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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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文有两个典型判例,一个是2017年最高法院的判例,另一个是2024年2月新疆高院的判例,这两个判例都对工作中突发疾病先回家后再去医院,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判决不能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秋燕(系死者张海生之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再审申请人代秋燕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秋燕不服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力社保厅)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重新认定。
一审查明,代秋燕系张海生之妻,张海生生前是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工务段职工,从事汽车司机工作。2014年4月27日,因在单位值班时身体不适,于18点30分左右向办公室主任请假,到家后吃了止疼药感觉好些,就上床休息,代秋燕做好晚饭后因张海生已经睡着就没有叫醒他吃饭和去医院检查。次日早晨6点左右,代秋燕做完早饭后,发觉丈夫还没起床,仔细查看发现丈夫没反应,赶紧拨打急救中心120电话,6点40分左右,120急救车赶到,医护人员检查后,告知张海生已经死亡。2014年5月29日,代秋燕就张海生死亡一事,向省人力社保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省人力社保厅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代秋燕。代秋燕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冀政复决(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项规定了认定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本案张海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张海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后被发现死亡,虽然其从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家中休息至其被发现死亡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故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代秋燕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维持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代秋燕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张海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回家休息,次日早晨被发现死亡。上述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张海生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代秋燕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张海生的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病情恶化导致死亡与其2014年4月27日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存在连续性和因果关系。一审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承认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是基于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对于张海生的具体工作状况、段长司机工作的特殊性、事发当时是否加班,在单位身体不适的具体表现情况等并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仅很据书面材料面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全面客观。一、二审法院及被申请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有误,适用法律的前提错误,得出的结论必然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悖劳动法律规范的立法宗旨,且与冀劳社办[2006]137号文件相矛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张海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其下发的冀劳社办[2006]137号文件相矛盾的问题,该文件仅为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代秋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代秋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周 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中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系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情形,是基于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以及人道主义精神而设立,旨在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者家属提供经济抚恤,其应严格地被限定在原有含义内,不宜扩大解释。因此,“视同工伤”应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等要件。
纵观事发过程,艾某某系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出现身体不适,其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也未超过48个小时,但其身体不适后并未径直前往医院就医,而回家休息至次日凌晨5时左右,再次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虽提出,回家系为取医保卡等物品,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巴楚县卫星水库管理站至艾某某的家仅系20分钟的路程,其离开工作岗位四个小时后,再选择拨打救助电话,已超过了就医的合理期间期限,不具有合理性。巴楚县人社局认定艾某某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申请人土某某因其诉被申请人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楚县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巴楚县水管站)、巴楚县水利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行终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1.艾某某系巴楚县水管站干部,其于2021年1月19日晚12时左右,在卫星水库值班期间突发疾病,于凌晨12:30左右被土某某接走。2021年1月20日凌晨5时左右,艾某某身体突感不适,土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将艾某某送往巴楚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最终因心源性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情形;2.《工伤保险条例》对抢救没有作限制性规定,艾某某突发疾病后因特殊原因先回家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死亡。艾某某突发疾病至死亡系同一病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未直接送医抢救为由,驳回土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1.巴楚县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巴楚县人社局于2021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巴楚县水管站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11月19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2月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巴楚县水管站及申请人。巴楚县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告知、收集资料、询问调查等程序后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巴楚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艾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申请人接走后未直接送往医院及时就医,在其离开岗位约4小时后在家中休息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有关抢救的规定不在于抢救情形的认定而在于申请人是否将艾某某及时送医,以避免其错过最佳的抢救时间。申请人未在接到艾某某后第一时间送往医院,这一行为打破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死亡”这一认定情形中的连续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复函》也明确规定,职工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并未送往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4.艾某某在家中度过将近4小时,而依据社会一般人观念,从其工作岗位至家驾车仅需半小时、医院到家至多一小时车程的情况下,就算需要回家拿东西、换衣服然后再送医也无需花费3小时时间,即申请人并非特殊原因先回家,且其在一审、二审中主张的回家理由并非阻却其接送艾某某去医院进行抢救的合法的、正当的理由。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管站述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本案中,艾某某在2021年1月20日凌晨00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未前往医院救治,而是回家休息,凌晨5时左右在家中死亡。艾某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局述称,艾某某与巴楚县水管站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巴楚县水管站是艾某某的用人单位。土某某将巴楚县水利局列为本案第三人,属于错列第三人,巴楚县水利局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巴楚县人社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3020210127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艾某某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中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系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情形,是基于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以及人道主义精神而设立,旨在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者家属提供经济抚恤,其应严格地被限定在原有含义内,不宜扩大解释。因此,“视同工伤”应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等要件。本案中,艾某某是第三人巴楚县水管站的员工,其于2021年1月19日晚12时左右,在巴楚县卫星水库管理站值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于12:30时左右被申请人接走,于2021年1月20日5时左右去世。纵观事发过程,艾某某系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出现身体不适,其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也未超过48个小时,但其身体不适后并未径直前往医院就医,而回家休息至次日凌晨5时左右,再次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虽提出,回家系为取医保卡等物品,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巴楚县卫星水库管理站至艾某某的家仅系20分钟的路程,其离开工作岗位四个小时后,再选择拨打救助电话,已超过了就医的合理期间期限,不具有合理性。巴楚县人社局认定艾某某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书记员 张 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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