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克:公司法88条第一款立法与司法的理解差异及“再”解释|建领法讯

文摘   2024-12-30 10:30   上海  

来源:法与思

作者:陈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近日人大法工委明确否定了公司法88条第一款对修订之前法律事实的溯及力,表明了对该条适用的审慎态度。就如何准确适用该条文,本文从一起案例分析出发,认为股权转让之受让方到期后履行出资义务为社会合理预期常态,立法与司法均应以该常态来构建第88条第一款条的适用场景,并区分关涉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间之协调,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协调两种情形。本文提出五点细化解释的建议:1.该条款适用时应以诉讼系属确定时享有股东资格的现股东为受让方;2.恶意股权转让中转让方受让方责任认定不受第88条第一款条调整;3.转让方的补充责任系执行不能条件下的后序位责任;4.宜认可中间股东的善意取得的免责抗辩;5.公司债权的有无及先后不影响转让方的法定补充责任。


【关键词】公司法 目的解释 公司利益 未届出资期限 股权转让 补充责任


【目次】

1.问题的提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不同态度

2.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的裁判观点

3.三个疑问及产生原因

4.未届出资期限转让方补充责任的细化解释

5.余论


1、问题的提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不同态度


近期人大法工委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条对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有溯及力的表述,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并认为88条系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不存在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但书情形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并同时表示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为什么对第88条第一款条不能有溯及力,理由很简单,认缴资本制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不履行的出资义务,为常态且合法,该股权转让之受让方到期后履行出资义务也为社会合理预期。即便公司法修订强调股东出资责任法定性,对转让方出资能力亦有注意义务,也不能漫无边际,过度责任对股权流转的限制是公司制度不能承受之重,特别还要回溯到没有此规定的就公司法时代,过分突破社会成员的预期,不可接受。


该问题看似为立法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争议,但实质是对该条款如何准确理解精准适用的问题。法律适用以构成要件的射程为基础,在可能文义的范围内正确解释条文是裁判者的论证负担,特别针对语义模糊条文的解释。对此笔者完全接受卡纳里斯教授的解决方案,即法律规范与体系规制是相互揭示意义的辩证过程。一方面,法律规范及其适配事实在体系上归置,使得整体理解获得可能。另一方面,体系通过对争议事实在法律规范及构成要件适配的规制,获得内容上的丰富或修正。


而引导这两个方面的,是要把法律适用的结果要获得现阶段社会公众中普遍认可,结果的正当性是法律适用的永恒目标。那么再进一步纠问就是,公司法的制定理念,为了商业的便捷与效率,还是为商业纠纷提供裁判标准?答案当然要让公司法立足于市场导向,而不是裁判导向。公司立法应当寻求共同的市场价值导向,为促进经济行为的共识,将共同形成的习惯固定为规则,用普遍性引导特殊性来减少和消解交易冲突。反之,将个例的裁判结果上升为普遍的规则,偏向利益的保护、权利的救济、责任的穷尽,尝试为交易行为设定明确的模式。这本身就是有限理性的不能承受之重,勉强为之也会在实施后导致公司的生存姿态僵硬,活力不足。把市场主体对公司制度的共识才是构筑公司法内部体系的核心,从此核心出发的体系构建上目的解释(其在各种解释方法中具有最高位阶),这才是理解与适用公司法的正解。


本文有鉴于现阶段对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条的具体适用颇有争议,立足于对第88条第一款条对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没有溯及力态度,结合最新案例做法律适用上的分析,秉持法律前见是该条中转让方的责任不能是“过度 “,对转让方补充责任的具体范围进行阐述。


第88条第一款条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立法机关在解读时强调,补充责任具有顺序性,不能未向受让人主张直接要求转让人承担。看似明确实则模糊,以甲→乙→丙→丁之间的三次转让为例,多次转让过程中该条款的适用就有了新的疑问。问题一,受让人与转让人如何确定,第二、三手股东乙丙是受让人还是转让人,还是两者兼具?问题二,补充责任具有顺序性,是限于所有前手股东对最后受让人丁,同一序位的补充责任?还是每个前手股东向后手逐次展开的补充责任?问题三,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能不能向现股东追偿?问题四,转让时债权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对已经转让的前手股东的补充责任认定有无影响?


