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人民政府的慰问信
林司令员、罗政治委员、邓、谭副政治委员、赵参谋长、陶主任并转第四野战军全体指战员同志们:
主席高岗
副主席李富春、林枫、高崇民
1950年7月1日
《解放东北纪念章颁发条例》
此令!
主席高岗
副主席李富春、林枫、高崇民
第一条:为纪念解放东北战争的伟大胜利,特制颁“解放东北纪念章”。
第二条:凡东北解放战争时期(1945年“八一五”解放后至1948年11月)在东北人民解放军(及其前身东北民主联军)正规部队参加过战斗与工作之正式军人,不分其在前方后方,不论其为现役军人或已复员退伍,均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永远佩带。
第三条:解放东北纪念章依下列规定颁发: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野战军所属部队,由东北人民政府送四野司令部统一颁发。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东北军区所属部队由东北人民政府交军区政治部统一颁发。
三、调归中央军事委员会直辖或其他地区之原东北人民解放军部队,由东北军区政治部代领,经中央军委转发。
四、已退伍返籍生产或转任其他部门工作或在荣院荣军农场、工厂者、由东北人民政府民政部函请各省市人民政府及荣管机关统计转发。
第四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
四、被判处徒刑期内,或被褫夺公民权而未复雇者。
第五条:解放东北纪念章为东北人民政府授予东北人民解放军全体指战员的荣誉纪念章。佩戴者应十分珍爱,继续保持光荣发扬光荣,完成解放全国及巩固国防保卫人民利益的任务。
第六条:解放东北纪念章不可转借或凭此作其他用途,应注意保存,防止遗失,遗失后概不补发。
第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东北人民政府
1950年7月10日
《关于东北部队颁发解放东北纪念章的规定》
【政通字第139号】
第一条:现有军区部队关于下列人员者发给之:
东北解放战争历次战役期间(45年“八一五”解放后至48年11月15日辽沈战役全部结束止)属于东北野战军建制之部队、机关、学校、医院、后勤单位之全体参加过战斗或工作之正式军人,俘管工作人员,后备兵团工作人员,直接参战或参加战役行动的地方武装游击队人员,参加过历次剿匪的部队人员,因负伤或因劳成疾,在医院休养的所有人员,或东北最后战役前,光荣起义部队,已列为东北解放军序列之部队人员。
第二条:现有军区部队属于下列人员者不发:
1.东北解放战争期间,始终为非队列人员者。
2.东北最后战役期间,尚未列入东北人民解放军序列,且未直接参加过战役行动的新战士。
3.东北最后战役期间,被解放入伍,在最后战役之战斗中,无特殊功绩者。
4.逃亡后,在东北最后战役期间之归队人员,在最后战役中无特别成绩为群众公认者。
5.归俘人员经审查后,确系战场动摇向敌投诚,或被俘后丧失气节以及尚未审查清楚者。
6.违犯法纪或犯严重错误正处于执行徒刑期者暂不发,徒刑期满后,合乎发给条件时补发之。
7.为我收容俘获之敌方伤病员。
第三条:领发手续规定:
1.各单位在分发时,应首先依军区政治部规定之《领发解放东北纪念章登记表》(附表样),切实了解登记后,再行分发。
2.各单位在分发时,可以团或营举行领发仪式。
3.各单位应一律于8月20日前分发完毕,于8月末将登记表装订整齐,注清部别送军区政治部存案,同时将多余的纪念章一律退回。
第四条:以上各条之解释权,属于东北军区政治部。
此通知
东北军区政治部
1950年7月28日
《关于颁发解放东北纪念章的补充规定》
【政通字第143号】
一、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时,遇以下情况,得按如下规定处理:
1.东北解放战争期间,为军队担任长期情报等之地下工作人员,如有一定成绩,或虽无显著成绩,但一直未与我军失掉联系,并于东北解放后参加工作,至今仍在部队服务者,应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
2.东北解放战争期间,参加当时东北军区所属各军事学校(军大、矿校、工校、汽校、通校、测校、机校、医大、外专、青干校等)学习、于解放后毕业的人员,如毕业后分配在军队工作,可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如未分配在军队工作则不发给。
