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以来
习近平总书记一直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呼声和期待。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总结醉驾入刑十多年治理成效、研究实践问题基础上,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醉驾意见》)。
“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案例是法治宣传教育的“活教材”。为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统一醉驾犯罪类案裁判尺度,江西高院发布6件醉驾犯罪典型案例。所发布的案例,既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醉酒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又体现了人民法院在醉驾案件办理中始终坚持以人为本、保护民生的司法理念,持之以恒将“以宽为主、严以济宽”的醉驾治理要求落到实处。
目录
1
钟某某危险驾驶案——对短距离醉驾行为的处理应区别对待
2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被查获当场脱逃后次日主动到案的不构成自首
3
曾某危险驾驶案——醉驾案件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4
邱某某危险驾驶案—— 未对调查取证形成干扰的“顶包”行为应认定为逃避检查
5
叶某某危险驾驶案——对调查取证形成干扰的“顶包”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司法
6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因醉驾被吊销驾驶证后再次醉驾并逃避检查的处理
案例一
钟某某危险驾驶案
——对短距离醉驾行为的处理
应区别对待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同事家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准备回家,在某市市区一停车场驾车刚出发掉头过程中,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他人拨打电话报警,钟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钟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153.36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年8月31日,钟某某赔偿许某某经济损失,许某某出具书面谅解意见。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钟某某为回家而在停车场掉头欲上道路行驶,并非出于挪车、停车入位、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在停车场短距离驾驶机动车,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通过赔偿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钟某某宣告缓刑。遂依法判决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醉驾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对于不是出于挪车、停车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而是为了长距离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驶的,即便在停车场短距离行驶时被查获,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案例二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醉驾被查获当场脱逃后
次日主动到案的不构成自首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在某县一农庄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农庄出发驶往市区某小区,途经市区道路某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张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测,显示张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张某某趁民警不备逃离现场。次日8时,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民警便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张某某抽取血样中未检出酒精含量。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张某某逃离检查现场,导致次日被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酒精含量,依法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作为认定被告人醉酒的依据。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属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情形,并不属于“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亦不属于“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故张某某被查获后逃离现场,即使在次日主动到案,也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期间能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当场脱逃,次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张某某在被交警查获时当场接受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达到醉酒标准,在提取血液样本前张某某脱逃,次日主动到案,即便之后经抽血检测未检出酒精含量,也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张某某已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构成醉酒驾驶,其醉驾事实已被现场查获,本人也已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张某某趁交警不注意当场脱逃,虽在次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也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本案的处理彰显了人民法院对醉酒驾驶行为依法惩治、不枉不纵的鲜明态度,同时也警示提醒广大公民切勿抱有侥幸心理,时刻牢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案例三
曾某危险驾驶案
——醉驾案件
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其位于某县城郊区的家附近餐厅吃晚饭,期间饮酒。饭后曾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回家,沿某道路行驶至一安置房小区附近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6.05mg/100ml。案发后,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侦查阶段,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曾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曾某驾驶路段非城区中心路段,地理位置偏僻、人流量较少,驾驶约100米即被交警查获。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曾某在家附近吃晚饭时饮酒,饭后驾驶车辆回家,其行驶的路段人流量较少,比较偏僻,属于非城区中心路段,且路程较近,行驶时间很短,速度较慢,亦未发生交通事故。鉴于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依法惩治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过程中,既要发挥法的特殊和一般预防功能,减少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发生,又要坚持系统思维,兼顾行政处罚功能的发挥。本案中,综合考虑曾某的驾驶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曾某的酒驾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依法可对曾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曾某的醉驾行为也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醉驾情节轻微的初犯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案例四
邱某某危险驾驶案
—— 未对调查取证形成干扰的“顶包”行为
应认定为逃避检查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和朋友曹某某等人在某饭店吃饭,其间邱某某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同日下午16时许,邱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搭载曹某某上高速公路行驶,行至一高速收费站时,发现出口处有民警在查处酒驾,遂在站内广场更换驾驶人,指使曹某某驾驶车辆。车辆驶出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邱某某在警察第一次询问时即承认其更换座位逃避检查的事实,认罪悔罪。经鉴定,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85.94mg/100ml。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85.94mg/100ml,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再犯罪的危险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遂依法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行为人醉酒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到警察酒驾临检时,与车内未饮酒人员交换座位,指使他人顶替自己接受检查,属“顶包”行为。刚进入公安机关检查环节,醉驾行为人即主动承认“顶包”事实或者被识破,未对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形成干扰的,属于逃避检查的行为。根据《醉驾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应从重处理。对于逃避检查行为的手段一般,不属于《醉驾意见》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且醉酒程度一般,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可适用缓刑。本案警示配合和接受交警酒驾检查是行为人应尽的义务,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会受到从重处理。
案例五
叶某某危险驾驶案
——对调查取证形成干扰的
“顶包”行为
应认定为妨害司法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一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某国道一红绿灯路口路段,追尾碰撞等候红绿灯的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汽车及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汽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立即下车到附近的朋友黄某某家中,指使黄某某到交通事故现场“顶包”,配合交警处理交通事故。黄某某谎称自己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配合交警取证结束便离开现场,导致交警没有及时抽取叶某某血样送检,仅在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出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2.5mg/100m1。次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叶某某投案。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叶某某积极赔偿李某某、田某某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叶某某虽然有妨害作证的行为,但并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妨害作证罪不能成立。叶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虽不评价为刑事犯罪,但应从重处罚。遂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二审期间撤回抗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朋友黄某某到现场“顶包”配合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导致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提取其血液样本送检,对公安机关后续调查取证形成干扰,并非一般性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而是妨害司法行为。鉴于黄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取证结束后便离开现场,没有实施更为积极主动的妨碍司法行为;交警在现场已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叶某某进行了检测,固定了叶某某饮酒的证据;叶某某在案发次日接到电话传唤后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事诉讼活动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故对叶某某的行为可以不作为妨害作证罪处理。与未造成交通事故的“顶包”行为不同,本案叶某某在造成交通事故后指使他人“顶包”,该行为也属于逃逸行为。《醉驾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情形予以同等评价,均规定从重处理且一般不适用缓刑,故对叶某某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按照其中一种行为性质评价并处理即可。此外,因叶某某找人“顶包”的行为,导致难以及时提取其血液样本送检,根据《醉驾意见》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警示醉驾后实施妨害司法行为,属“错上加错”,轻则对危险驾驶行为从重处罚,重则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新的犯罪并受到法律严惩。
案例六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
——因醉驾被吊销驾驶证后
再次醉驾并
逃避检查的处理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某酒吧饮酒。当日1时30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该酒吧出发,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遇交警检查。刘某某未停车接受检查,而是驾车加速驶至该城市某小区附近才停车,在交警多次警告后被交警带下车接受检查。经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2.40mg/100ml。
另查明,刘某某2018年4月24日醉酒驾驶机动车,于同年4月27日被吊销驾驶证,5月17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12.40mg/100ml,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依法从重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遂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醉酒后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现有交警正在进行依法检查,实施掉转车头逃跑、弃车逃跑、更换驾驶人、与执法人员或者执法设备无接触的驾车闯卡等行为,均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本案虽然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50mg/100ml,但其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理情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某曾取得过汽车驾驶证但被吊销,之后驾驶汽车的潜在危险性相较于自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危险性明显要小,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从重处理情形。刘某某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再次醉驾且驾车加速冲过检查点,采用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适用缓刑。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对主观恶性较大、不思悔改的再次醉驾者从严处理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