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服务 | 公共房屋接连倒手 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吗?

时事   2024-11-12 21:20   河北  

单位的公共房屋被接连倒手,每一次买卖双方都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的其中一条是,该套房屋其余产权费如单位今后需交齐,由乙方负责出钱,甲方可代为交办。

事实上,第三任购房人在该房屋居住10年时,上述单位提出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而此时原房主却反悔了。他以“公共房屋不得买卖”为由,拒不承认《房屋转让协议》的合法性。这种行为会被法院认可吗?





基本案情

公共住房被接连倒手

张某是某机械厂的职工,拥有该厂公共房屋一套。2004年4月,张某作为房屋转让人,即甲方,与乙方李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张某将某机械厂的一套住房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而李某一次性将3.5万元交付给张某,张某即交付房屋钥匙,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考虑到该房屋产权只有49%,暂不转户,户主仍为张某,但张某没有对房屋的处置权。其余51%产权费如工厂今后需交齐,由乙方负责出钱,甲方代为交办。

协议签订后,李某按约支付房款,张某将涉案房屋交付。2006年7月,李某又作为房屋转卖人(甲方)与乙方王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李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某,其他条款与张某和其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相同。

此后的2006年8月,王某又作为房屋转卖人(甲方),以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卖给吴某,并签订与前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吴某支付给王某房款5万元,王某出具收据。吴某自2007年6月起在涉案房屋居住,但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

2017年10月底,某机械厂出具《通知》,告知该宿舍区住户办理不动产证。吴某找到王某、王某找到李某、李某找到张某,要求对方协助办理。而此时,看到房价比10年前涨了不少,张某反悔了。吴某数次和张某交涉,张某均以国有房屋不得私下买卖为由,表示某机械厂占有该房屋产权的51%。而其本人仅占49%产权,自己当初未经某机械厂同意与李某私下交易属违法犯罪行为,而此后的两次交易也应属无效。因此,应各自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此外,某机械厂同意吴某补齐51%产权份额后,就协助其办理手续,属于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犯罪。

交涉无果,吴某将张某、李某、王某以及某机械厂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四方按协议协助自己办理不动产证。

法院审理

《房屋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已于2016年失效)21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明确了张某仅拥有案涉房屋49%的权益,将此49%的房屋产权交给李某,由李某负责管理。故张某对其享有的49%的权益享有处分权利。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张某、李某、王某以及吴某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中约定的将案涉房屋49%的权益转让至买受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涉案房屋已由王某交付给吴某居住使用至今,3份转让合同的买受人均向出卖人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终局买受人以前手出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加登记权利人(历次出卖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而案涉房屋产权性质为共有公有住房,依法可以上市出售,原审某机械厂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张某协助李某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李某协助王某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王某名下;王某协助吴某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吴某名下(三次过户费用由吴某负担);吴某支付某机械厂所享有的51%房屋产权相应的款项(具体金额以行政机关确认应交金额为准),某机械厂则协助吴某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吴某名下。

张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李某与王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王某与吴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共有人某机械厂的授权,但该3份房屋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案涉3份房屋转让协议在签订时均约定,考虑到本房屋产权只有49%,暂不转户……其余51%产权费如工厂今后需交齐,由买受人负责出钱,出卖人代为交办。现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证条件,某机械厂也同意吴某补齐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51%产权份额后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张某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张某上诉称,其并未与王某、吴某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故吴某无权起诉要求张某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连环买卖,虽然针对同一房屋,且交易彼此连续,但仍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吴某虽不能直接向张某主张权利,但其可逐一向房屋的前一转让人依次主张权利。

对此,二审法院作出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马娜

责编:王书军  

监制:李建辉   

来源:河北工人报 记者/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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