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众连晟律所)
当事人: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连晟律所),住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西路25号1号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众连晟律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备案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众连晟律所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2023年1月1日,江苏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集团)与众连晟律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2023年3月至9月,众连晟律所接受丰山集团委托,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先后出具《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法律意见书》等5份法律意见书。众连晟律所为丰山集团出具上述法律意见书的行为属于《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第六条第四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2号,以下简称《备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证券服务业务,众连晟律所未按照《备案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上述违法事实,有丰山集团相关公告、法律顾问合同、询问笔录、中国证监会官网公示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事务所备案基本信息情况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我局认为,众连晟律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备案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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