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区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10号房屋征收决定。周某居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周某不服10号房屋征收决定,向B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0号房屋征收决定。B市政府作出53号复议决定,维持10号房屋征收决定。周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0号房屋征收决定和53号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系B市港务管理局自管公房。周某系自管公房承租人。2010年B市港务管理局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某某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周某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某某港有限公司,周某并非所有权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等规定,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房承租是计划经济时代福利分房的一种形式,公房承租人享有长期缴纳低房租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这种权利系社会福利权利,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征收公租房必将导致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而且对承租人依法享受的低价租赁房屋的社会福利权利产生直接影响。周某作为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周某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补偿的对象也是房屋所有权人。因此,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公房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系计划经济时代房屋政策带来的遗留问题。公房承租人享有的低于市场价格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可以视为“准物权”,且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公房承租人享有的补偿份额远远大于所有权人。赋予公房承租人原告主体资格,不仅有利于保障该群体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解决此类历史遗留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