3.东北解放战争期间,在解放团受训之解放人员,受训期间没有军籍,不得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如经过训练留在解放团中担任工作,当时已正式获得军籍者,得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
4.在东北解放战争期间,大部时间不在军队中工作之人员,如曾有一定时间(三个月以上)正式在战斗部队中工作,并于东北解放后又重返部队至今仍在部队工作时,得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
5.在东北解放战争期间,直接对敌匪作过战之地方武装人员,现在仍在军队中工作者,应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
6.关于前颁发纪念章之【政通字139号】通知中二条一项改为:“东北解放战争期间,东北军区所属各部之非队列人员(包括各种工作人员、勤杂人员、保姆、各军需工厂之工人等),如正式参军后获得军籍,服务时间在一年以上,至今仍在军队中继续服务者,得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
7.辽沈战役(1948年9月)以前正式参军于东北解放后逃亡,而后又归队工作人员,在发纪念章时,应按下列情况处理。
(1)东北解放之前一年内入伍,于东北解放后逃亡离队,而后又归队工作之人员一般应取消逃亡前之荣誉,不得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
(2)因犯严重错误畏罪潜逃或逃亡离队时间长之人员,不论其过去军龄长短与是否自动归队,一般均应取消逃亡前之荣誉,不得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
(3)东北解放一年以前入伍,于东北解放后,因家庭与其他客观原因或公认意愿落后而逃亡之人员,在逃亡后不久即又归队,组织上对其逃亡错误给予处分,但保留过去军籍者,如其在相当时间之考验中已基本上转变时,可保留逃亡前之荣誉,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如尚无基本转变,则应暂缓发给之。
二、在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时,除一直在军队工作之人员外,一般均须经过审查,特别对于曾犯不荣誉行为(如逃亡等)之人员,更应经过群众评议(不能形成通过),对之指出错误,同时亦指出进步与转变程度,由大家提出发否纪念章之意见,最后经团级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审批之。
三、在颁发纪念章中,各单位对所发生之各种具体问题应依东政两次通知之精神向部队进行荣誉的实际教育。
东北军区政治部
1950年7月28日
《关于领发解放东北纪念章的若干具体解释及规定》
一、按条例第二条规定中所指正规部队系指东北解放战争期间属于东北军区及东北人民解放军所辖之各建制部队、机关、学校、后勤、卫生、供给等单位之参加过战斗或工作之正式军人。其他如县大队、区中队、保安团(队)等皆属地方武装,非正规部队,不得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
二、按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中规定,非队列人员系指部队中之家属、保姆、雇佣人员及无军籍而在部队机关服务之工作人员,均不得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
三、在第四条规定之四项中,如无确实证明、证件或情况一时尚难弄清者,暂不发给解放东北纪念章。
四、解放东北纪念章领发手续规定如下:
(一)各单位将应领人员造具表册,按所属系统报送下列规定机关,统一计算数字,来本部领取解放东北纪念章:
(1)各部、会、行所属之单位,由各部、会、行负责颁发;
(2)各省(市)所属之各单位,由省(市)民政厅(局)负责领发;
(3)各地荣校、荣院、荣军农场、工厂等单位,由东北荣军与复员事务委员会负责领发。
(二)发放解放东北纪念章,由上项规定之机关,切实负责,严格掌握审查,按规定办理,防止冒领、重领、漏发、错发等不合理现象。
(三)发放时,须填写领发解放东北纪念章登记表(附一)经切实审查登记后办理。
(四)发完后,须将剩余之“解放东北纪念章”及发放登记表汇交本部(各部门之名册已送本部者,亦得重新按本通知之各项规定办理)。
(五)凡调转内蒙或关内各地工作合于领取“解放东北纪念章”之规定者,由省或地区民政部门协助审查登记,函经本部寄发。
五、解放东北纪念章佩带方法,参照东北军区7月28日通令规定之(附二)。
东北人民政府民政部
195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