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88-2号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88-2号
当事人:蔺笑川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身份证
主体资格证件号码:******
住址:******
2024年6月17日,本局在对宝坻区科景轩小区在用电梯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负责检测的山东鲁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在开展自行检测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由1名检测人员实施电梯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在检测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检测人员未现场填写检测原始记录,未向使用单位出具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固定证据等形式对案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查明,山东鲁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具备电梯〔项目为T1(不含防爆型)〕检测资质。2024年6月16日,山东鲁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在对宝坻区科景轩小区在用电梯开展自行检测时,只有当事人1名检测人员在电梯维保单位(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配合下开展电梯检测工作,且未穿戴安全帽等防护用品。在检测过程中,当事人未使用体系内原始记录表进行现场记录,也未向电梯使用单位(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对检测发现的问题只以口头形式向电梯维保单位进行了告知。截至检查发现时止,山东鲁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共检测电梯9部,尚未出具检测报告。案发后,电梯使用单位与山东鲁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解除检测协议,并对在用电梯重新进了检测,电梯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山东鲁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满足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行为构成要件。当事人作为注册在山东鲁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是涉案9部电梯的实际检测人员,对该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人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7日,在天津市宝坻区科景轩小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拍摄的现场照片8份(制作成证据提取单),共8页;刻制的视频文件1份,共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事实。
2.2024年6月17日,酆广猛提供的涉案电梯维保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酆广猛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陪同检查人员身份。
3.2024年6月24日,酆广猛提供的魏国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涉案电梯维保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及酆广猛受委托权限。
4.2024年7月16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韩晓晨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事实情节。
5.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任命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韩晓晨主管人员的身份。
6.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张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及韩晓晨受委托权限。
7.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复印件1份,共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8.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电梯检测作业指导书1份,共167页,证明当事人制定了电梯检测质量管理规范文书以及在电梯检测工作中应执行上述规范的事实。
9.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电梯自行检测原始记录9份,共180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检测现场记录的事实。
10.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向使用单位出具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的事实。
11.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视频文件9份(刻录成光盘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涉案9部电梯的检测过程。
12.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蔺笑川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对涉案9部电梯进行检测人员的身份及从业资质。
13.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简化版原始记录表9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检测人员对涉案9部电梯实施检测的记录情况。
14.2024年7月25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罗柏峰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事实情节。
15.2024年7月25日,罗柏峰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对涉案9部电梯检测人员的身份。
16.2024年7月25日,罗柏峰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罗柏峰的身份及受委托权限。
17.2024年8月5日,当事人被委托人韩晓晨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18.2024年9月10日,对涉案电梯使用单位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委托人杨学福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事实情节。
19.2024年9月10日,杨学福提供的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黄瑞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涉案电梯使用单位的主体资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0.2024年9月10日,杨学福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杨学福的身份及受委托权限。
本局于2024年10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4〕88-2号),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作为涉案电梯检测的直接责任人员,未按照TSG T7008—2023《电梯自行检测规则》要求对电梯进行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且尚未出具检测报告,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质:……(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行为,并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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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认定标志?
当事人:韩晓晨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身份证
主体资格证件号码:******
住址:******
2024年6月17日,本局在对宝坻区科景轩小区在用电梯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负责检测的山东鲁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在开展自行检测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由1名检测人员实施电梯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在检测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检测人员未现场填写检测原始记录,未向使用单位出具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固定证据等形式对案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查明,山东鲁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具备电梯〔项目为T1(不含防爆型)〕检测资质。2024年6月16日,山东鲁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在对宝坻区科景轩小区在用电梯开展自行检测时,只有1名检测人员蔺笑川在电梯维保单位(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配合下开展电梯检测工作,且未穿戴安全帽等防护用品。在检测过程中,蔺笑川未使用体系内原始记录表进行现场记录,也未向电梯使用单位(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对检测发现的问题只以口头形式向电梯维保单位进行了告知。截至检查发现时止,山东鲁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共检测电梯9部,尚未出具检测报告。案发后,电梯使用单位与山东鲁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解除检测协议,并对在用电梯重新进了检测,电梯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山东鲁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满足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行为构成要件。当事人作为山东鲁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任命的驻天津地区检测业务负责人,对该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行为负有主管人员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7日,在天津市宝坻区科景轩小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拍摄的现场照片8份(制作成证据提取单),共8页;刻制的视频文件1份,共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事实。
2.2024年6月17日,酆广猛提供的涉案电梯维保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酆广猛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陪同检查人员身份。
3.2024年6月24日,酆广猛提供的魏国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涉案电梯维保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及酆广猛受委托权限。
4.2024年7月16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韩晓晨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事实情节。
5.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任命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韩晓晨主管人员的身份。
6.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张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及韩晓晨受委托权限。
7.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复印件1份,共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8.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电梯检测作业指导书1份,共167页,证明当事人制定了电梯检测质量管理规范文书以及在电梯检测工作中应执行上述规范的事实。
9.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电梯自行检测原始记录9份,共180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检测现场记录的事实。
10.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向使用单位出具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的事实。
11.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视频文件9份(刻录成光盘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涉案9部电梯的检测过程。
12.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蔺笑川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对涉案9部电梯进行检测人员的身份及从业资质。
13.2024年7月16日,韩晓晨提供的简化版原始记录表9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检测人员对涉案9部电梯实施检测的记录情况。
14.2024年7月25日,对蔺笑川被委托人罗柏峰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事实情节。
15.2024年7月25日,罗柏峰提供的蔺笑川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对涉案9部电梯检测人员的身份。
16.2024年7月25日,罗柏峰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罗柏峰的身份及受委托权限。
17.2024年8月5日,当事人被委托人韩晓晨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18.2024年9月10日,对涉案电梯使用单位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委托人杨学福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事实情节。
19.2024年9月10日,杨学福提供的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黄瑞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涉案电梯使用单位的主体资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0.2024年9月10日,杨学福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杨学福的身份及受委托权限。
本局于2024年10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4〕88-1号),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作为对涉案电梯检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按照TSG T7008—2023《电梯自行检测规则》要求对电梯进行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且尚未出具检测报告,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质:……(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行为,并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