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专栏
市政设施篇
01
爱护道路设施
爱护照明设施
02
03
爱护排水设施
参与监督
04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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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自发现之日起,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测试刹车;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设置占道停车点;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五)、(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三)、(四)、(七)项、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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