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STEPCN
原标题丨信托视界 | 信托到底是什么?
《信托的社会与经济效益》
信托总述(部分节选)
在英国普通法传统中,信托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但是外界似乎一直存在这种观点,即信托只服务于超级富豪,用于隐匿资产或其他某种程度上的不当目的。
但实际上,信托的底层逻辑一直都是为了符合公众的基本需求。
何为信托
图1 信托的基本架构
信托通常涉及三方(见图1)。由委托人(资产的原始所有者)设立信托,并承诺将某些资产正式转入信托。由受托人负责信托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受托人在管理和监督信托资产时,除为了当前受益人的利益外,通常还为了未来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与受益人建立信托关系,意味着受托人有义务将受益人的利益置于其自身利益以上。对于信托资产,受托人也是法定所有者。
通过信托,能够灵活地控制在什么地方、什么时候、什么条件下使用和分配资产,从而使其他人受益。
信托的历史
信托已经以这样那样的形式存在了几个世纪。为了介绍信托的历史,我们要介绍在信托发展史上的三个关键转折点,也可将这些转折点视为重要的里程碑。
有几个观点认为信托的形成可追溯至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然而,现代意义上的信托首先出现在中世纪十字军东征时期。十字军战士东征时会离开他们的家人很长一段时间。在此期间,他们的妻子和孩子(自身可能没有财产)将依靠十字军战士财产产生的收入。为了确保妥善处理这一事宜,离家远征的十字军战士会将其财产转让给其他人,条件是在十字军战士回家后,受让财产的所有者将财产返还给十字军战士。在这个时期内,法定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形成了差别,这种差别及教会法律下的道德义务就是制定信托法的根源所在。
随后,1536年的《用益权法》是第一批涉及信托法的书面文件之一。因亨利八世担心其土地税收而起草了这项法律。丹宁勋爵在Hussey诉Palmer案(1971年)中扩大了此项法律的框架范围。他在本案中表示:“不管用什么名称来描述,只要正义和良知需要,这就是一种由法律所赋予的信托。这是一个自由的过程,建立在大衡平法原则的基础上,适用于法定所有者无法为自己保留财产,但应该允许其他人拥有其财产或其财产的利益或份额的情况。视情况需要,可以在取得财产的当时或之后产生信托。这是一种衡平法上的解决方法,法院可以通过这种解决方法使受害方获得赔偿”。[1]
进入20世纪后,全权信托出现并发展,这是重大的转折点。在全权信托下,受托人有权决定支付哪些部分(收入或资本)、向哪个受益人付款、付款频率等方面的事宜。[2]受益人除了有权被受托人考虑向其付款或提供利益外,并不享有固定的权利。当某一个受益人可能比另一个受益人需要更多的经济帮助时,或者当某个人想把财产留给自己不能单独处置财产的受益人时,这种灵活性尤其重要。
上世纪七十年代,在McPhail诉Doulton案【1971年】(AC424)后,人们发现只要能够清楚地确定任何特定申索方为受益人,信托便是有效的,因此全权信托开始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流行起来。根据全权信托,在分配之前,没有一个受益人可以说对任何信托资产拥有所有权,这使得全权信托在税务规划中很受欢迎。[3]然而,1975年和1988年《金融法》则限制了这种利益,该法对全权信托处置的任何财产征收资本转让税,该税随后为遗产税所取代。
一个时间更近的转折点则是1985年缔结的《海牙信托公约》。在普通法系国家,信托是众所周知的,并有明确的定义。但是,当某信托机构持有资产,而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居住在不承认信托这种形式的国家时,则可能会产生争议。随着跨境金融体系的指数级增长,这种争议变得越来越普遍。在不同司法管辖区通过信托持有资产的家庭,会在某一名家庭成员去世后陷入漫长的财产所有权纠纷。利用《海牙信托公约》,则可确保信托这种形式在他国被认可,并说明信托须具备哪些特征,才能实现被认可。迄今为止,《海牙信托公约》已在14个国家生效,包括英国及其海外领地和皇家属地、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塞浦路斯、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耳他、摩纳哥、荷兰、巴拿马、圣马力诺、瑞士。[4]
图2 就本国信托机构设立方面司法管辖区的占比情况 [5]
