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被告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
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给付天源公司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利息是否存在错误;四、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问题。
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根据立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审判决是否超过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源公司在起诉时,诉请立宏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立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本院可以自行查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案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故无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立宏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给付天源公司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案涉《垫资协议》第3.1条约定:立宏公司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筹措资金用于支付天源公司垫付款项、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立宏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签字同意接管案涉工程的升压站,该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2月24日并网,即立宏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虽然原审判决以《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依据,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与上述约定不符,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给付款项时间迟于根据《垫资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该认定对立宏公司有利,原审判决对付款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并不损害立宏公司的实体权利。
三、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利息是否存在错误。本案中,《销售合同》4.2.6约定,在甲方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4.2项下4.2.1、4.2.2、4.2.3、4.2.4作为双方签订《垫资协议》中计息期计算依据之一,但不限于此依据,《垫资协议》优先于此条款。《垫资协议》约定,《销售合同》计息期按照以下方式计算:预付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设备到货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设备预验收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的预验收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上述协议中没有关于给付余款利息的约定。天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没有约定给付余款利息,是因为在余款给付日立宏公司即应给付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可见,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余款的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在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违约金的同时,判令其还需承担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有违当事人本意,本院予以纠正。
四、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关于给付案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余款利息和违约金外,其他部分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的给付时间并不重叠,并不存在数额过高问题,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判项中,除余款利息之外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