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咨询 # 公益法律咨询 # 劳动仲裁诉讼咨询 # 法律咨询 # 劳动纠纷 # 民事纠纷 # 经济纠纷 # 合同纠纷 # 交通事故赔偿 # 工伤赔偿 # 全国法律咨询
入库编号 2024-07-2-186-002
江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竞业限制协议不能限制非负有保密义务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
关键词
民事 劳动合同 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人员 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0日,李某入职江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从事推拿师工作,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李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生产或同类企业的相关服务,否则应当一次性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不低于50000元的违约金。2017年11月,李某取得高级小儿推拿职业培训师证书。2021年5月,李某从该公司离职,7月入职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药房。某科技公司主张李某掌握该公司的客户资料、产品报价方案、培训课程等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遂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0000元。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某科技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给付某科技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2)苏0303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苏03民终62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系某科技公司的推拿师、培训师,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李某掌握的客户资料是提供服务过程中必然接触到的基本信息,例如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李某接触到的产品报价方案对服务的客户公开,潜在的客户经过咨询即可获得;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培训课程虽然为自己制作的课件,但课件内容多为行业内中医小儿推拿的常识性知识。此外,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培训获取的按摩推拿知识、技能,也是该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技能。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该公司的一般经营信息,而非核心经营信息。李某在正常履职期间仅接触用人单位一般经营信息,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某科技公司主张李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人员,证据不足。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竞业限制协议不能限制非负有保密义务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用人单位不区分劳动者是否属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人员,无差别地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高额违约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进入有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高额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23条、第24条
一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2)苏0303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12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3民终6278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4日)
(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