无从查证是否也是复制粘贴。综合以上情况,执法机关认定,医师刘某作为三级查房责任医师,对出现经复制粘贴的本人电子签名未尽审核义务,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遂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医师郑某构成伪造病历,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院未按规定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违反了《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国卫医发〔2018〕8号)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等规定,遂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相关法律条文: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注:对应《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该案例发生于《医师法》施行之前)。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注:对应《医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具体内容略有不同。《医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为“ … …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国卫医发〔2018〕8 号)“病历管理制度”
(一)定义
指为准确反映医疗活动全过程,实现医疗服务行为可追溯,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对医疗文书的书写、质控、保存、使用等环节进行管理的制度。
(二)基本要求
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住院及门急诊病历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严格落实国家病历书写、管理和应用相关规定,建立病历质量检查、评估与反馈机制。
2.医疗机构病历书写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并明确病历书写的格式、内容和时限。
3.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的建立、记录、修改、使用、存储、传输、质控、安全等级保护等管理制度。
4.医疗机构应当保障病历资料安全,病历内容记录与修改信息可追溯。
5.鼓励推行病历无纸化。
《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国卫医发〔 2018〕8 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一)定义
指医疗机构按照信息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对医疗机构患者诊疗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传输、处理、发布等进行全流程系统性保障的制度。
(二)基本要求
1.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建立覆盖患者诊疗信息管理全流程的制度和技术保障体系,完善组织架构,明确管理部门,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有关要求。
2.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医疗机构患者诊疗信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3.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患者诊疗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4.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实现本机构患者诊疗信息管理全流程的安全性、真实性、连续性、完整性、稳定性、时效性、溯源性。
5.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患者诊疗信息保护制度,使用患者诊疗信息应当遵循合法、依规、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出售或擅自向他人或其他机构提供患者诊疗信息。
6.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员工授权管理制度,明确员工的患者诊疗信息使用权限和相关责任。医疗机构应当为员工使用患者诊疗信息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因个人授权信息保管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被授权人承担。
7.医疗机构应当不断提升患者诊疗信息安全防护水平,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定期开展患者诊疗信息安全自查工作,建立患者诊疗信息系统安全事故责任管理、追溯机制。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患者诊疗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民事判例五
基本案情:2018年3月24日李某因右肩外伤,到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李某在该院住院治疗两次前后共计19天。李某出院后,回医院复查,复查结果有的在病历上有记载,有的没有记载。后李某时有不适症状,入住另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李某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给自身带来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庭审中,医院提供的李某住院病历中,显示李某住院三次,其中第三次病历记载:2020年5月6日起,李某住院6天,且5月7日至5月12日均有查房记录,注明查房情况。但经李某举证并经法院查明,李某只在5月6日当天做了抽血化验,当天即返回家中,未再入院。
医院辩称,李某于5月6日办理了住院手续,但因做完检查后结果无异常,故回家等待择期手术,5月7日直至5月12日的查房记录均是根据5月6日情况予以推算作出的记录,是为了保持病历的连贯性,并未特意伪造。李某据此对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存在伪造情形,司法鉴定机构亦因此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李某术后情形与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某医院责任承担问题。患者住院病历理应保持完整性、真实性和客观性,但某医院伪造病历的行为破坏了病历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病历管理秩序,而且导致了鉴定结论无法作出、各方责任无法确定的严重后果,故推定医院有过错,判令医院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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