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丨经营者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电子格式仲裁条款不成立

文摘   2024-10-10 17:40   重庆  
随着互联网、区块链、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企业大力发展电子商务,推进数字化转型。电子合同以其效率高、成本低、签署灵活等优势,成为企业提升效率和竞争力的重要工具,在互联网交易中得到广泛应用。现今,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在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情况下,预先拟定电子格式合同,在合同中预先订立由仲裁机构裁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因电子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限制了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且仲裁与诉讼的收费标准和程序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该条款可能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在此情形之下,电子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近期

市中二法院审结一起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裁定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31日,王某桃通过北京某大鹏教育公司的“大鹏学籍注册系统”小程序注册,并勾选同意了《大鹏教育用户服务协议》。王某桃购买了两项课程,共计支付了5998元。上述协议第十条第10.2项载明:“本协议的签署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若用户与大鹏教育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用户同意应将争议提交至上海市国际仲裁中心依该会当时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字体、字号等均相同。后北京某大鹏教育公司不能提供课程服务,王某桃要求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协议中有关仲裁的条款不成立,未生效,不成为合同内容。



案件审理



市二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合同即《大鹏教育用户服务协议》由北京某大鹏教育公司单方事先拟定,重复使用,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因此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北京某大鹏教育公司应当向合同相对人王某桃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北京某大鹏教育公司未对该仲裁条款以加大字号、加黑加粗字体等形式予以提示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仲裁条款向王某桃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大鹏教育用户服务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法官说法


为提高消费者维权成本与维权难度、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与消费者签订电子格式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该仲裁条款排除了消费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途径,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证消费者能够注意、理解相关争议解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消费者主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文稿:民二庭 李娇娇

编辑:冉进 向琦琦 袁虹

审核: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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