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4日,是我国第十一个 “国家宪法日” 。12 月1日至12月7日,我国第七个 “宪法宣传周” 也同步开启。本年度 “宪法宣传周” 以 “大力弘扬宪法精神,推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为主题,奏响法治宣传的激昂乐章。
“宪法宣传周”期间,重庆市城市管理局用心为现代化新重庆的法治建设贡献智慧和力量,在“重庆城市管理”微信公众号上推出“绣绣普法小课堂”栏目,分三期为市民朋友们带来与生活息息相关的超实用法律知识。
最后一期内容,事关你家的“水缸子”!一起来了解这些有关城市供水节水的法律法规👇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1999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会议修正 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三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城市供水节水相关工作。
第九条,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
中心城区及跨区域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建设程序批准后分级实施。
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建设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确定城市供水企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城市供水产品和服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生产运营前应当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从事制水、水质检验等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以上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加强水质检测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和标准,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水质检测结果报送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水质信息,接受公众的查询与监督。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加强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实施检测,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的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抽查。抽查和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会同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建设单位将居民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并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水质检测和对各类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进行。发现水质被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应当立即通过清洗消毒等方式进行处理,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将水质检测结果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并向用水人公开。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置供水服务热线,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水人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政务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水人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水人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时限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用水,全面建设节水型城市。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义务。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建设节水型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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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内容结束
宪法宣传周 “绣绣普法小课堂 ” 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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