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处理为私屠滥宰提供场所案提供参考

百科   2024-11-08 11:21   山东  

裁判要旨: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于租赁房屋期间实施了无照经营行为的事实。关于认定承租人是否具备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情形的问题。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2011年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具有一定的监督义务,不得协助或者发现之后放任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实施违法行为。即使出租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其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即应当承担必要的监督义务。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3行终36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斯华,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文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武力强,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萌,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斯华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8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斯华,被上诉人朝阳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李文星,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力强、薛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5月28日,朝阳区市监局对李斯华作出京朝市监处字[2019]第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斯华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5月31日,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吴志鹏与董某用于从事成人用品销售的经营活动,违法所得6000元。董某与吴志鹏未办理营业执照,已被该局行政处罚。李斯华的上述行为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所指的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斯华处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李斯华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7月23日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朝阳区政府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朝政复字[2019]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对上述被诉《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李斯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朝阳区市监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2.撤销朝阳区政府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朝阳区市监局在办理吴志鹏无照经营案时,发现吴志鹏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由李斯华提供。李斯华的行为涉嫌构成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朝阳区市监局经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
2018年8月16日,朝阳区市监局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李斯华在现场使用北侧一间房屋和门厅;现场有沙发、电视、机器、衣服、布料等。2018年8月22日,朝阳区市监局对李斯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李斯华认可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董某,否认系房屋产权人,并表示对该地址用于经营一事不知情。2018年9月6日,朝阳区市监局作出京工商朝团询字[2018]第0906号《询问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李斯华。2018年9月13日,朝阳区市监局再次对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并留置送达京工商朝团询字[2018]第0913-2号《询问通知书》。2018年9月17日,朝阳区市监局再次对李斯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斯华未能提供房屋产权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后,朝阳区市监局调取李斯华在工商数据中心登记的信息。
2018年10月15日,朝阳区市监局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8年10月19日,朝阳区市监局作出京工商朝团结湖听告字[2018]第7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李斯华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6000元、罚款1000元处罚,现场送达未果后向李斯华邮寄送达。2018年11月1日,李斯华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11月2日,朝阳区市监局经案件审定委员会批准,延长办案期限90日。2018年11月20日,朝阳区市监局作出京工商朝听通字[2018]第30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向李斯华邮寄送达。2018年12月5日,朝阳区市监局发布听证《公告》并于次日举行听证。李斯华在听证会上提交向杜秀云转账15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截图、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微信转账截图等材料。2018年12月10日,李斯华向朝阳区市监局提交如皋市长江镇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李斯华“因父亲生病,2018年2月至11月在家陪同”。2019年1月18日,朝阳区市监局经案件审定委员会批准,再次延长办案期限90日。2019年1月23日,李斯华向朝阳区市监局提交2019年1月5日其向董某退款的截图、杜秀云于2019年1月12日向其退款的转账记录截图,以及其于2018年5月21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缴费的截图。
2019年2月18日,朝阳区市监局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协助调查函》,该公司签收后未予回复。2019年2月19日,朝阳区市监局作出京工商朝团询字[2019]第0219号《询问通知书》并向李斯华邮寄送达。
2019年2月26日,朝阳区市监局对杜秀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杜秀云陈述,其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将该房屋租给李斯华,月租金5000元,与李斯华约定涉案房屋用于居住,不知道李斯华将房屋转租他人用于无照经营一事;2019年1月李斯华退租,其于2019年1月11日将剩余5000元房租退给李斯华。同日,杜秀云向朝阳区市监局提交李斯华向其支付租金的电子回单、《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2019年2月25日,李斯华向朝阳区市监局提交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支付截图等材料。
2019年4月4日,朝阳区市监局作出京工商朝团结湖听告字[2019]第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李斯华邮寄送达,2019年4月12日,李斯华申请听证。2019年5月6日,朝阳区市监局再次组织听证。2019年5月28日,朝阳区市监局对李斯华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5月31日向李斯华邮寄送达。后,于2019年6月20日在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予以公示。李斯华不服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23日,朝阳区政府收到李斯华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李斯华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2019年7月26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李斯华邮寄送达。同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朝阳区市监局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朝阳区市监局于2019年7月29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8月19日,朝阳区政府收到李斯华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维码支付账单详情、如皋市长江镇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朝阳区政府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30日作出复议决定。2019年10月1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并向李斯华、朝阳区市监局送达。李斯华不服该复议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吴志鹏无证经营处罚案件卷宗材料显示,吴志鹏在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擅自在涉案房屋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吴志鹏陈述,其系从李斯华处租赁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由其妻子董某签订,租赁期间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0月30日,以现金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房租。
