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1日,D区政府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李某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7月22日,未经被征收人协商选定,D区政府直接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某评估公司为评估机构并公告。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地产作出评估报告后未送达李某。因李某在签约期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D区政府作出64号补偿决定。李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64号补偿决定。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苏政发〔2011〕91号《规定》第九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本案中,D区政府未经被征收人协商,直接通过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违反法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D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送达李某,剥夺了李某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的权利。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作出64号补偿决定的依据。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64号补偿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政府处于“强势”地位,为了增强处于“弱势”一方的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信任程度,《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要求评估机构首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苏政发〔2011〕91号《规定》第九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所谓协商选定,即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确定评估机构。但实践中,由于被征收人较多,协商一致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政府往往直接通过多数决定或者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此外,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权申请复核评估,不送达评估报告,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权利的丧失。本案否定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报告,以期政府在以后的房屋征收过程中,严格规范评估机构的选定,确保被征收人在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严格规范评估报告的送达,保障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