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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的财产采取依法拍卖、变卖措施,亦未尝试对该财产采取扣押等强制管理措施,直接认定该财产不能处置,不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此情形下,不得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湖北高院(2020)鄂执复773号执行裁定、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作者注:综合最高法“终本规定”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最高法在本案的裁判观点,以及最高法刘贵祥等审判专家的观点,本文认为,执行法院想要“终本”,必须做到“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严禁在没有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强制管理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制裁措施等一切执行措施之前,直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见本文“相关规定” “更多观点”等内容)】
裁判文书
备注:上述观点节选自刘贵祥、孟祥、朱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建议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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