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查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涉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位于朝阳区,朝阳区市监局作为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斯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吴志鹏和董某,租赁期间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吴志鹏和董某实施了无照经营行为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李斯华是否具备明知的情形。对此,《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具有一定的监督义务,不得协助或者发现之后放任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实施违法行为。本案中,李斯华虽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其将该房屋出租给了吴志鹏和董某,即应当承担必要的监督义务。同时,朝阳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斯华在涉案房屋上一层居住、吴志鹏在楼道内设置了较为显著的灯箱广告等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法规规定,朝阳区市监局推定李斯华对涉案无照经营行为应当知情并无明显不当,李斯华虽然提交了证明其不知情的证据,但其主张的在外地的时间与吴志鹏实施经营的时间不具有对应性,证人董某系利害关系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否定朝阳区市监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斯华实施了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朝阳区市监局根据上述事实和法规规定,并结合李斯华的租金收入情况,对李斯华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区市监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的告知、组织听证、作出处罚并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朝阳区政府在接到李斯华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朝阳区市监局、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斯华的诉讼请求。
李斯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确认吴志鹏和董某实施了无照经营行为,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吴志鹏和董某实施了无照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明知的情形。一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明知吴志鹏和董某利用承租房屋实施了无照经营行为,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对案涉房产用于无照经营一事根本不知情,不存在明知的情形,故要求依法查明,进行改判。首先,上诉人将案涉房产租赁给董某时,董某也表明是用于居住使用,并在租赁合同上也写明了承租人不得将承租房屋用于非法经营,故上诉人对其用于经营一事无法预见。对于案涉房产属于居住用房,董某也是明知的,案涉房屋上诉人租赁过来时是空的,上诉人置办了洗衣机、床等生活家居用品再转租给董某,就是为了将房屋出租给董某居住使用,故上诉人对于董某会将房屋用于无照经营没有预见的可能性。其次,上诉人将房屋出租后就回老家江苏,上诉人是江苏人,家人均在江苏,上诉人原先在北京做生意,因为政府的新政策,生意无法进行下去,而且老家有小孩,需要陪读,且小孩青春期在老家经常闹事,家里无人能管束,经常惹事闹到派出所也有出警记录,上诉人不得不回老家进行陪读,以望对小孩进行引导改正。而且上诉人父亲在租赁期间住院两次,其中一次还住了2个多月,上诉人只能留在老家。上诉人在北京并无工作,没有留在北京的必要。上诉人也提交了在老家江苏居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在北京,对于董某将房屋给他人用于无证经营一事根本就无法得知。再次,从一般的常理来说,将房屋出租出去,并不会经常上门查看,这也是对承租人隐私等的保护和尊重,更何况上诉人实际情况为不在北京,根本无法监督了解到房屋实际使用状况,不能在此对上诉人进行苛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故作出的判决存在对上诉人不公平的情况。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朝阳区市监局、朝阳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李斯华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董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李斯华出租房屋期间始终不知道吴志鹏与董某在涉案房屋从事无证经营活动。
朝阳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份;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4.《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据;5.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网页截图;6.《案件审定委员会会议记录》2份;7.《案件送审报告》;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9.《案件核审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0.《行政处罚建议书》;11.2018年10月19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邮寄送达材料;12.李斯华于2018年11月1日提交的听证申请;13.2018年11月20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材料、《听证主持人指定书》《公告》;14.李斯华在听证程序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电子回单》2份、《出院记录》、转账单据等;15.2018年12月6日《听证笔录》《听证报告》;16.2019年4月4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邮寄送达材料;17.李斯华于2019年4月12日提交的听证申请;18.2019年4月23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材料、《听证主持人指定书》《公告》及张贴照片;19.2019年5月6日《听证笔录》《听证报告》;20.2018年8月22日《首次询问告知书》、对李斯华询问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1.2018年9月17日对李斯华询问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2.朝阳区市监局调取的李斯华工商档案登记材料;23.《协助调查函》及邮寄材料;24.2018年5月29日现场照片2张;25.2018年7月5日《询问通知书》及邮寄材料;26.2018年8月16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27.2018年9月6日《询问通知书》及邮寄材料;28.2018年9月13日《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4张;29.2018年10月19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张;30.2018年11月21日现场照片6张;31.2019年2月19日《询问通知书》及邮寄材料;32.京工商朝处字[2018]第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3.吴志鹏无照经营案相关卷宗材料,包含2018年5月31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4张、《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8月15日对吴志鹏询问的《询问(调查)笔录》、收据、情况说明等;34.李斯华社保卡复印件、如皋市长江镇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5.李斯华于2019年1月23日提交的转账查询明细、账单详情;36.李斯华于2019年2月25日提交的支付账单详情等材料;37.2019年2月26日对杜秀云询问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杜秀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单据、《房屋所有权证》,朝阳区市监局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案件办理、调查、审批过程以及其作出处罚的依据等。
(二)法律依据: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朝阳区市监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李斯华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查询记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辩书》;5.《情况说明》及附件、邮寄单号、查询记录;6.《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据、查询记录;7.《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据及查询单记录,朝阳区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朝阳区政府以上述依据说明其所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李斯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承租人董某认可其未将使用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一事告知李斯华的事实,但基于董某系承租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所做陈述证明力较弱,尚达不到能够证明李斯华不知情的证明效力,无法否定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2.朝阳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3.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涉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位于朝阳区,朝阳区市监局作为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区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李斯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斯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吴志鹏和董某,吴志鹏和董某于租赁涉案房屋期间实施了无照经营行为的事实。关于认定李斯华是否具备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情形的问题。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2011年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斯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吴志鹏和董某,即应当承担必要的监督义务。在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斯华在涉案房屋的上一层居住,吴志鹏在楼道内设置了较为显著的灯箱广告,朝阳区市监局认定李斯华对涉案无照经营行为应当知情并无明显不当。李斯华虽就其不属于明知提供了证据,但从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并不足以否定朝阳区市监局的相关认定。朝阳区市监局根据查明事实和前述法律规定,认定李斯华实施了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结合李斯华的租金收入情况,对李斯华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无明显不当。朝阳区市监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组织听证、作出处罚并送达等程序,履行程序合法。
朝阳区政府收到李斯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送达等程序,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斯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斯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斯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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