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元江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省、市驻元各单位:
《元江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十八届县人民政府第 58 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4 年 11 月 30 日
元江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元江县房屋租赁管理,防范房屋租赁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元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元江县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和生产经营活动房屋租赁行为。公租房、廉租房、保障性住房和其他性质房屋的租赁行为,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租房、廉租房、保障性住房出售后的租赁行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和其他用房交付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互惠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综治中心、社会工作部门、住建部门、税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各乡镇(街道)、村(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居住证,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员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村(社区)、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县综治中心负责指导各乡镇(街道)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乡镇(街道)基层社会治理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房屋租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
社会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村(社区)建设。协助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抓好村(社区)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机关完善村(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住建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动态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与住建部门、公安机关和村(社区)做到房屋租赁信息共享,有效提升综合治税能力。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和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乡镇(街道)负责统筹好本辖区房屋租赁行为管理工作,明确专人专管,适时将房屋租赁信息汇总上报县住建部门。
村(社区)负责采集和更新本辖区房屋租赁信息,并汇总上报乡镇(街道)。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好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本服务区域房屋租赁行为信息采集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建立信息交流互通机制,住建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通报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业务中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的,应当向住建部门通报。
第三章 租赁规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法证实房屋所有权的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公安、消防、环保、卫健、文旅、住建等主管部门通知整改而拒整改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和设施等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和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条 租赁期限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转让房屋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租赁合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租赁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门登记备案。村(社区)应当协助住建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 30 日内,持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到相应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住建部门或被委托的办理备案单位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遗失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在承接租赁时应当审查并登记承租人的基本信息,严格落实公安部接待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规定,发现未成年人私自入住或者有异常行为的要履行强制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和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等,确需变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需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后实施,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擅自转租、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转租
第二十五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符合出租条件但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房屋出租人不登记或者不报送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的,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出租或者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房屋承租人或租赁中介机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元江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审:白鑫颖
二审:段宏泽
三审:杨双福
来源:热情元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