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二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合同即《大鹏教育用户服务协议》由北京某大鹏教育公司单方事先拟定,重复使用,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因此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北京某大鹏教育公司应当向合同相对人王某桃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北京某大鹏教育公司未对该仲裁条款以加大字号、加黑加粗字体等形式予以提示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仲裁条款向王某桃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大鹏教育用户服务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