从图2看出,在2018年,经FATF和艾格蒙联盟(Egmont Group)调查的64个司法管辖区中,有81%实施了设立信托或类似架构的法律协定,或通过不同的协定(如《海牙信托公约》)承认信托或类似架构。
上述三个独立的线索有助于阐明信托演变的模式。首先,信托植根于公平及衡平的传统。其次,按照信托的固有特征,使信托能够对社会变化做出反应。第三,司法和立法机构都影响了信托的发展,使信托能够以有益于社会的方式使用,同时带来监管方式的逐步变化。
[1] Stephens,《丹宁勋爵的法学理论:法律史研究(三卷)》,第3卷,2009年,第141页和222页。
[2] https://www.gov.uk/trusts-taxes/types-of-trust
[3] McDonald & Street:《股权和信托集中法》,2009年
[4] 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tatus-table/?cid=59
[5] FATF和艾格蒙联盟,《隐瞒实益所有权》,2018年
随时间变迁
“如果有人问我们,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大和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我认为是信托概念在过去几个世纪的发展情况,应该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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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篇幅限制,本节内容暂略,详见信托报告原文)
信托在民法法系国家的应用
在几个民法法系司法管辖区内,存在许多基于罗马制度的,与信托相类似的业务方式,如信托(fiducia)、遗产信托(fideicommissum)或用益权(usufruct)。例如,意大利的fondo patrimoniale,允许父母为子女留出资金,使父母的潜在债权人无法获得这些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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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篇幅限制,本节内容暂略,详见信托报告原文)
数说信托
世界各地对现存信托业务的报告方式存在很大差异。
信托是法律约定,而不是法律实体,因此并没有全面的、全球统一的要求来报告信托的金额和规模,也从来没有人觉得有必要这样报告。例如,在英国,最初也只是要求在信托产生税费后进行登记。然而,为了满足日益增长的透明度要求,目前正在调整信托报告的标准,尤其是从2020年1月开始实施《欧盟第五反洗钱指令》,以及2020年9月出台相关法规后,要求完成登记的信托数量将大增。[1]
我们从目前可用的数据(可能不完整,在司法管辖区之间也不一定具有可比性)发现:
⨀ 按照2015年《国家风险评估》的估算情况,英国国内管理中的信托数量为150万至200万个。[2]这一数字包括商业信托(如商业养老金计划)和个人信托(如提供家庭支持的信托)。然而,STEP最近的一项调查表明,这一数字可能要高得多,从反馈来看,仅个人信托业务的估算数量就超过200万个。[3]
⨀ 据澳大利亚税务局估算,澳大利亚国内存在85万个信托(价值近3857亿澳元)。[4]
⨀ 2016年,新西兰登记的外国信托数量为11671个。[5]据估算,新西兰国内共计存在30万至50万个信托,因此将信托视为新西兰社会与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6]
⨀ 在中国香港,2017年3月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监管下的信托所对应的估算净值为1320亿美元。[7]
[1] 英国财政部,《咨询信托登记服务》,2020年1月
[2] 英国财政部,《洗钱和恐怖分子融资国家风险评估》,2017年
[3] www.step.org/step-journal/step-journal-march-2019/step-data-maps-uk-trust-industry
[4] ATO,《2016-2017年税收统计——信托》
[5] 新西兰政府,政府对外国信托披露规则的调查,2016年6月
[6] www.justice.govt.nz/justice-sector-policy/key-initiatives/trust-law-reform/
[7] 此处最后一个数字还包括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授权的共同基金。毕马威(KPMG),《中国香港信托业焦点》,2017年10月
以上内容节选自STEP与普益标准联合呈现的《信托的社会与经济效益》报告(中文版)。