2、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的裁判观点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审理中,某法院认为:①股权受让人钱某(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的原股东赵某、王某,就钱某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②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并据此判决: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之规定,现仁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孙某有权申请追加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以上述责任形式对仁和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法律责任。


除已被人大法工委“新修订的公司法有溯及力“之外,前述判定呈现以下司法态度:①为避免消解第88条/1 款对债权人“强”保护,不考虑原股东转让时的主观因素,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股权转让形式。其中债务形成时间,系出让人转让未届期股权是否为了规避出资义务之判断依据,因已不需要考虑主观因素,也就不需要考虑前述债务形成时间了。②因股权转让各转让人承担的是法定位次上补充责任。前手股东的责任范围有两个限制,一是不超过其转让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金额,二是不超过最后一位受让人未实缴出资范围。


还可引申出另一司法态度,鉴于第88条第一款条对债权人保护的强调,赋予前手股东对后手出资能力的注意义务要求。由此来看:若配置前手股东补充责任的可追偿性,可能导致其仍然可以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应承担的出资责任,无法实现转让股东(前手股东)保障后手出资能力此一立法目的,故应否定可追偿性。


该判决秉持的司法态度,基本回答了第一节提出的四个问题。


3.三个疑问及产生原因


除了转让人补充责任承担后无追偿权之外,笔者对前述司法观点有几点疑问:第一,赋予股东延续性的出资义务,一旦为股东,终身有责任,此与股权自由流转是否有冲突? 第88条第一款条从认缴期限和股权转让容易导致股东规避出资转嫁风险出发,确定转让人(原股东)法定补充责任。如果此认识正确,法院前案裁判并无问题。然而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组织体,股权转让自由是其基本属性,转让人若无过错不必担忧法律上责任,过度扩大转让中注意义务就是对股权交易自由的否定。裁判者事后“公正性”价值评判,更会造成对股权正常转让规则的双重否定。若按照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已经明确第88条第一款条对既往法律事实有溯及力之后,公司的持续性把出资义务延伸到更久之过往,负面的经济与社会后果深远。可能还要追问,股东与出资义务的无限期的捆绑,正当性在哪里?该适用结果是否会让社会无法接收? 


第二,公司利益还是债权人利益更值得保护?在内部体系中进行解释,把第88条第一款条资本充实与债权人利益之制度本旨,推进到“法之理性”,就会受到是否促进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纠问。到底是保障特定化群体或利益,还是保护更广泛利益,才是更好之选择。还是从股权转让出发,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制度得以维持的底层逻辑,无限制地追究其补充责任,实质上侵害了转让股东的退股自由,一定程度上抑制股东投资的热情,减少公司制度吸引力,导致经济活力受损。此意义上,转让自由体现了公司利益不是股东利益。转让方因合法股权转让需对受让方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而且是无限期的,不问过错有无,导致公司利益劣后于债权人利益而缺乏正当性。


何况,实缴出资以及出资日期为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在资本信用已被资产信用替代背景下,债权人交易中对公司出资情况亦有注意义务。以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法定出资责任来淡化期限利益,实质人转让方出资责任无限延长。对股东责任加码,人为地拔高股权交易成本,从而限制其流通性,并损害到股权自由流转及其构筑的股东退出机制,增加公司制度成本,弊大于利。


第三,应该以常态还是非常态来构建立法模型?有限公司认缴资本制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不履行的出资义务,为常态且合法,该股权转让之受让方到期后履行出资义务也为社会合理预期。相反,立法者预设“转让方拉受让方垫背”型股权转让情况,故配置上转让方的法定补充责任,是异常交易场景之下的利益衡量。一般情况下,不能以异常状态为基础模型去构造商事规则,第88条第一款条显然属于以特殊例外为原型构筑了一般规则,可能产生额外的制度成本。


4、未届出资期限转让方补充责任的细化解释


鉴于以上观点,对于转让方“补充责任”,即责任人在他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结合立法机关审慎适用的要求,更应在组织法语境下特别是公司利益该评价性目标下,作进一步的精准解读,特别是在多次股权转让情况下,应避免转让方过度责任。此基础上对文首提及相关问题有以下认识:


第一,享有股东资格的现股东为受让方,多次转让中其他前手股东均为转让方。88条中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同时还是实然的受让人。然而其若兼具两个身份,既有补充出资责任,还有股权项下的出资义务。一方面,不符合该条其只承担法定补充责任的文义理解,另一方面,也突破出资责任附着于股东资格的基本原理。因此,88条的转让方是指被公司等主体主张出资责任时拥有股东资格之外其他所有的前手股东,受让方仅指被请求履行出资责任时仍有股东资格之主体。


