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4日,A区政府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某公司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16日,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时点为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2017年6月16日至8月31日,评估机构先后出具近十份增补报告、增补说明,共计增加补偿12956776元。多份增补报告、增补说明上既无评估公司盖章,亦无评估人员签字,且未告知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因协商未果,2018年2月6日,A区政府依据前述多份报告、说明作出1号补偿决定,决定给予某公司货币补偿32623486元。某公司不服,向B市政府申请复议。B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1号补偿决定。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号补偿决定及复议决定。
案涉评估报告不能作为1号补偿决定作出的依据。首先,评估报告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评估机构反复、多次以增补、说明等方式对最初评估结果进行重大修正,在明显改变原评估结果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应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其次,增补报告、说明缺少评估人员签字和评估机构盖章,也未告知救济方式及救济途径,评估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评估结论可采用性不足。评估报告以2013年为评估时点,1号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价格有较大幅度波动,且出庭接受质询的估价师亦予以认可。在无客观数值可供参考、对比的情况下,案涉评估报告忽略了估价对象市场行情的变化,在给予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存在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1号补偿决定及复议决定,责令A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条例》第二条确立了公平补偿原则。为了实现公平补偿,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简称“《评估办法》”)的规定,依法处理复核评估申请。原评估结论重大明显错误,不应当反复以增补报告、增补说明的方式代替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法定义务。增补报告、增补说明实质上系新的评估报告,评估人员不签字、评估机构不盖章,形式上不具备法定要件;未告知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评估程序违法,大大降低评估报告的公正性和可信度。本案否定评估报告,以期政府在依据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前,严格审查评估报告实体上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规范性。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