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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 2023-16-2-490-004
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
——建筑施工违法转包、分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劳动争议 违法转包 分包 工伤保险 责任单位
基本案情
薛某景以在新疆某建设公司承包工地工作并受伤为由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建设公司与薛某景解除劳动关系;2.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薛某景工资3000元、垫付的工资4600元、垫付的吊篮运费1200元,合计8800元;3.2019年8月3日至解除劳动关系的3个月经济补偿21750元(500元/天×21.75天/月×2个月);4.薛某景垫付的暂按医疗费7960.36元的25%的赔偿费用5608.75元;5.补缴薛某景2019年8月3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期间利息;6.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960.36元、轮椅费550元、伙食补助费527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983.86元;7.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待遇164625元(15个月×500元/天×21.75天/月×2个月+3天×500元/天);8.陪护费用5803元(5738元+21.75元/月×22天);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72元(11个月×5392元/月);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暂按45904元(8个月×573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暂按103284元(18个月×5738元/月),新标准颁布后庭审时确定为准;11.依法驳回新疆某建设公司要求薛某景返还费用的请求;12.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薛某景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诉讼请求为第四项医疗费10000元、第六项医疗费10023.5元、第九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52元、第十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57元。
新疆某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薛某景返还新疆某建设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37507.01元;2.反诉费用由薛某景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薛某景与新疆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宋某国签订《外墙外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由薛某景分包新疆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昭苏垦区公安局业务用房及办证大厅的墙面打底,墙面排版放线、线条金属龙骨制作安装、粘贴10CM岩棉一体板、撕保护膜、打胶、板面清理、电动吊篮租赁运输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
2019年8月8日,薛某景在工地被吊篮砸伤,送往昭苏县人民医院治疗,新疆某建设公司垫付急诊费用5550.31元(含救护车费用)。当日下午被送往兵团四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造成薛某景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膀胱破裂、肠系膜破裂、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阴囊血肿受损。经兵团四师医院救治,薛某景逐渐康复出院。其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14日期间因骨折住院治疗66天,支出治疗费用243741.14元;于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月20日期间因关节脱位、骨折等原因住院治疗98天、支出治疗费用39709.69元;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12日因肺炎等原因治疗8天,支出治疗费用及2020年6月18日体检费用合计9565.77元;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14日因肺炎等原因治疗7天,支出治疗费用10643.06元;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4日期间因尿道等原因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135.47元和救护车费用120元;于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10日期间因骨折等原因住院治疗13天,支出治疗费用12016.05元;
2020年7月10日,薛某景的伤情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1.右侧2-11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创伤性湿肺;4.T8-9右侧横突;5.L1-5右侧横突;6.盆骨骨折;7.膀胱破裂;8.肠系膜破裂;9.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10.阴囊血肿。
新疆某建设公司给薛某景购买人血白蛋白24480元、养老院费用21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10元、房租费、生活费11500元、自购药品529.2元、超市购买日用品、卫生用品、食品共计1025.6元、被褥费用300元、肢具费用1900元、护工费用54870元。
2020年12月14日,经第四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其中包含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9日昭苏县人民医院急诊费用5550.31元(含救护车费用),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14日治疗费用243741.14元、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月20日住院治疗费用39709.69元、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12日住院治疗费用及2020年6月18日体检费用两项合计9565.77元、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14日住院治疗费用10643.06元、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费用12016.05元,以上共计321226.02元,第四师社保经办机构给薛某景报销了工伤医疗费288171.01元、伙食费3458元,共计291629.01元。
2021年1月4日,薛某景的伤情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四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薛某景的工伤级别为八级伤残。
2021年1月14日,薛某景就要求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赔偿金103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28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975元、交通费2300元、护理费86141元、住院医疗费10579.65元向第四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9日作出的四师人劳仲案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疆某建设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薛某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2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45615元、两项合计77967元;二、新疆某建设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薛某景办理在第四师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按工伤待遇核定金额领取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待遇;三、薛某景应于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新疆某建设公司117062.83元;四、驳回薛某景的其他申诉请求。薛某景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705元(5392元/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1)兵040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一、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薛某景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5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056元,扣减新疆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54870元、养老院费用36102.6元、非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24225.23元后,新疆某建设公司还应向薛某景支付59825.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薛某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某建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薛某景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兵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某景不服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兵民申93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薛某景与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薛某景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3.薛某景是否应返还新疆某建设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
关于焦点一薛某景与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的组织与个人不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中劳务部分发包给薛某景,双方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没有人身依附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新疆某建设公司虽与薛某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薛某景受伤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薛某景以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薛某景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新疆某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投保了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认定薛某景为工伤,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薛某景因工伤住院所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薛某景向新疆某建设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薛某景虽与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新疆某建设公司对薛某景受伤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支付薛某景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5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056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三项费用认定的标准及金额说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薛某景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薛某景是否应返还新疆某建设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的问题。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薛某景受伤后,新疆某建设公司为薛某景垫付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薛某景于2020年6月4日至12日、7月7日至14日的两次住院,属于非因工伤住院,对这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予核定报销。因新疆某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了薛某景这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薛某景返还上述费用24225.23元并无不当。新疆某建设公司已先行支付的护理费54870元应予扣减;新疆某建设公司还支付了薛某景的养老院费用、房租费、生活费等费用,其中36102.6元费用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应予扣减。综上,薛某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25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2日)
再审审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3)兵民申938号民事裁定(2023年11月13日)
(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