第二,恶意股权转让中责任认定不受第88条第一款条调整。恶意转让方不能通过将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受让方,抑或与受让方串通的方式,来逃避出资责任。此情况下是逃避出资损害公司财产,属于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侵权,依据民法典1168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是88/2的补充责任。若中间几手股东也参与前述串通的,也需对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是提供通道等辅助性便利,按期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转让方的补充责任系执行不能语境下后序位责任。第88条第一款条转让方的补充责任,宜理解为对于转让方的出资责任,没有采取德国法上期限限制,而采取了序位限制,顺序性自然成为转让方补充责任的本质属性。否则没有顺位要求,公司或债权人就会向最富有前手股东追责,深口袋股东并非是最可归责的股东。


而且性质上可归入补充担保责任,其仅需要对其所选任的受让方进行担保,责任承担的顺位应当是转让序位的“逆向”。同时,该责任顺位还应更进一步,意味着转让方应享有执行顺位的抗辩权,只有在穷尽对前一顺位人财产执行措施仍无法获得清偿的情况下,通常是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后,才能对更早之前转让方主张履行出资义务。防止无顺序情况下追究出资责任的任意性,减轻对股权转让自由的损害。


第四,宜认可中间股东(限定在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善意取得的免责抗辩。转让方补充责任对顺位的强调,也隐含了“权责统一”的理念,可见,该权责统一理念之下,承认中间股权转让方享有善意抗辩权是合理的。英国法则更进一步,其公司法第588条第二款款(b)项明确指出,若股东是从善意股东手中继受取得股权,则出资责任自此“切断”,该继受者与后续的受让股东均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值得借鉴。


理由在于,外部受让的中间股东并不比债权人更应该了解公司资产状况,若中间股东已合理注意后再受让股权的,还不能摆脱补充责任,后果是给每一位股权转让链条的股东带来过重的调查负担,意味着股东在受让股权时需承担追溯至转让源头调查的成本,加大了股东们难以实际控制的风险。投资人的理性选择就是不接受股权转让了,流动性消失,也减弱了股东分散投资的能力,公司筹资灵活性也没有了,会动摇公司制度的根本。


第五,公司债权的有无及先后不影响转让方的法定补充责任。


有观点提出,对于股权转让之前形成的对公司的债权,转让方对该债权清偿有注意义务,故应承担补充责任;反之,股权转让之后形成的债务,转让人不因此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在于,即便强调第88条第一款条系转让人在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时对公司法定出资义务,也限于其承担了确保其转让不会明显增加公司信用风险之范围,并对其持股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可能在其对公司负担没有预期情况下,要求其对没有发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不赞成此观点。第88条第一款条转让方的定补充责任,本身就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部分。因其法定性而有确定性,该法定责任不因公司债务情况而发生或然性改变,仅因时间先后,这个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那个债权人就不可以。一方面是相同事物不能不同对待,另一方面,反过来要求每个债权人要注意股权转让情况,来调整债权形成时间,是把公司信用,捆绑与股东信用,也是突出了股东的过错要素,过错考量隐含股东利益的关注,本身就把股东利益放在债权人利益之上,有悖公司法法理。而且出资责任有无与股东认缴行为有关,与股东资格有关,与没有过错无关,过分复杂的法律适用,与出资责任及其衍生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第88条第一款条)法定性相悖。


5、余论


前述五点认识系就转让方的“补充责任”之细化解释,秉持的目的解释原则在于,第88条第一款条适用时要回到市场常态,识别所关涉的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间之协调。一种场景,涉及的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冲突的,股东有限责任是牺牲债权人的制度,制度矫正上股东利益要劣后于债权人利益;另一种场景,涉及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此是做大蛋糕的问题,公司利益要优先于债权人利益,此处股权转让自由作为底层制度,事关公司利益而非表面之股东利益。如果说加速到期体现。其中第五点认识与第一种场景有关,一至四点认识呈现的就是第二种场景。


把法律规范安置具体场景下解释,更多还是在探究该规范的体系目的,而把立法意旨推进到法之理性,应是目的解释的追求,本文系从案例出发对第88条第一款条目的解释之初步展开。此外,也应注意,所涉案例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引发的执行当事人资格异议之诉,并非普通的公司出资责任纠纷。法院处理该案适用的公司法规范,但相关规范在执行衍生诉讼中能否贯通适用,似有可商榷之处,将另文阐述。


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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